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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9 號


《煤炭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23年12月26日第7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鄭柵潔   

2023年12月27日  



煤 炭 行 政 處 罰 辦 法


第一條 為規範煤炭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和監督煤炭管理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煤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法律、法規、規章,包括: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二)國務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規;

(三)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有關煤炭的地方性法規;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規章;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煤炭的規定。

第四條 煤炭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實施煤炭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服務與管理相結合,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負責煤炭行政執法工作,實施行政處罰,對煤炭行政執法和行政處罰進行監督檢查。

煤炭管理部門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條 煤炭行政處罰由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地的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管轄。

跨行政區域的違法違規案件行政處罰,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管轄。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調查對象為中央企業總部,以及在全國或煤炭行業有重大影響的違法違規案件行政處罰,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管轄。

第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經通知下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直接管轄。

上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下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煤炭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本辦法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三)責令停産停業;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對有兩個以上違反煤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應當分別決定行政處罰,合併執行。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煤炭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不予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的情形,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三條 煤炭管理部門對依法發現的或者要求處理的違反煤炭法規的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煤炭管理部門發現受理的舉報案件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舉報人説明,同時將舉報信函或者記錄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對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

第十五條 違反煤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煤炭管理部門發現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進行檢查。

符合立案標準的,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立案。

調查取證等執法過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被調查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經調查核實的事實和證據、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定性意見、處理建議及其法律依據等內容;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煤炭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煤炭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煤炭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二十條 煤炭管理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煤炭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

(三)責令停産停業;

(四)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煤炭管理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按對公民人民幣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煤炭管理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煤炭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

(二)違反煤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煤炭管理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煤炭管理部門的印章。

第二十三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七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息納入信用記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煤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作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不得洩露國家秘密。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煤炭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章的規定依法執行,當事人應當依法履行。

第二十七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應當將案件材料根據一案一卷的原則,立卷歸檔。

案卷歸檔後,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原煤炭工業部1997年5月19日發佈的《煤炭行政處罰辦法》(煤炭工業部令第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