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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24 年 第 1 號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已于2023年12月15日經第2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24年1月1日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目  錄


A章 總  則

B章 操控員管理

C章 登記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實名登記

 第三節 國籍登記

D章 適航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設計批准

 第三節 生産批准

 第四節 適航批准

 第五節 其他要求

E章 空中交通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空域管理

 第三節 空中交通服務

F章 運行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一般運行要求

 第三節 運營許可管理

 第四節 經營要求

 第五節 審定類運行要求

M章 法律責任

N章 附  則


A章 總  則


第92.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運行安全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92.3條 適用範圍

(a)本規則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運行安全管理。

(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以及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則的規定。

(c)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室內飛行,不適用於本規則E章和F章要求,但當該場所有聚集人群時,負責操控的人員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人員安全。

(d)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局方。

第92.5條 機構與職責

(a)民航局統一負責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工作。

(b)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民航局規定,具體負責本地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92.7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分類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運行按照面向運行場景、基於運行風險、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分為開放類、特定類和審定類三類運行。

開放類運行,是指經運營安全評估,確定相應運行場景的風險較小,運行人滿足局方規定的一般運行要求,即可規避相應運行風險的運行模式。

特定類運行,是指經運營安全評估,確定相應運行場景存在一定的風險,運行人除滿足局方規定的一般運行要求外,還應當在運行前制定相應的風險緩解措施,以實現防範相應運行風險的運行模式。

審定類運行,是指經運營安全評估,確定相應運行場景的風險較高,運行人除滿足局方規定的所有運行要求外,還應當在運行前制定完整的風險緩解措施,以實現管控相應運行風險的運行模式。

第92.9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是國家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臺的組成部分,是局方實現操控員管理、登記管理、適航管理、空中交通管理、運營管理等功能並提供相應服務的統一平臺。


B章 操控員管理


第92.51條 安全操控要求

(a)操控微型、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人員,無需取得操控員執照,但應當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

(1)熟練掌握有關機型操作方法,了解風險警示信息和有關管理制度。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操控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應當由符合本款第(1)項規定條件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現場指導。

(4)操控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內飛行的人員,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通過局方規定的理論培訓和考試,取得安全操控理論培訓合格證明。

(b)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人員,應當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

(1)除本款第(2)項、第(3)項規定情形外,取得局方規定的相應有效操控員執照,並且在行使相應權利時隨身攜帶該執照。

(2)使用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150千克的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農林牧漁區域上方的適飛空域內從事農林牧漁作業飛行活動(以下稱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的人員,無需取得操控員執照,但應當由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産者按照民航局、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內容進行培訓和考核,合格後取得操作證書。

(3)實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分佈式操作的運行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取得相應操控員執照。

(c)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超視距運行時,應當符合下列安全操控要求:

(1)持有小型或者中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並具有適合於所操控航空器的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以及超視距等級。

(2)持有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並具有適合於所操控航空器的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

(d)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涉及特定高風險的特殊運行時,應當持有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操控員執照,以及相應的特定運行安全風險等級。

(e)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和等級申請人實施安全操控培訓,並推薦其參加執照和等級所需考試的人員,應當持有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操控員執照,以及相應的超視距等級和教員等級。

(f)對於下列運行,擔任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操控員,應當持有符合《民用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CCAR—67FS)要求的有效體檢合格證,並且在行使執照上的權利時隨身攜帶該合格證:

(1)國際儀錶飛行規則(IFR)運行。

(2)局方通過評估程序確定需要體檢合格證的情況。

第92.53條 操控員執照和等級

(a)對於完成局方規定的相應訓練,並符合所申請執照要求的申請人,頒發下列相應類型的執照:

(1)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

(2)中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

(3)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

(b)對於完成局方規定的相應訓練,並符合所申請類別和級別等級要求的申請人,在其執照上簽注下列相應的等級:

(1)類別等級:

(i)飛機。

(ii)飛艇。

(iii)滑翔機。

(iv)旋翼飛行器。

(v)動力升空器。

(vi)自由氣球。

(vii)特殊類。

(2)對於審定為單個操控員操控,有類似操縱性、性能和特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和相關遙控站,由局方確定相應的級別等級。

(c)對於下列航空器,當申請人完成局方規定的相應訓練,並符合所申請型別等級要求時,在其執照上簽注相應的型別等級:

(1)審定最小機組至少為兩名操控員操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和相關遙控站。

(2)局方通過評估程序確定需要型別等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和相關遙控站。

(d)對於完成局方規定的相應訓練,並符合所申請超視距等級要求的申請人,在其小型或者中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上簽注相應的超視距等級。

(e)對於完成局方規定的相應訓練,並符合所申請教員等級要求的申請人,在其執照上簽注相應的教員等級。

第92.55條 執照和等級的申請條件

申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和相應等級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b)無可能影響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行為的疾病病史,無吸毒行為記錄。

(c)近5年內無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擾亂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

(d)持有按照本規則第92.51條(f)款規定頒發的有效體檢合格證(如適用);申請人不能滿足本款要求的,局方應當在其執照上簽注相應限制。

(e)完成了相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等級的航空知識訓練,由提供訓練或者評審其自學情況的授權教員在其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該申請人可以參加規定的理論考試;按照本章第92.75條要求通過了相應航空知識的理論考試。

(f)完成了相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等級的操控技能訓練,滿足適用於所申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等級的飛行經歷要求,由提供訓練的授權教員在其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該申請人可以參加規定的實踐考試;按照本章第92.75條要求通過了相應操控技能的實踐考試。

(g)執照被暫扣的,暫扣期內不得申請本章規定的任何執照和等級。

第92.57條 執照和等級的申請材料

(a)符合本章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執照或者等級的申請,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b)在遞交申請時,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證明。

(2)符合局方要求的相應身體情況説明,包括無可能影響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行為的疾病病史,無吸毒行為記錄。

(3)近5年內無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擾亂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記錄的聲明。

(4)理論考試合格的有效成績單。

(5)授權教員的資質證明。

(6)訓練飛行活動的合法證明。

(7)飛行經歷記錄信息。

(8)實踐考試合格證明。

第92.59條 執照和等級的頒發

(a)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批准:

(1)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格式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局方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局方應當受理申請。

(2)局方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

(3)對於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應當作出予以批准的決定,由局方頒發相應的執照,並簽注經批准的等級或者其他備註信息;對於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b)由於操控技能訓練或者實踐考試中所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特性,申請人不能完成規定的操控員操作動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規則規定的飛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請執照或者等級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頒發簽注有相應限制的執照或者等級。

第92.61條 執照和等級的有效期

(a)按本章頒發的操控員執照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內因等級或者備註發生變化重新頒發時,其有效期自重新頒發之日起計算。

(b)對於教員等級,在其頒發月份之後第36個日曆月結束時有效期滿,有效期內按照本章第92.93條新增教員等級時,其有效期自新增之日起計算。

第92.63條 執照和等級的更新

(a)執照持有人應當在其執照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向局方申請重新頒發執照,並出示最近一次有效的熟練檢查或者定期檢查記錄。

(b)教員等級持有人可以在其教員等級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申請更新,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通過了所持有的任何一個教員等級的實踐考試,則其所持有的所有教員等級均視為更新,但其操控員執照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熟練檢查或者定期檢查不在有效期內的除外。

(2)按照本款第(1)項進行更新的,其教員等級有效期自更新之日起計算。

第92.65條 執照和等級過期後的重新辦理

(a)執照過期後的重新辦理

執照過期的申請人,須重新通過其執照上相應等級的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方可申請重新頒發相應的執照。

(b)教員等級過期後的重新辦理

(1)教員等級過期的申請人,須重新通過其執照上任一教員等級的實踐考試,方可恢復其教員等級。

(2)當操控員執照上與教員等級相對應的等級不滿足相應熟練檢查或者定期檢查要求時,其教員等級權利自動喪失,除非該操控員按本章恢復其操控員執照上相應的等級,其中教員等級的恢復需按本章關於頒發教員等級的要求,重新通過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

第92.67條 執照的變更、放棄和登出

(a)在按本章頒發的執照上更改個人信息,應當於發生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局方提交申請,並提交申請人現行執照、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和證實這種改變的其他文件。

(b)在按照本章頒發的執照上申請換發較低權限種類的執照或者等級,應當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簽字表明自願放棄原執照或者等級,並申請較低權限執照或者等級的聲明。

(c)執照持有人自願放棄所持有的執照或者等級時,應當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簽字表明自願放棄原執照或者等級的聲明。再次申請時,原飛行經歷視為無效。

(d)出現下列情形時,局方應當依法辦理相應執照的登出手續:

(1)執照有效期滿未更新的。

(2)執照持有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自願放棄執照或者等級的。

(3)執照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4)因不可抗力導致執照權利無法實施的。

(5)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執照的其他情形。

第92.69條 飛行經歷記錄

(a)執照或者等級申請人、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填寫其飛行經歷記錄信息。

(b)飛行經歷記錄信息中的訓練時間和航空經歷包括:

(1)用於滿足本章中執照和等級要求的訓練時間和航空經歷。

(2)用於滿足本章定期檢查和近期飛行經歷要求的航空經歷。

(c)出示飛行經歷記錄:

(1)在局方或者局方委託的檢查人員要求檢驗時,操控員應當出示其飛行經歷記錄信息。

(2)除了機長以外其他所有操控員的飛行經歷時間需要簽字證明或者電子確認。

(3)非飛行經歷時間不得填入飛行經歷記錄。

第92.71條 模擬訓練設備的使用

(a)為滿足本章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訓練、考試或者檢查要求而使用的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模擬機應當符合局方要求,經局方鑒定合格批准後,可用於:

(1)擬進行局方規定的訓練、考試和檢查。

(2)每個特定的動作、程序或者機組職能。

(b)除本條(a)款外,為滿足本章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訓練、考試或者檢查要求而使用的其他模擬訓練設備,應當符合局方相關要求。

第92.73條 從非民用和境外接受的訓練

(a)執照或者等級申請人從下列兩處接受的操控訓練,可以用於滿足按本章頒發相應執照或者等級所要求的條件:

(1)按照非民用機構操控員的訓練大綱進行的操控訓練。

(2)《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其他締約國的執照頒發當局授權的教員在中國境外實施的操控訓練。

(b)具有非民用機構所屬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經歷的人員,可以按局方規定的程序申請頒發相應的操控員執照和等級。

(c)外國操控員執照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執照持有人,可以按局方規定的程序申請頒發相應的操控員執照和等級,或者申請頒發相應的操控員執照認可函。

第92.75條 檢查和考試的一般程序

按本章規定進行的各類檢查和考試的規則、程序與標準由局方確定,考試應當由局方指定人員主持,並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

第92.77條 理論考試和語言能力考試的准考條件和通過成績

(a)理論考試和語言能力考試的申請人應當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局方認可的其他合法證件;理論考試的申請人,還應當出示由授權教員簽字的證明,表明其已完成本章對於所申請執照或者等級要求的地面訓練或者自學課程。

(b)理論考試和語言能力考試的通過成績由局方確定。

第92.79條 實踐考試必需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和設備

申請本章規定的執照或者等級的申請人,應當為實踐考試提供與所申請執照或者等級對應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相關設備,且符合本規則相關要求。

第92.81條 定期檢查

(a)按本章頒發的操控員執照的持有人,應當在行使權利前24個日曆月內,針對其取得的每個航空器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以及超視距等級通過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員實施的定期檢查,並在其執照記錄中簽注,否則不得行使執照上相應等級的權利。

(b)下列飛行經歷、檢查或者考試可以代替本條(a)款要求的定期檢查:

(1)前24個日曆月內,符合局方要求的相應等級飛行經歷記錄證明。

(2)按照本章實施的相應執照和等級(除教員等級外)實踐考試。

(3)按照本章第92.83條規定實施的相應執照和等級熟練檢查。

第92.83條 熟練檢查

(a)對於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操控員,以及按照儀錶飛行規則(IFR)實施國際運行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應當針對所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適用),在行使權利前12個日曆月內通過熟練檢查。

(b)熟練檢查由符合局方要求人員在相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或者模擬訓練設備上實施,並在其執照記錄中簽注。

(c)按照本章實施的相應執照和等級(除教員等級外)實踐考試,可以代替本條要求的熟練檢查。

第92.85條 機長近期飛行經歷要求

擔任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機長,或者按照儀錶飛行規則(IFR)實施國際運行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機長,應當滿足相應的近期飛行經歷要求。

第92.87條 語言能力要求和無線電通信資格

在中國境內實施融合飛行,或者按照儀錶飛行規則(IFR)實施國際運行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應當滿足局方規定的語言能力要求和無線電通信資格要求。

第92.89條 副駕駛資格要求

(a)在要求型別等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機組成員中擔任副駕駛的操控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持有相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類別、級別等級和型別等級(僅限副駕駛)的操控員執照。

(2)對於在超視距條件下實施的飛行,具有適用於所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超視距等級(如適用)。

(3)在所操控型別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或者相應的模擬訓練設備上完成了地面和操控訓練,並經檢查合格。

(b)在不要求型別等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機組成員中擔任副駕駛的操控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類別、級別等級和超視距等級(如適用)的操控員執照。

第92.91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等級限制和附加訓練要求

(a)擔任局方通過型號合格審定程序確定需要型別等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機長或者副駕駛,應當持有適合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型別等級。

(b)局方可以使用型別批准信允許沒有相應型別等級的人員操控本條(a)款要求型別等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一次飛行或者一組飛行。

(c)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的要求

擔任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機長的操控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持有適合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

(2)在授權教員的監視下,接受適用於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以取得操控員執照或者等級為目的的訓練。

(3)已經接受了本章要求的適用於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的訓練,並且授權教員已在該操控員飛行經歷記錄上簽字,批准其單飛。

(d)本條的等級限制不適用於下列人員:

(1)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取得型號合格證之前,按試驗或者特許飛行證實施飛行期間,操控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操控員執照持有人。

(2)正在接受局方實踐考試的申請人。

(e)對於操控有特殊要求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遵守局方的附加訓練要求。

第92.93條 增加等級

(a)在執照上增加等級的申請人,應當滿足本章第92.53條相應執照和等級,以及第92.55條相應申請條件的要求。

(b)對於不涉及增加類別等級,僅增加級別等級或者型別等級(如適用)的申請人,無需再次通過相應航空知識的理論考試,但應當由授權教員在其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在相應級別等級或者型別等級(如適用)的航空知識方面是合格的。

(c)對於增加型別等級,或者在增加類別等級或者級別等級的同時增加型別等級的申請人,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持有或者同時取得適合於所申請類別、級別或者型別等級的超視距等級。

(2)擬增加的型別等級實踐考試按照超視距運行條件實施。

(d)對於增加超視距等級,或者在增加類別等級或者級別等級的同時增加超視距等級的申請人,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持有或者同時取得適合於所申請類別或者級別等級的執照。

(2)擬增加的超視距等級實踐考試應當包含按照超視距運行條件實施的科目。

(e)對於增加教員等級的申請人,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持有與所申請教員等級相應的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等級,以及超視距等級,並滿足相應熟練檢查或者定期檢查要求。

(2)由授權教員在其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在教學原理知識方面是合格的,並通過教學原理的理論考試,無需再次通過相應航空知識的理論考試。

第92.95條 執照或者等級持有人的權利和限制

(a)按照本章頒發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持有人,在滿足本章和本規則F章規定的相應訓練與檢查要求,並符合飛行安全記錄要求時,方可行使其執照所賦予的相應權利。

(1)小型和中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權利:

(i)可以擔任相應類別、級別或者型別(如適用)等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機長或者副駕駛。

(ii)中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執照持有人可以行使相應類別、級別或者型別(如適用)等級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執照持有人的權利。

(2)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權利:

(i)可以擔任相應類別、級別或者型別(如適用)等級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機長或者副駕駛。

(ii)在滿足相應訓練要求下,可以行使相應類別、級別或者型別(如適用)等級小型和中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執照持有人的權利。

(iii)可以操控相應類別、級別或者型別(如適用)等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超視距運行。

(3)型別等級持有人具有下列權利:

(i)可以擔任相應具有型別等級要求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機長或者副駕駛。

(ii)可以操控相應類別或者級別等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超視距運行。

(4)超視距等級持有人可以操控相應類別或者級別等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超視距運行。

(b)由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持有人的操作,造成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事故的,局方暫停或者撤銷其執照或者相應等級。

(c)對於教員等級持有人

(1)在其所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和等級的權利和限制範圍內,可以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按本章頒發的執照和等級所要求的相應安全操控訓練。

(2)未具有教員等級或者教員等級過期未更新的執照持有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i)向準備獲取單飛資格的人員提供訓練。

(ii)簽字推薦申請人獲取執照或者增加等級所必需的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

(iii)簽字推薦申請人參加理論考試或者實踐考試未通過後的補考。

(iv)簽署申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和訓練記錄。

(v)在飛行經歷記錄上簽字,授予申請人單飛權利。

第92.97條 接受檢查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和考核,經檢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行使其執照載明的權利。

第92.99條 考試中禁止的行為

在理論考試、語言能力考試和實踐考試過程中,申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a)以任何形式複製或者有意保存考試試題。

(b)交給其他人員或者從其他人員處得到考試試題的任一部分或者其副本。

(c)在考試過程中,幫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幫助。

(d)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部分或者全部考試。

(e)使用未經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輔助物品。

(f)破壞考場設施。

(g)故意引起、助長或者參與本條禁止的行為。

(h)其他妨害考試的行為。

第92.101條 禁止提供虛假材料

禁止任何人實施下列行為:

(a)在申請按本章頒發執照、等級或者此類其他證件的申請書上作出任何欺騙性或者虛假的陳述。

(b)在要求填寫、使用或者保存的任何飛行經歷記錄、訓練記錄或者成績單中填入任何欺騙性的或者虛假的內容。

(c)以任何形式偽造按本章頒發的執照或者等級證件。

(d)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章頒發的執照或者等級證件。


C章 登記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92.201條 一般要求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管理包括實名登記和國籍登記。

(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飛行以及有關活動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依照本章規定進行實名登記。

(c)從事境外飛行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完成國籍登記、具有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登出外國國籍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未登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不得在外國辦理國籍登記。

第92.203條 其他要求

(a)2024年1月1日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生産者應當確保其生産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具備實名登記後方可激活使用的功能。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生産者應當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登記其生産産品的型號信息。


第二節 實名登記


第92.205條 實名登記要求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進行實名登記,取得登記標誌後方可激活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名登記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所有人合法身份的信息。

(2)所有人的聯絡信息。

(3)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信息。

(4)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使用用途。

(c)實名登記的有效期自頒發之日起至登出登記之日止。

第92.207條 實名登記登出

取得實名登記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登出登記: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所有權或者佔有權發生變更。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退出使用、報廢或者失事。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權依法轉移境外並已辦理出口適航證的。

第92.209條 實名登記信息更新

取得實名登記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更新相關信息:

(a)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如空域保持和可靠性監視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廠性能及參數發生改變,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b)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如進行重大設計更改的,由經批准的改裝方案的持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c)所有人或者佔有人的聯絡方式或其他信息變更,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用途變更,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第92.211條 實名登記標誌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名登記標誌包括UAS和實名登記號。實名登記號為8位阿拉伯數字、羅馬體大寫字母或者二者的組合。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完成實名登記後,所有人可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獲取實名登記標誌和實名登記二維碼。

(c)實名登記二維碼可查詢實名登記的詳細信息。

第92.213條 實名登記的標識

(a)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實名登記標誌應當粘貼或者噴塗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保持清晰可辨、便於查看。

(b)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實名登記標誌的位置、字體和尺寸應當按照民航局的規定進行標識。

(c)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噴塗、粘貼易與實名登記標誌混淆的圖案、標記或符號。

第92.214條 實名登記的具體辦法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名登記的具體辦法由民航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節 國籍登記


第92.215條 國籍登記要求

符合本章第92.201條(c)款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下列所有人或者佔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

(a)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b)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c)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場所的中國公民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d)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事業法人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e)民航局准予登記的其他情況。

第92.217條 國籍登記申請

(a)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時,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文件:

(1)證明申請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2)取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明文件,或者佔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證明文件。

(3)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實名登記號。

(4)未在境外登記國籍或者已登出境外國籍的證明。

(5)涉及境外飛行的説明文件。

(b)民航局自收到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登記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並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第92.219條 國籍登記變更

(a)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向民航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1)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地址變更。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佔有人或者其地址變更。

(3)民航局規定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b)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填寫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變更申請書,並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民航局自收到國籍登記變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進行變更登記,並頒發變更後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第92.221條 國籍登記登出

(a)申請國籍登記登出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填寫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出登記申請書,並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交回國籍登記證書。民航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登出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國籍登記。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出國籍登記的,該航空器上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應當去除或者予以覆蓋。

第92.223條 國籍登記證書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有效期自頒發之日起至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之日止。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應當放置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內的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遺失或者污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者更換國籍登記證書,並提交有關説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補發或者更換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不得塗改、偽造或者轉讓。

第92.225條 國籍登記簿

民航局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的管理,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1)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産者名稱。

(3)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型號。

(4)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出廠序號。

(5)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6)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佔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7)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日期。

(8)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籤發人姓名。

(9)變更登記日期。

(10)登出登記日期。

(b)國籍登記簿應當在安全、防火場所保存。若登記簿為電子版,應採用安全措施和備份等方式加以保護。

第92.227條 未登記函件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出口時,申請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請出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未進行國籍登記函件。

第92.229條 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a)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國籍標誌為羅馬體大寫字母B,登記標誌為實名登記號。

(b)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標誌置於登記標誌之前,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間加一短橫線。

(c)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將規定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用漆噴塗在該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夠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著在該航空器上,並保持清晰可見。

第92.231條 國籍登記的標識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位置、字體和尺寸,應當按照民航局的規定進行標識。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或者佔有人的名稱和標誌,應當按照民航局的規定進行標識。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或者佔有人的標誌不得與其他機構的標誌相混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或者佔有人應當將每一型號航空器外部噴塗方案的工程圖(左視、右視、俯視、仰視圖)及彩圖或者彩照提交民航局備案。

第92.233條 識別牌

(a)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載有一塊刻有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識別牌。該識別牌應當用耐火金屬或者其他具有合適物理性質的耐火材料製成。

(b)識別牌應當固定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


D章 適航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92.301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適用於國産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遙控臺(站)等)的設計批准、生産批准和適航批准,包括下列證件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a)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

(b)生産許可證。

(c)適航證、出口適航證、特許飛行證。

對於進口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局方依據中國與相關國家的適航協議、備忘錄或者技術性協議,參照《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規定,使用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實施管理。

對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安裝的發動機、螺旋槳、零部件,局方根據《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規定,頒髮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或者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型號合格審定或者補充型號合格審定一起批准,但應當充分考慮無人駕駛航空系統上安裝的發動機、螺旋槳、零部件的特殊性,相關程序和要求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92.303條 溯及力

(a)2024年1月1日(含)以後針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開展的設計及其後的製造活動,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b)2024年1月1日以前已經設計定型的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如果按照本規則第92.603條(a)款申請運營合格證用於民用航空活動且不進行設計更改的,在2026年11月26日前可以經過局方接受的安全評定,在局方規定的使用限制下取得特殊適航證。

第92.305條 合格審定程序和職責

(a)申請人申請本章第92.301條所述證件的合格審定程序包括:

(1)申請人按照局方規定的統一格式填寫相應的申請書並提交規定的文件資料。

(2)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應噹噹場或者在收到申請之後的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或者申請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局方應當受理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局方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3)申請人應當按照受理通知書的要求,繳納相關費用。

(4)在確認收到申請人繳納的相關費用後,局方根據需要組織審定委員會、審查組或者監察員開展適航評審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請之日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合格證件的決定。不予頒發證件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前項所需的專家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b)民航局負責對全國範圍內適航審定行政許可及其相關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正常類、運輸類、限用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審批工作。

(c)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的以下行政許可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包括:

(1)實施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i)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産許可證。

(ii)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特許飛行證。

(2)受民航局委託實施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i)限用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

(ii)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適航證。

(iii)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出口適航證。

第92.307條 基於風險的審定原則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合格審定工作採用基於風險的原則,實施分類管理。局方綜合考慮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特性、運行場景、新穎特徵和複雜程度等,以及申請人能力及其以往合格審定過程的表現,確定審查項目的風險,以及與風險相匹配的審查方式。

第92.309條 豁免

(a)受適航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中有關條款約束的申請人,可以因技術原因向民航局申請暫時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條款。

(b)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申請豁免報告:

(1)請求豁免的適航標準或者環境保護要求及其具體條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為保證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採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範圍,包括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適用期限。

(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如為法人還應當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c)民航局應當在收到評審組提交的評審報告後做出是否批准豁免的決定,必要時在批准前徵求公眾意見。

第92.311條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

(a)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系統,收集、調查和分析其設計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出現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b)當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存在故障、失效和缺陷時,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其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應當向局方報告。

(c)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其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及生産許可證持有人,在確認其製造的任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由於偏離了質量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潛在的不安全狀況時,應當向局方報告。

(d)在確認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後48小時內,本條(b)款、(c)款規定的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或者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報告。

(e)如果調查表明根據本章規定生産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由於製造或者設計缺陷而處於不安全狀況,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向局方報告調查結果,以及用於糾正該缺陷已採取的和擬採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對現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採取糾正缺陷的措施,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供頒發適航指令所需的資料。

第92.315條 替換件和改裝件

(a)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産的。

(2)依據局方的生産批准生産的。

(3)標準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所有人或者佔有人按照局方規定為維修或者改裝自己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而生産的零部件。

(5)根據《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則》(CCAR—145)的規定,在維修許可證持有人批准維修項目範圍內,在其質量系統控制下製造的、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裝中消耗的零部件。

(b)除本條(a)款第(1)項和第(2)項外,任何人不得聲明其生産用於銷售目的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適合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


第二節 設計批准


第92.321條 適用範圍

本節適用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批准,包括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頒發和對證件持有人的管理,以及申請人和持有人的設計保證系統的基本要求。

第92.323條 申請人資格

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已經建立或者正在建立符合下列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並應當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設計保證手冊:

(a)對申請範圍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設計更改進行控制和監督。

(1)確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或者設計更改符合按照本規則第92.329條確定的適用要求。

(2)確保其責任與本節適用條款和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相符。

(3)獨立地監督對設計保證手冊規定的程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並且具有反饋機制,向承擔落實糾正措施職責的個人或者部門提供反饋。

(b)應當具有確保其向局方提交符合性聲明和相關文件之前,獨立地核查符合性聲明的有效性和文件的符合性的功能。

(c)應當具有供應商管理的程序,按照該程序來接收由供應商設計的零部件或者接受由供應商實施的任務。

第92.325條 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1)設計説明和主要技術數據。

(2)對本規則第92.323條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符合性説明或者建設情況説明。

(3)建議的審定基礎和審定計劃。

第92.327條 專用條件

(a)對於局方已頒布適航標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由於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關的適航標準沒有包括適當的或者足夠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專用條件,並應當具有與適用的適航標準等效的安全水平:

(1)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具有新穎或者獨特的設計特徵。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預期用途是非常規的。

(3)從使用中的類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具有類似設計特徵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得到的經驗表明,可能産生不安全狀況。

(b)對於局方尚未頒布適航標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民航局制定的專用條件可以包括已有適航標準中的適用要求,以及民航局確認適用於該産品具體設計和預期用途的其他適航要求。

第92.329條 適用要求的確定

申請設計批准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適用要求:

(a)設計批准申請人應當表明其申請進行設計批准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下述規定:

(1)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以下情況除外:

(i)符合本條(e)款的規定情況。

(ii)自願選擇符合申請之日以後的適用要求,或者局方根據本條規定提出應當符合申請之日以後的適用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專用條件。

(b)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書有效期為3年,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c)如果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或者已經明確不可能取得設計批准,申請人可以採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條(a)款的規定提出新的申請書。

(2)申請延長原申請書的有效期。在此種情況下,申請人應當使其設計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適用要求,該日期由申請人自己確定,但不得早于申請書延長期到期前本條所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d)如果申請人欲使其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提交申請書之後生效的適用要求的修訂版本,也應當符合局方確認與該適用要求直接相關的修訂版本。

(e)對於設計更改,如本款的第(1)、(2)或者(3)項適用,申請人可以採用適用要求的較早版本,但不得早于原審定基礎中相應條款的版本。

(1)如果局方確認設計更改符合以下準則:

(i)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仍保持原有的總體構型或者構造原理。和

(ii)欲更改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在審定時曾採用的前提假設仍然有效。

(2)局方確認不受更改影響的區域、系統、部件、設備。

(3)受更改影響的每個區域、系統、部件、設備,局方確認若要求其符合本條(a)款中所述的適航標準對被更改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安全水平沒有實質作用或者不切實際。

第92.331條 適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證明對適用要求的符合性:

(a)表明對所有適用要求的符合性,並且向局方提供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b)提供一份聲明,證明申請人已經符合適用要求。

第92.335條 檢查和試驗

(a)申請人應當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其零部件進行檢查和試驗,以確定其:

(1)符合本規則第92.329條確定的適用要求。

(2)材料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型號設計的技術規範。

(3)零部件符合型號設計的圖紙。

(4)製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型號設計的規定。

(b)為確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其零部件對適用要求的符合性,申請人應當接受局方進行必需的檢查及飛行試驗和地面試驗,而且:

(1)除非局方同意,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試驗前,應當表明符合本條(a)款第(2)、(3)、(4)項的要求,並向局方提交一份相應的製造符合性聲明。

(2)除非局方同意,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其零部件符合本條(a)款第(2)、(3)、(4)項後到提交局方進行試驗的期間內,不得作任何更改。

第92.337條 飛行試驗

(a)申請人應當進行本條(b)款列舉的各種飛行試驗,試驗前申請人應當向局方表明:

(1)符合適用要求中有關的結構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檢查和試驗。

(3)符合型號設計。

(4)進行了必要的飛行試驗,並提交了試驗報告。

(b)在滿足本條(a)款的要求後,申請人應當進行局方規定的各項飛行試驗,以便確定:

(1)是否符合適用要求。

(2)是否能合理地確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其零部件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c)對於本條(b)款第(2)項所述的飛行試驗,局方考慮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複雜程度及其對安全的風險,確定必要的飛行時間,以確保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投入使用前證明其安全運行。

(d)發現存在可能使以後的試驗數據失去意義或者使繼續試驗帶有不必要的危險性的問題時,申請人應當中斷按本條進行的飛行試驗,直到其證明已採取了糾正措施。

第92.343條 型號合格證的頒發:正常類、運輸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限用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遙控臺(站)

已經建立符合本規則第92.323條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並且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正常類、運輸類、限用類)、遙控臺(站)的型號合格證:

(a)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證明申請型號合格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按照本規則第92.329條確定的適用要求。

(b)局方確認符合下列條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後,確認其型號設計符合按照本規則第92.329條確定的適用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相對其申請的型號合格審定類別沒有不安全特徵或者特性。

(c)發動機、螺旋槳、遙控臺(站)也可以按照局方接受的標準隨所安裝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型號合格證獲得批准。

(d)正常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是指除運輸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外,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25公斤及以上,可用於載人飛行、進行融合飛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區域上方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運輸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是指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5700公斤(固定翼)或者3180公斤(旋翼類)以上,或者載客19人以上,可用於載人飛行、進行融合飛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區域上方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限用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是指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25公斤及以上,不用於載人飛行、不進入融合空域飛行且不在地面人員稠密區域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第92.347條 需要申請新型號合格證的實質性更改

如果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動力等的更改過大,以致需要對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與適用要求的符合性進行實質的全面審查,應當申請新型號合格證。

第92.349條 設計更改的管理

(a)型號設計更改包括重大設計更改和非重大設計更改。

(1)重大設計更改,是指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適航性有顯著影響的更改。

(2)非重大設計更改,是指除重大設計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b)重大設計更改批准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向局方提交驗證資料和必要的説明資料。

(2)表明該更改及其影響的區域符合相關標準的適用要求,並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3)提交一份聲明,聲明申請人已經符合適用要求。

(c)除本規則第92.347條規定的實質性更改外,對已取得型號合格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重大設計更改的,應當按下列方式申請設計更改批准:

(1)對於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申請型號合格證更改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

(2)對於非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

(d)對已取得型號合格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非重大設計更改的:

(1)對於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由其確認符合適用要求,並且沒有不安全的特徵。

(2)對於非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由被更改産品的所有人或者佔有人確認符合適用要求,並且沒有不安全的特徵。

第92.351條 補充型號合格證的頒發

局方確定申請人具有符合本規則第92.323條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並且申請批准的設計更改符合適用要求,申請人可以取得補充型號合格證。

第92.353條 要求的設計更改

(a)局方頒發的適航指令涉及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其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在局方確定需要進行設計更改以糾正産品的不安全狀況時,提交適當的設計更改以供批准。

(2)在該設計更改得到批准後,使得有關該更改的説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該型號合格證審定的産品的所有使用人獲得。

(b)目前沒有不安全狀態,但局方或者設計批准持有人根據使用經驗確定設計更改將對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安全性有幫助時,設計批准持有人可將適當的設計更改提交局方批准。更改經批准後,該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使得有關該設計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號産品的所有使用人獲得。

第92.357條 持證人的責任

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持有人應當符合下列所有要求:

(a)持續保持符合本規則第92.323條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並且承擔本規則第92.311條、第92.353條的規定責任,同時:

(1)維護設計保證手冊,使其與設計保證系統一致。

(2)確保在其內部使用設計保證手冊作為基本的工作文件。

(3)接受局方對設計保證系統的定期評審。

(4)確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或者對其的更改符合適用要求,並且沒有不安全的特徵。

(5)除根據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開展設計符合性判定外,向局方提交證明符合本款第(4)項的聲明及相關文件。

(6)應當根據本規則第92.353條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關設計更改的信息。

(b)設置符合局方要求的標牌或者標記。

(c)當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允許他人使用型號合格證製造新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時,應當向受讓人提供局方可接受的書面權益轉讓協議。

(d)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允許他人使用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時,應當向對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書面許可協議。

(e)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持有人應當在每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交付給使用人時,提供現行有效的飛行手冊。

(f)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在向用戶交付第一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時,應當同時提供至少一套按照適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文件。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用戶提供按照適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文件。所有受影響的人員或者單位均可獲得這些持續適航文件及其修訂。

第92.359條 持證人的權益

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符合本章第四節有關規定時,可以獲得適航證。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本章第三節規定時,可以獲得生産許可證。

(c)對於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遙控臺(站),可以集成在經審定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更換用零部件可以獲得適航批准標簽。

(e)根據局方批准的設計保證系統能力清單和相關程序,確認設計更改是否為重大設計更改。

(f)根據局方授權開展設計符合性判定。

第92.361條 轉讓性

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將其設計資料根據權益轉讓協議供他人使用。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權益轉讓協議簽署生效和終止後30日內書面通知局方。通知書應當寫明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的名稱、地址、權限範圍和生效日期。

第92.363條 有效期和證件檢查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長期有效。局方確認必要時,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交相應證件供檢查。


第三節 生産批准


第92.381條 適用範圍

本節適用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生産批准,包括生産許可證的申請、頒發和對生産許可證持有人的管理,以及依據型號合格證進行生産的管理。

第92.383條 申請人的資格和要求

生産許可證申請人的資格及要求如下:

(a)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請生産許可證:

(1)持有或者已經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

(2)持有上述證件的權益轉讓協議書。

(b)本條(a)款第(2)項的申請人應當持有與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的適當協議,確保生産和設計之間能夠進行必要的協調,以保證對特定設計的製造符合性。

(c)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填寫生産許可證申請書,同時提交本規則第92.389條規定的質量手冊。

第92.385條 機構

生産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相關説明文件,以表明其組織機構如何確保符合本節的要求。

第92.387條 質量系統

生産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建立並書面描述一個滿足局方規定的質量系統,以確保生産的每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經批准的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第92.389條 質量手冊

生産許可證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提供一份描述質量系統的手冊供局方評審。該手冊應當以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獲取。

第92.391條 檢查和試驗

生産許可證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為了確定符合本章規定,實施對質量系統、設施、技術資料和任何生産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的檢查,並且目擊任何試驗,包括在供應商的設施進行的任何檢查或者試驗。

第92.393條 生産許可證及其更改

(a)局方確定申請人符合本節的要求,應當頒發生産許可證,批准其按照本規則第92.389條規定的質量手冊實施生産活動。如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具有相似的生産特性,可以在一個生産許可證之下生産多於一種型號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b)許可生産項目單是生産許可證的一部分。許可生産項目單列出准許生産許可證持有人生産的每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編號和型別。

(c)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生産許可證長期有效。

(d)生産許可證不得轉讓。

(e)生産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其生産許可證。

(f)變更生産設施地點、增加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增加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産品型別,或者同時增加設計批准證件和産品型別時,應當向局方申請生産許可證更改。

第92.395條 持證人的權益

生産許可證持有人生産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和零部件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批准。

第92.397條 持證人的責任

(a)機構發生變化時,修訂本規則第92.385條要求的説明文件,並提交給局方。

(b)保持質量系統符合獲得生産許可證時批准的資料和程序,並且接受局方對質量系統的定期評審。

(c)確保每一項提交適航檢查或者批准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並且在交付前一直進行適當的維護以保持安全可用狀態。

(d)按照局方要求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設置標牌或者標記。

(e)用製造人的件號和名稱、商標、代號或者局方接受的製造人其他標識方法,標記從製造人設施出廠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組件、部件或者替換件)。

(f)能夠獲取為確認依據生産許可證生産的每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的製造符合性和適航性所必需的型號設計資料。

(g)承擔本規則第92.311條規定的責任。

(h)保管生産許可證,確保在局方要求時可提供。

(i)局方可以獲取其向供應商授權的所有相關信息。

第92.403條 依據型號合格證的生産管理

(a)如果製造人依據型號合格證進行生産,應當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檢查和生産試飛、保存技術資料和圖紙、保留檢查和試驗記錄、設置標牌或者標記。

(b)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在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産,併為其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申請適航批准時,應當向局方提交由製造人授權的代表簽字的製造符合性聲明。

(c)除非局方同意,在型號合格證頒發6個月之內應當按照本節其他內容的要求取得生産許可證。


第四節 適航批准


第92.451條 適用範圍

本節適用於開展特定類運行和審定類運行的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適航批准,包括適航證、特許飛行證、出口適航證的申請、頒發和對持證人的管理。

第92.453條 適航證件

(a)標準適航證

標準適航證適用於按照本章規定取得型號合格證的正常類、運輸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b)特殊適航證

特殊適航證適用於按照本章規定取得型號合格證的限用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和按照本規則第92.303條進行安全評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c)特許飛行證

特許飛行證適用於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或者可能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條件下能夠安全地開展相關飛行活動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d)出口適航證

對於欲出口境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其出口人或者其授權代表應當根據進口國的要求申請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出口適航證。

出口適航證不作為批准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運行的文件。

第92.455條 適航證的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a)按照本規則C章的要求完成實名登記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所有人或者佔有人,可以申請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適航證。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提交證明該航空器系統適航性的相關文件。

第92.457條 適航證的適航檢查

除根據生産許可證製造的新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外,對於申請適航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應當按局方的規定進行適航檢查。

第92.459條 適航證的頒發和更改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按照本規則第92.457條完成適航檢查工作,局方確認申請人符合要求後,即可頒發適航證。

(b)對於根據生産許可證生産的新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申請人在依據本規則第92.455條提交申請後,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證。

(c)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的任何更改,應當向局方提出申請。

第92.461條 特殊適航證的限制

取得特殊適航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不得用於載人飛行、不得開展融合飛行、不得在地面人員密集區域(上方)飛行、不得從事境外飛行,並應當在局方規定的限制條件下進行飛行。

第92.463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的有效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期間,除非被暫停、吊銷,或者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按照各項規定進行維修並按照各項運行限制運行時,其適航證長期有效。

第92.465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的轉讓性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可以隨航空器一起轉讓。

第92.467條 特許飛行證的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a)按照本規則C章的要求完成實名登記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所有人或者佔有人可以申請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特許飛行證。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特許飛行證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提交表明該航空器系統技術與批准狀態的報告和建議的使用限制。

第92.471條 特許飛行證的適航檢查和頒發

局方收到特許飛行證申請後進行審查,提出確保飛行安全的限制條件,按照局方相關要求進行適航檢查,頒發規定了明確用途和必要限制的特許飛行證。

第92.473條 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依據特許飛行證運行前,應當符合登記管理相關要求。

(b)取得特許飛行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應當在飛行手冊所規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條件下飛行。

(c)取得特許飛行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不得從事商業性載客運行、運輸或者作業飛行。

(d)不得載運人員,除非是與該次特許飛行相關的人員並已被告知授權的內容和航空器的適航狀態。

(e)做特許飛行的航空器應當由知曉該次特許飛行的情況和有關要求與措施且持有局方頒發或者認可的相應執照的人員操控。

(f)取得特許飛行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遵守相應的飛行規則,並且應當避開空中交通繁忙區域、人口密集地區,以及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的區域。

第92.475條 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由局方規定。

第92.477條 出口適航證的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申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出口適航證,應當按規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請書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92.479條 出口適航證的頒發

(a)局方確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下列條件後,向申請人頒發出口適航證:

(1)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具有有效適航證或者符合本規則第92.459條頒發適航證的條件。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進口國的相關規定。

(3)使用過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所有人或者佔有人證明該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持續適航要求,且已進行規定的適航檢查。

(b)當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出現不符合本條(a)款要求的偏離情況時,如進口國局方同意接受偏離,局方可以頒發出口適航證,並在出口適航證上將偏離作為例外標注。

第92.481條 出口人的責任

除非進口國另有規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産品出口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a)向用戶提供出口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産品正常運行所需的文件和資料,例如飛行手冊、維護手冊、安裝説明書等,以及進口國特殊要求中規定的其他資料。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産品出口人為製造人的,還應當提供上述資料後續的更改版。

(b)完成交付飛行時,拆除為出口交付臨時安裝的裝置,並將航空器恢復至經批准的型號設計。

(c)使用民航局頒發的適航證件,用於銷售表演或者交付飛行的,出口後應當:

(1)向局方申請登出並交還被轉讓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適航證,並且説明所有權轉讓日期。

(2)按照有關規定從被轉讓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除去實名登記標誌、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如適用)。


第五節 其他要求


第92.483條 標牌或者標記

(a)依據本章第三節生産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應當設置防火和不易損壞的清晰的標牌或者標記,其內容應當包括型號合格證編號或者生産許可證編號、製造人名稱或者姓名、製造序列號、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型號、製造日期。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機身處明顯位置或者便於檢查的適當位置。為進行合格審定而生産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在取得局方頒發的特許飛行證和實名登記之前,應當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安裝標牌,其內容應當包括製造人名稱或者姓名、製造序列號、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型號、製造日期。

(c)發動機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易於接近並在正常維護中不可能磨損或者丟失的位置。

(d)螺旋槳的槳葉和槳轂上的標記應當固定在非關鍵表面上。

(e)非常規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的標牌或者標記應當固定在便於檢查的適當位置。

(f)除非局方認定為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發動機、螺旋槳、螺旋槳葉片或者輪轂上拆除、更改、損壞或者放置本條規定的標牌或者標記。

(g)局方認定為必要時,可以在維修過程中拆除或者安裝本條規定的標牌或者標記。在維修工作結束後,拆除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發動機、螺旋槳、螺旋槳葉片或者輪轂上的標牌只能安裝回原始位置。


E章 空中交通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92.501條 管理原則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面向運行場景,基於運行風險,採取分類管理方法確定監管和服務內容。

(b)民航航路、航線和設置高空管制區、中低空管制區、進近管制區、機場管制地帶範圍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其空中交通管理要求應當遵守局方相關規定。

第92.503條 基本要求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採用行業管理和社會化管理相結合的方式,提供差異化空中交通監管、服務和設施,促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融入國家空域體系,實現安全、效率、公平和可持續。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域管理、流量管理及空中交通服務。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申請及審批、起飛前確認按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實施。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導航、監視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局方相關要求。

(e)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起降場的空管運行應當符合局方要求。


第二節 空域管理


第92.509條 一般規定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域和航線劃設應當統籌配置、靈活使用、安全高效,在確保國家安全、航空安全、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努力提升社會效益,考慮不同類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特點、不同飛行活動性質和差異化空中交通服務的需要。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域和航線應當明確其空間範圍和有效時間。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應當滿足相應空域和航線的準入條件。

第92.511條 空域劃設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域分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簡稱管制空域)和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適飛空域(以下簡稱適飛空域)。

(b)管制空域範圍和劃設流程按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中有關規定確定。

(c)管制空域範圍以外的空域為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適飛空域。

(d)民用機場、航空無線電導航臺、雷達站及周邊管制空域的劃設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充分考慮飛行安全的同時,提升空域效能,按照局方相關要求科學劃設並動態調整。

第92.513條 航線劃設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線劃設和使用應當按照局方相關要求實施,並符合下列基本準則:

(1)有利於提高航線網的整體運行效率;

(2)適應在相應運行場景中主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運行性能;

(3)適應不同類型空域的運行規則;

(4)減少航線交叉,避免在空中交通流量密度較大的區域出現多個交叉點,交叉不可避免的,通過不同飛行高度配置以減少飛行衝突;

(5)逐步提高共享共用水平。

第92.515條 管制空域信息發佈

(a)局方確定承擔相應職責的單位應當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上發佈全國範圍的管制空域信息。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在其服務系統上發佈其服務範圍內的管制空域信息,信息內容應當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保持一致。

(c)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准的臨時管制空域,有關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在其服務系統上發佈該信息,並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同步。

第92.517條 空域容量管理

(a)容量通常以特定空域或者起降場在一特定時間內最多能夠接受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數量表示。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域或者起降場容量取決於多種因素,包括空域結構、空中交通服務種類和級別、天氣影響、其他空域用戶活動等。

(c)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或者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對其服務範圍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域或起降場進行容量評估。

第92.519條 空域保持能力

運行人應當通過電子圍欄等技術措施使其使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具備相應的空域保持能力。

第92.521條 空域被監視能力

(a)運行人應當確保其使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按照局方相關要求向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報送身份和飛行動態數據,且在運行時不得關閉報送功能。

(b)運行人應當確保其使用的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按照局方相關要求廣播身份和飛行動態數據。


第三節 空中交通服務


第92.525條 一般規定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由負責有關責任區的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提供。當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提供時,該服務方應當滿足本規則第92.529條的要求。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分為管制類服務、協同類服務和信息類服務。管制類服務包括但不限于間隔服務和流量管理服務;協同類服務包括但不限于飛行活動申請服務、空域風險評估服務以及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協同服務;信息類服務包括但不限于運行識別服務、交通態勢信息服務、運行環境信息服務、記錄與統計分析服務以及飛行計劃設計服務。各類服務按照水平差異均劃分不同等級。

(c)運行人在飛行過程中根據需要接受相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對象包括運行人和有關管理機構等。

(e)確定所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種類和級別,應當考慮運行場景、飛行空域、服務對象的差異。

第92.527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要求

(a)局方按照相關規範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實施分類分級管理。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具備相應服務系統並按照局方相關要求提供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

(c)在同一空域內,同時只能由一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提供管制類服務。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不能同時作為運行人。

(e)跨越不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服務區域的飛行,運行人及相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建立相互間聯絡,保障全過程飛行安全且始終滿足相關空域或者航線準入要求。

(f)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使用的服務系統應當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交互空域及航線、飛行活動申請、起飛前確認、身份及飛行動態等基礎信息。

第92.529條 服務協議與合同

(a)提供間隔服務、流量管理服務、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協同服務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與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建立有關運行的協議,明確委託服務內容、協調移交程序、通信聯絡、動態數據交換等。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在向機構類運行人或者相關管理機構提供空中交通服務以前,應當與其簽訂服務協議或者合同,明確其提供服務的類型、等級、範圍、方式和內容。提供飛行活動申請服務、空域風險評估服務除外。

第92.531條 間隔服務

(a)間隔服務是防止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與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礙物相撞,避免其偏離預定飛行計劃、規避危險天氣、避免其違規靠近或者飛入管制空域等。

(b)開放類運行,由運行人自行保持飛行間隔。

(c)多個運行人使用同一個起降場的,在起降過程中應當接受間隔服務。該服務可以遠程提供。

(d)沿公共航線的運行,應當接受間隔服務。

第92.533條 流量管理服務

(a)某一空域單元飛行流量將要超過評估容量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提供流量管理服務。

(b)流量管理服務的方式主要包括對運行人提交的飛行計劃進行飛行前修改以及在飛行中進行實時引導以改變其後續飛行計劃兩種,以控制相關空域或者起降場飛行流量不超過評估容量。

(c)沿公共航線的運行,應當接受流量管理服務。

第92.535條 飛行活動申請服務

(a)飛行活動申請服務包括:

(1)接收運行人提交的飛行活動申請及起飛前確認信息並轉發至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及有關管理機構。

(2)將空中交通管理機構飛行活動申請審批及起飛前確認結果和意見反饋給運行人,並轉發至有關管理機構。

(3)經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委託後,代為審批飛行活動申請及起飛前確認。

(b)經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委託代為審批飛行活動申請及起飛前確認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滿足本規則第92.529條(a)款的要求。

(c)飛行活動申請所需提交的信息按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92.537條 空域風險評估服務

空域風險評估服務是在飛行前和飛行中對飛行計劃開展空域安全風險方面評估,評價該飛行活動對周邊空域態勢和空中交通流影響程度,併為飛行活動申請審批和流量控制提供參考。

第92.539條 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協同服務

(a)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協同服務是為運行人與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之間提供雙向數字化交互服務。

(b)本條(a)款所述數字化交互服務,包括將相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身份和飛行動態信息轉發至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以及將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的空中交通服務指令轉發至運行人。

第92.541條 運行識別服務

(a)運行識別服務是通過相關技術手段識別飛行中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身份和飛行動態等信息,以幫助運行人滿足本規則第92.521條的要求。

(b)不能自行滿足本規則第92.521條要求的運行人應當接受運行識別服務。

第92.543條 交通態勢信息服務

(a)交通態勢信息服務是提供一定範圍內其他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動態信息。

(b)實施超視距運行的,應當接受交通態勢信息服務。

第92.545條 運行環境信息服務

(a)運行環境服務是提供與運行相關的各類環境信息,包括地形及地面障礙物信息,通信、導航、監視設施信號覆蓋信息,無線電干擾信息,地面人口密度信息,氣象信息以及可能影響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安全的其他信息。

(b)可以通過電子或者紙質地圖/航圖、數據庫、數據文件或者實時數據報文等形式提供運行環境信息。

(c)對於在人口密集區內的運行,運行環境服務應當提供地面人口密度信息。

第92.547條 記錄與統計分析服務

(a)記錄與統計分析服務是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數據進行記錄,並進行必要的統計分析。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妥善保管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數據記錄,確保記錄不會遭到破壞、篡改和盜竊。

(c)飛行動態數據記錄應當至少保存12個月,飛行活動申請數據記錄應當至少保存15個月。

第92.549條 飛行計劃設計服務

飛行計劃設計服務是在飛行前提供航線、應急預案、載荷配置等飛行計劃相關信息制訂的服務。


F章 運行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92.601條 運行人的基本要求

(a)對於以下運行,或者經運營安全評估確定為開放類運行,應當符合併遵守本章第二節的一般運行要求:

(1)使用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運行。

(2)使用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適飛空域內運行。

(3)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

(b)對於經運營安全評估確定為特定類運行,應當符合併遵守本章第二節的一般運行要求和相應運營規範的要求。

(c)對於以下運行,或者經運營安全評估確定為高風險的運行,應當符合併遵守本章第二節的一般運行要求和第五節的審定類運行要求,以及相應運營規範的要求:

(1)使用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人口密集區域上空運行。

(2)載運人員。

(3)載運危險品。

(4)國際儀錶飛行規則(IFR)運行。

第92.603條 運營許可適用範圍

(a)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飛行活動的單位,應當經局方按照本章進行運營安全評估,獲得局方頒發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營合格證(以下簡稱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後,方可按照本章實施運行。

(b)下列情況,無需取得運營合格證:

(1)使用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飛行活動。

(2)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

(c)運行人取得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後,即成為本章規定的運營合格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合格證持有人)。

(d)運營規範是運營合格證的附件,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違反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的要求實施運行。

第92.605條 職責劃分

(a)民航局負責運行人運營安全的統一監督管理,包括:

(1)組織對運行人的運營安全評估和持續監督檢查工作,制定工作程序,統一規定運營合格證、運營規範及其申請書的格式。

(2)實施開放類、審定類和特定類非標準場景運行人的運營安全評估工作,頒發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

(b)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運行人運營安全的監督管理,包括:

(1)實施特定類標準場景運行人的運營安全評估工作,頒發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並及時向民航局備案。

(2)根據民航局委託,實施審定類和特定類非標準場景運行人的運營安全評估工作,頒發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

(3)運行人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節 一般運行要求


第92.611條 涉及酒精及藥物等的限制

(a)操控員在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之後的8小時之內或者處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於或者大於0.04%,或者受到任何藥物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不得擔任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

(b)操控員應當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藥物檢驗或者提供檢驗結果。

第92.613條 電子圍欄應用

(a)除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或者經局方批准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下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安裝並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電子圍欄:

(1)小型、中型和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2)在重點地區和機場凈空區以下運行的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

(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的無人駕駛航空器電子圍欄的安裝應當符合有關適航要求。

(c)除經局方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本條(a)款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安裝的電子圍欄應當通過檢驗或者檢測,並按照符合局方要求的功能和安全能力等級實施飛行。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使用説明書、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中,應當包含符合局方要求的電子圍欄應用程序。

第92.615條 運行控制要求

(a)運行人應當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運行控制負責,確保有效監控和管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的飛行活動。

(b)運行人應當根據局方要求,使用相應運行控制系統以履行其運行控制職責。運行控制系統應當具備對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全過程進行有效的動態控制和監控的能力,以確保運行人有效履行運行控制責任,管控運行風險,提高運行效率。

第92.617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設備要求

(a)所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應當按照本規則C章的相應要求進行實名登記和國籍登記,並按照本規則第92.453條取得與其適航批准類別相應的適航證件。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安裝與飛行規則相適應的航空器狀態信息探測設備,並且對於載人載貨的情況安裝了與運行場景相適應的應急或者救生設備。

(c)遙控站或者操控設備應當具有顯示本條(b)款狀態信息的儀器儀錶。

(d)具有符合局方要求的有效空地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指揮和控制鏈路(C2鏈路)。

(e)建立用於記錄、回放和分析飛行過程的飛行數據記錄系統,且數據信息保存符合局方相關要求。

(f)對於接入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及運行控制服務提供方的用戶,應當符合相應的接口規範。

(g)對於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如允許帶有故障或者不工作設備運行,應當具備符合局方要求的《主最低設備清單》。

第92.619條 持續適航要求

(a)運行人應當對持續保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適航狀態負責,並在實施運行時確保:

(1)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適航證件持續有效。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處於適航狀態,應急救生設備工作正常。

(3)遙控站以及指揮和控制鏈路設施設備處於確保特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飛行的工作狀態。

(b)為確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適航狀態,運行人應當指定符合本條(c)款規定資質的維修人員或者單位實施如下要求的維修工作:

(1)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其部件製造廠家發佈持續適航文件中的維修要求。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其部件製造廠家發佈服務文件中的強制性維修要求。

(3)如帶有故障或者不工作設備運行,《主最低設備清單》中規定的維修程序。

(4)局方基於事故或者事件調查發佈的其他維修要求。

(c)除基於傳統航空器設計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維修人員或者單位資質應當符合《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的相關要求外,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實施維修工作的人員或者單位資格要求如下:

(1)對於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部件的非複雜維修工作,應當至少由按照製造廠家建議的規範通過了機型維修培訓的人員實施。

(2)對於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維修工作,應當至少由通過了必要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維修知識和機型維修培訓的人員實施。

(3)對於任何按照《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6)取得維修人員執照的人員,視為符合本款第(1)項、第(2)項的資質要求。

(4)對於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複雜維修工作,應當由按照《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則》(CCAR—145)獲得相應批准的維修單位實施。

(5)對於遙控站和控制鏈路的維修工作,應當由通過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製造廠家或者其服務提供商建議專項培訓的人員實施。

(d)上述維修工作包括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系統或者部件所進行的任何檢查、測試、修理、排故、換件或者翻修工作。對於已經獲得適航審定部門批准的設計更改的實施,也視為維修工作。

(e)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其部件實施任何維修工作時,都應當按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其部件製造廠家發佈的持續適航文件、服務文件中規定的方法、程序和標準實施,並遵守下列工作準則:

(1)準備合適的工作單卡,以記錄所實施的維修工作。

(2)正確使用規定的工具設備,並確保工具設備的可用狀態。

(3)使用規定器材,並確保器材的合格狀態。

(4)確保工作環境滿足要求,並保持現場整潔有序。

(5)採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遵守安全注意事項。

(6)如實規範填寫維修記錄,並在完成後簽署維修放行證明。

(f)運行人應當妥善保存維修記錄和維修放行證明,直至被下一次維修工作全部覆蓋。

第92.621條 報告和自願報告

在實施維修的過程中,如發現可能普遍影響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安全飛行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時,運行人應當及時向無人駕駛航空器製造廠家報告,並自願向局方報告。

第92.623條 飛行前準備

除微型和在適飛空域內運行的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外,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開始飛行之前,操控員應當:

(a)確認滿足註冊、標識等適用的適航要求。

(b)了解任務執行區域限制的氣象條件。

(c)確定運行場地滿足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説明書、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所規定的條件。

(d)檢查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各組件情況、燃油或者電池儲備、通信鏈路信號等滿足運行要求。對於按照局方要求接入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控制系統的運行人,應當確認是否正常接入相應系統。

(e)制定出現緊急情況的處置預案,預案中應當包括人為墜機應急處理要求和緊急備降地點等內容。

(f)了解任務執行區域的人員和地形位置,確保所有直接參與飛行操控的人員都了解該次飛行的各項條件、緊急處置預案、各自的職責和潛在的風險。

第92.625條 飛行區域限制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應當遵守運行控制系統的相應限制,避免無人駕駛航空器進入限制區域。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應當準確掌握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位置,防止無人駕駛航空器誤入空中危險區和禁區。

(c)根據安全需要,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對一個特定區域實施臨時的飛行限制,或者臨時關閉部分適飛空域,局方和承擔相應職責的單位將發佈航行通告並説明該區域的危險和限制的條件。

(d)在按本條(c)款發佈航行通告後,凡進入該臨時限制區域的航空器應當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特殊批准,並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飛行。

(e)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人滿足局方相關要求後,方可進入融合飛行區域。

第92.627條 高度表撥正程序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應當遵守相應運行場景的統一基準高度設置規則。

第92.629條 避讓規則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之間,以及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與有人駕駛航空器之間應當按照局方要求保持飛行間隔,並遵守相應的避讓規則。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應當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飛行。

第92.631條 視距內運行

(a)對於需要按照視距內運行程序實施的部分飛行階段,包括夜間運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或者觀測員應當與無人駕駛航空器保持直接且無設備輔助的目視接觸。

(b)禁止飛越集會人群上空。

(c)與其他障礙物之間應當至少保持相應運行所要求的最低安全間隔。

(d)應當開啟防碰撞燈光。

(e)除操控員所持有執照符合夜間運行的要求外,僅在晝間運行。

(f)應當將航路優先權讓與其他航空器。

第92.633條 超視距運行

(a)應當將航路優先權讓與有人駕駛航空器。

(b)當飛行操控危害到空域的其他使用者、地面上人身財産安全或者不能按照飛行計劃繼續飛行,應當立即停止飛行活動。

(c)操控員應當能夠隨時控制無人駕駛航空器。對於使用自動模式的無人駕駛航空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應當能夠隨時超控。

第92.634條 載運危險品的要求

載運危險品的,除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民航局危險品管理的有關要求。

第92.635條 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

(a)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運行人應當指定一個或者多個作業負責人,該作業負責人應當符合本規則第92.51條要求,接受了相應理論知識和飛行技能的培訓。

(2)作業負責人應當明確實施作業飛行的每一人員在作業飛行中的任務和職責。

(3)作業負責人對作業飛行負責,其他作業人員應當在作業負責人管理指導下實施作業任務。

(4)實施作業飛行時,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作業飛行對地面的人員和財産造成危害。

(5)實施作業飛行的運行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保存相應記錄信息。

(b)非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除滿足本條(a)款外,還應當滿足相應運營規範的要求。

第92.636條 實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分佈式操作的要求

實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分佈式操作的運行人,取得本規則第92.603條規定的運營合格證的,除開放類運行外,應當符合相應運營規範要求。

第92.637條 外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和運行人在中國境內運行

(a)外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運行時應當遵守本章相應的運行規則。

(b)滿足本章規定的運行要求同等安全水平時,經申請,局方可以認可外國運行人的運營合格證或者其他等效證件。

第92.63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和運行人在境外的運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運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運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在公海上空,遵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及相關規則。

(b)在其他國家境內,遵守所在國有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的有傚法律、規章和程序。

第92.641條 監督和檢查

(a)運行人應當接受局方對其進行的監督或者檢查,以確定其是否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規定。

(b)運行人應當能在其主運行基地(如設立)或者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向局方提供下列資料:

(1)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如適用)。

(2)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規定應當保存的每種記錄、文件、報告的現行清單。

(c)負責保存合格證持有人記錄、文件、報告的所有人員,應當能向局方提供相關資料。

(d)局方可以根據監督或者檢查的結果,確定運行人是否可以繼續運行。


第三節 運營許可管理


第92.643條 運營種類

(a)運行人可以申請下列一項或者多項運行種類的運行:

(1)留空飛行。

(2)航線飛行。

(3)其他飛行。

(b)運營合格證申請人可以向局方申請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經營種類:

(1)載客類。

(2)載人類。

(3)載貨類。

(4)培訓類。

(5)其他類。

第92.645條 頒發條件

(a)運行人申請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實施安全運營所需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和符合本規則B章安全操控要求的操控員。

(2)有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無人駕駛航空器及有關設施、設備。

(3)有實施安全運營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持續具備按照制度和規程實施安全運營的能力。

(4)申請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為營利法人。

(b)涉及外商投資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外商投資管理的有關要求。

第92.647條 申請材料

(a)運行人申請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請書及下列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1)符合局方所要求內容的手冊。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設備設施的購買合同、租賃合同或者協議文件的副本。

(3)與管理人員、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簽署的勞動合同。

(4)説明計劃運行的性質和範圍的文件,以及符合局方要求的保證持續具備按照制度、規程、手冊,實施安全運營能力的運行風險評估報告及測試驗證文件。

(5)申請人符合本規則所有適用條款的符合性聲明。

(b)申請從事經營活動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營業執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

(3)涉及外商投資的,還需提供股東、實際控制人及管理團隊合規性聲明文件。

(4)擬申請的經營種類及相關説明材料。

第92.649條 局方審查

(a)局方應噹噹場或者在收到申請書之後的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申請。申請人未能提交齊全的材料或者申請書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請人補充申請材料的,局方應當在該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b)局方受理申請後,將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本章的要求進行審查,對申請人能否按照本章安全運行進行驗證檢查。

(c)局方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的決定,但由於申請人的運行風險或者風險緩解措施有效性存在爭議時,應當由有關機構進行檢驗、檢測、鑒定或者組織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入前述期限。

第92.651條 證件頒發

(a)局方作出頒發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決定後,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

(b)局方審查決定不予頒發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92.653條 證件內容

(a)運營合格證包含下列內容:

(1)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

(2)合格證持有人主運行基地的地址(如設有)。

(3)合格證的編號。

(4)合格證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5)負責監督該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局方機構名稱或者代號。

(6)被批准的運行種類。

(7)被批准的經營種類。

(8)説明經審定,該合格證持有人符合本章的相應要求,批准其按所頒發的運營規範實施運行。

(9)運行管理聯絡人信息。

(b)運營規範是運營合格證的附件,內容包括局方規定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的與行使合格證權利相關的批准、條件和限制等規範。

第92.655條 有效期限

(a)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以及本條(b)款規定的情形外,運營合格證自頒發或者更新之日起,有效期為24個日曆月。

(b)如果合格證持有人連續間斷其運營規範中批准實施的載客類、載人類運營達30天,或者連續間斷運營規範中批准的其他運營種類達180天,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繼續實施相應種類運營:

(1)在實施該種類運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能否實施安全運行,運行人應當在前述7天期間處於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第92.657條 保存和使用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如設立)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點保存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以備局方檢查,確定其是否符合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的規定。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每個參與運行的人員熟知運營規範中適用於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並遵照執行。

(c)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塗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運營合格證。

第92.659條 運營合格證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運營合格證: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且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進行此種修改。

(3)運營合格證所載明事項發生變更,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

(b)運營合格證的修改,應當符合局方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序。

第92.661條 運營規範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運營規範: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且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3)運營規範所載明事項發生變更,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

(b)運營規範的修改,應當符合局方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序。

第92.663條 證件更新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運營合格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局方提出更新申請。

(b)運營合格證的更新,應當符合局方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序。

(c)當合格證持有人未在本條(a)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或者不滿足本條(b)款規定的更新條件、標準和程序時,不得為其更新運營合格證。

第92.665條 撤銷和登出

(a)合格證持有人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局方撤銷其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

(b)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局方依法辦理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的登出手續:

(1)運營合格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2)運營合格證持有人依法終止的。

(3)合格證持有人自願放棄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並將其交回局方。

(4)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被吊銷或者撤銷的。

(5)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節 經營要求


第92.667條 一般規定

(a)運營人開展經營活動時,應當持續符合運營合格許可條件。

(b)運營人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運營。

(c)從事載客、載人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和相應運營規範要求,制定服務標準、鋰電池等危險品運輸管理手冊、飛行事故應急反應預案和傷亡人員家屬援助計劃。

(d)從事載貨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和相應運營規範要求,制定貨物運輸管理手冊。

(e)運營人在和用戶、消費者訂立合同時,應當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全面、真實、準確地向用戶、消費者告知其具備的運營資質、服務標準、投保各類保險以及相應保險金額等信息,保障用戶、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92.669條 責任保險

運營人應當按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第92.671條 信息報送和評價

(a)運營人應當及時向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報送包括經營活動性質、運營區域、航線信息、起降架次、運營時間、作業量(包括但不限于載運人數、貨物運輸量、作業面積/里程等市場經營數據)等情況在內的動態信息。

(b)運營人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通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運營報告。報告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企業簡介;

(2)經營情況説明;

(3)股東情況;

(4)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等專業技術人員情況。

(c)民航局定期組織對運營合格證持有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進行誠信經營評價。


第五節 審定類運行要求


第92.673條 運行人基本運行責任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人應當對運行負責,確保落實所有運行安全工作,並遵守局方針對其運行所規定的相關要求,該類要求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人的規模、結構和複雜性相一致。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人應當對與第三方安全關鍵服務提供方訂約的服務負責。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人應當確保所有實施運行相關人員熟悉該次運行所飛越的地區、使用的機場以及與之相關的空中航行設施規定的適用於履行其職責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程序。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報告不安全事件。

第92.675條 安全管理制度

運行人應當建立符合局方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並且能夠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實施安全管理。

第92.677條 安全關鍵服務

運行人應當確保安全關鍵服務的提供方具備安全提供相關服務的組織架構、管理規程、足夠的資源和人員。

第92.679條 指揮和控制鏈路(C2鏈路)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指揮和控制鏈路(C2鏈路)應當符合與運行相適合的通信業務處理時間、連續性、可用性和完好性要求。

(b)運行人應當使用符合局方要求的服務水平協議,對其直接控制的C2鏈路,或者C2鏈路通信服務提供方提供的服務進行管理。

第92.681條 遙控站安全運行

運行人應當對所有運行中涉及的遙控站的安全運行負責,遙控站設備、工作環境、應急計劃和管理方式等應當符合局方相關要求。

第92.683條 儀錶、設備和飛行文件

(a)運行人應當向運行人員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機組提供符合局方要求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作手冊。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裝備必要的系統和儀錶,確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能夠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飛行航徑,以及監控相關飛行狀態信息。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和遙控站應當至少安裝一套符合局方要求的記錄系統。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具備探測與避讓(DAA)能力,探測與避讓(DAA)設備的功能、操作和培訓應當符合局方相關要求。

(e)除操控員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充分履行防撞責任外,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安裝可進行適當防撞機動操作的自動系統。

(f)運行人應當在符合局方規定的地點,保存供局方檢查的文件、手冊和運行人特定信息。

第92.685條 飛行機組成員要求

(a)飛行機組的組成和人數不得少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手冊或者運行限制的規定,並根據運行風險因素增加成員。

(b)運行人應當規定運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的角色、工作任務分配、緊急情況下應當履行的職責。

(c)運行人應當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訓練大綱,確保所有飛行機組成員完成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訓練。

(d)滿足運行手冊中規定的最低要求的訓練、經驗和近期經歷要求,運行人方可指派飛行機組成員擔任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機長。

(e)除本規則第92.51條(b)款第(4)項規定外,運行人應當確保每名飛行機組成員持有有效的相應執照和等級,並具備履行所指派崗位相應職責的能力。

第92.687條 機長的職責和權限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機長應當對自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起飛為目的開始移動直至飛行結束完全靜止(包括關閉主推進動力裝置)時間段內的運行和安全負責,並具有最終決定權。

(b)如果在危及地面人員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採取違反當地規定或者程序的措施,機長應當及時通知地方有關部門。

(c)機長應當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方法,向最近的民航及有關部門報告導致人員嚴重受傷或者死亡、地面財産重大損失的任何航空器事故。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機長或者由運行人指定的人員應當負責儘早向運行人報告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的已知或者懷疑的缺陷。

第92.689條 國際運行要求

運行人應當持有所在國頒發的有效運營合格證,否則不得從事國際運行。

第92.691條 管理人員要求

(a)運行人應當任命一名有權確保所有活動可根據運營合格證得到資源保障和執行的高級管理人員。

(b)運行人應當指定一名或者一組人員對確保運行人符合運營合格證、相關法律、法規及程序的要求負責,主要包括系統運行、持續適航、機組訓練和安全管理等。

第92.693條 運行手冊要求

(a)運行人應當編寫並持續修訂符合局方要求的運行手冊,以供運行人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人員使用。

(b)運行人及其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人員,應當按照運行手冊的要求實施運行。

第92.695條 飛行運行實施要求

運行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制定飛行運行實施程序,包括但不限于運行設施符合性、檢查單使用、最低飛行高度配備、適用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儀錶飛行程序、運行飛行計劃、氣象條件限制、能量源要求、飛行機組指派、疲勞管理等。

第92.697條 指揮和控制鏈路(C2鏈路)運行管理

(a)運行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制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指揮和控制鏈路(C2鏈路)的建立、保障和終止程序,確保體驗服務質量滿足操控員安全控制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所需性能。

(b)運行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制定C2鏈路非正常和緊急程序,並確保在C2鏈路故障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具備按照預設程序和可預期的飛行軌跡飛行的能力。

第92.699條 協議服務及持續符合性要求

(a)當運行人通過協議的方式,由服務提供方支持其運行時,該服務提供方應當遵守運行人經批准的安全管理相關程序。

(b)運行人應當確保局方可在必要的程度上獲取協議服務提供方的文件,以確定持續遵守本章規定。

(c)運行人應當確保協議服務提供方所在國民航當局可在必要的程度上檢查協議服務提供方的設施、設備和文件,以確定持續遵守本章規定。

第92.701條 特殊運行要求

(a)在機場以外實施起飛和著陸運行,運行人或者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應當按照局方要求評估風險要素。

(b)運行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建立發射和回收設備的操作規程。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應當按照局方要求,計劃或者選擇緊急迫降地點,並制定終止飛行相應程序。

(d)運行人應當制定在貨艙中運輸物品的政策和程序,包括進行具體的安全風險評估。

第92.703條 性能使用和重量限制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運行應當符合適航審定所確定的性能要求,並且不得超出在其飛行手冊中的使用限制。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運行應當滿足局方制定的性能規範,且不得超過各個飛行階段相應條件下的重量限制。

第92.705條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

運行人應當根據運行要求,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配備符合規範標準要求的通信、導航和監視設備。

第92.707條 維修管理體系

(a)為確保落實本規則第92.619條規定的持續適航要求,運行人應當在其管理人員中指定一名具備其主要運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維修資質和經驗的責任人,並建立了至少符合下列要求的維修管理體系:

(1)建立了有效的維修計劃管理系統,確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各項維修工作能夠在規定的期限內實施。

(2)對運行人實施的維修工作,配備了所需合適的廠房設施、技術資料、工具設備、器材和維修人員。

(3)建立了完善的質量管理制度,確保能夠有效管控所實施各項維修工作的工作質量。

(b)運行人應當建立並妥善保存其所運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遙控站和控制鏈路系統運維檔案,並在發生所有人或者佔有人轉移時隨同移交。

(c)運行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以編制維修管理手冊的方式明確維修管理體系落實本條各項要求的具體規範,並嚴格執行。

第92.709條 手冊和記錄

(a)運行人應當確保飛行手冊按照航空器登記國的要求進行持續更新。

(b)運行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建立記錄保存系統,並對每架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建立飛行記錄本,及時準確錄入信息。


M章 法律責任


第92.1001條 違反適航管理的處罰

(a)未按照本規則取得有關適航許可,有關適航許可失效或者超出適航許可範圍,從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生産、進口、飛行和維修活動的,由局方責令停止有關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對已取得適航許可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重大設計更改,未按照本規則重新申請取得適航許可並將其用於飛行活動的,由局方責令改正,並處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貨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改變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空域保持和可靠被監視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廠性能及參數未及時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臺更新性能、參數信息的,由局方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b)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1)違反本規則第92.311條,未報告或者未按時報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2)違反本規則第92.357條、第92.397條,未履行持證人責任的。

(3)違反本規則第92.481條,未履行出口人責任的。

(4)違反本規則第92.393條,違法轉讓生産許可證、未按規定展示生産許可證或者未按規定申請更改生産許可證的。

(5)違反本規則第92.459條,適航證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請的。

(6)違反本規則第92.483條,未按規定設置標牌或者標記的。

(7)違反本規則第92.619條、第92.621條、第92.707條,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工作或者報告的。

(c)生産許可證持有人,因生産的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銷生産許可證書。

第92.1003條 違反登記管理的處罰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未按照本規則進行國籍登記從事飛行活動的,由局方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92.1005條 違反證照管理的處罰

未按規定取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由局方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超出執照載明範圍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由局方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暫扣操控員執照6個月至12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操控員執照,2年內不受理其操控員執照申請。

運行人未取得相應的運營合格證和運營規範,或者違反運營合格證或者運營規範的要求,實施本規則規定的運行的,由局方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運營合格證。

未按照本規則第92.527條、第92.529條的規定提供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的機構,由局方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92.1007條 欺騙、賄賂取得許可的處罰

申請人在申請材料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自該行為發現之日起1年內申請人不得再次申請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行政許可。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行政許可的,由局方予以撤銷,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行政許可。

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行政許可,包括操控員執照,適航相關許可,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範等。

第92.1009條 違反運行規定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於操控員執照持有人,給予其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於運行人,給予其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a)違反本規則第92.531條、第92.533條、第92.541條、第92.543條,未按規定在特定情況下接受相應空中交通服務的。

(b)違反本規則第92.613條,未按規定安裝並使用電子圍欄的。

(c)違反本規則第92.615條,未使用規定方式履行運行控制責任的。

(d)違反本規則第92.617條,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航空器系統和設備實施運行的。

(e)違反本規則第92.627條,未遵守高度表撥正程序的。

(f)違反本規則第92.631條,未遵守視距內運行規則的。

(g)違反本規則第92.641條,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未向局方提供相關資料的。

(h)違反本規則第92.677條,未核實安全關鍵服務提供方相關能力的。

(i)違反本規則第92.681條,未滿足遙控站運行相關要求的。

(j)違反本規則第92.685條,不符合飛行機組成員要求的。

(k)違反本規則第92.695條,不符合飛行運行實施要求的。

(l)違反本規則第92.703條,未遵守性能使用和重量限制的。

第92.1011條 違反經營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則第92.667條,對從事載客、載人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未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和相應運營規範要求,制定服務標準、鋰電池等危險品運輸管理手冊、飛行事故應急反應預案和傷亡人員家屬援助計劃的;或者從事載貨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未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和相應運營規範要求,制定貨物運輸管理手冊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則第92.669條,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的,由局方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從事飛行活動的單位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運營合格證。

違反本規則第92.671條,未通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向局方報送相關動態信息或者未按要求報送年度運營報告的,由局方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92.1013條 涉及酒精或藥物的違禁行為的處罰

對於違反本規則第92.611條規定的執照持有人、分佈式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安全操作責任人或者相關操控人員,由局方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擔任飛行機組成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暫扣運營合格證、操控員執照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相應運營合格證、操控員執照,2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92.1015條 考試作弊行為的處罰

執照或者等級申請人考試中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禁止行為的,局方予以警告,申請人自該行為被發現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按照本規則頒發的執照或者等級以及考試。

執照或者等級持有人考試中有欺騙等禁止行為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照或者等級的,局方對當事人予以警告,同時撤銷相應的執照或者等級,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飛行運行並交回其已取得的相應執照。操控員執照或者等級被撤銷之日起3年內,當事人不得申請按照本規則頒發的操控員執照或者等級以及考試。

第92.1017條 受到刑事處罰後執照的處理

本規則執照持有人受到刑事處罰期間,不得行使所持執照賦予的權利。

第92.1019條 信用管理

操控員執照申請人或者持有人、適航相關許可申請人或者持有人、運營合格證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作為嚴重失信行為記入民航行業信用記錄:

(a)拒絕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局方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的。

(b)拒不執行局方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的。

(c)在操控員執照、適航相關許可或者運營合格證或者運營規範的申請、修改中,有欺騙、偽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虛假材料等行為的。

(d)在操控員執照考試過程中作弊的。

(e)因故意行為導致操控員執照、適航相關許可或者運營合格證或者運營規範被撤銷的。

第92.1021條 經營評價

連續3年未報送年度報告的企業,納入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在行業內通告。


N章 附  則


第92.1101條 自備動力系統的飛行玩具要求

自備動力系統的飛行玩具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92.1103條 施行

本規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