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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18 號


《電力市場監管辦法》已經2024年4月8日第10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鄭柵潔    

2024年4月12日   



電 力 市 場 監 管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意見》有關精神,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市場監管。

第三條 國家能源局依照本辦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全國電力市場監管職責。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電力市場監管。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職責分工做好電力市場監管相關工作。

第四條 電力市場監管依法進行,並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電力市場監管的對象為電力市場成員。電力市場成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電力市場的法規、規章。

電力市場成員包括電力交易主體、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和提供輸配電服務的電網企業等。

電力交易主體包括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的發電企業、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等。電網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暫未直接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的用戶實施代理購電時,可視為電力交易主體。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是指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監管內容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市場成員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情況;

(二)進入和退出電力市場的情況;

(三)參與電力市場交易資質的情況;

(四)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情況;

(五)進行交易和電費結算的情況;

(六)披露信息的情況;

(七)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

(八)平衡資金管理和資金使用的情況。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發電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在各電力市場中所佔份額的比例;

(二)新增裝機、兼併、重組、股權變動或者租賃經營的情況;

(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和違規交易行為;

(四)執行調度指令的情況;

(五)執行與售電企業、電力用戶簽訂有關合同的情況。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電網企業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平、無歧視開放電網和提供輸配電服務的情況;

(二)電網互聯的情況;

(三)所屬或者關聯發電企業的發電情況;

(四)所屬或者關聯售電企業參與市場交易的情況;

(五)執行輸配電價格的情況;

(六)對有償輔助服務補償的情況;

(七)代理購電的情況;

(八)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儲能企業、虛擬電廠、負荷聚合商等參與批發電力市場交易行為中的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和其他違規交易行為實施監管。

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還應當按照第九條相關條款實施監管。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況外,電力監管機構還對電力市場運營機構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管:

(一)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情況;

(二)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情況;

(三)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情況;

(四)對電力市場實施干預的情況;

(五)對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建設、維護、運營和管理的情況;

(六)執行市場限價的情況;

(七)履行市場風險防控職責的情況。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售電企業、電力用戶履行與發電企業簽訂有關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管。


第三章 電力市場運行規則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依法組織制定電力市場運行規則。電力市場運行規則包括電力市場運行基本規則及配套的市場準入註冊、交易組織、計量結算、信用管理、信息披露等相關規則、細則。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訂電力市場運行規則:

(一)法律或者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二)電力市場運行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電力市場成員提出修訂意見和建議,電力監管機構、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電力監管機構、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制定或者修訂電力市場運行規則時,應當充分聽取電力市場成員、相關利益主體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章 電力市場註冊管理


第十六條 電力市場實行註冊管理制度。進入或者退出電力市場應當辦理相應的註冊手續。電力交易機構具體負責電力市場註冊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電力交易主體進入電力市場,應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註冊申請。註冊完成後,方可參與電力市場交易。

第十八條 電力交易主體辦理市場註冊應當提供與申請事項有關的經濟、技術、安全等信息。

第十九條 電力交易主體辦理註冊信息變更或者市場退出,應當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規定,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後,方可變更信息或者退出市場。

第二十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註冊手續。註冊審核情況應當向電力交易主體公佈。


第五章 電力市場干預與中止


第二十一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應當對電力市場運行情況進行監控和風險防範,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交市場監控分析報告。

第二十二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為保證電力市場安全運營,依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可以進行市場干預。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進行市場干預應當向電力交易主體公佈干預原因。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可以進行市場干預:

(一)電力系統出力不足,無法保證電力市場正常運行的;

(二)電力系統內發生重大事故危及電網安全的;

(三)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故障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

(四)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做出中止電力市場決定的;

(五)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電力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做出中止電力市場的決定,並向電力市場成員公佈中止原因:

(一)電力市場未按照規則運行和管理的;

(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不適應電力市場交易需要,必須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電力市場交易發生惡意串通操縱市場的行為,並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的;

(四)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交易長時間無法進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競價交易的;

(六)電力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時,電力市場交易的方式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執行。

第二十六條 干預或者中止電力市場期間,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證電力系統安全,記錄干預或者中止過程,並向電力監管機構報告。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向電力市場成員公佈干預或中止過程。


第六章 電力市場爭議處理


第二十七條 電力交易主體之間、電力交易主體與電力市場運營機構之間因電力市場交易發生爭議,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協調。其中,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可以由電力監管機構按照電力爭議調解的有關規定進行調解。

第二十八條 電力交易主體、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對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信息公開與披露


第二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違反有關電力監管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條 電力市場成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真實、準確和完整地披露有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電力市場成員不得洩露影響公平競爭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監管措施對相關電力企業、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進行監管,並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履行監管職責時,有權要求電力市場運營機構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電力監管機構可以按照監管需要,聘請第三方機構對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進行電力市場業務專業評估。第三方機構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對電力交易主體不履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操縱市場價格、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為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依法依規納入信用體系,歸集至能源行業信用信息平臺,實施與其失信程度相對應的分級分類監管。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電力市場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註冊手續的;

(二)提供虛假註冊資料的;

(三)未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

(四)有關設備、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五)行使市場操縱力的;

(六)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等違規交易行為的;

(七)不執行調度指令的;

(八)發電廠並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

第三十七條 電網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電力市場運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註冊的;

(二)未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的;

(四)未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電力市場進行干預的;

(六)洩露電力交易內幕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 電力企業、電力市場運營機構未按照本辦法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家能源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3日發佈的《電力市場監管辦法》(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