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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24〕 1 號


現公佈《首次企業現場檢查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24年3月11日   



首發企業現場檢查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首發企業現場檢查行為,強化首發企業信息披露監管,督促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歸位盡責,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註冊管理辦法》、《存托憑證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現場檢查,是指針對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並在境內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上市的企業(以下簡稱檢查對象),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證監會派出機構或交易所作為檢查機構,在檢查對象的生産、經營、管理場所以及其他相關場所,採取一定方式對其信息披露質量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執業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的行為。

第三條 現場檢查是書面審核的重要補充,是判斷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上市條件、信息披露要求及仲介機構執業質量等的重要手段。檢查對象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切實承擔相應責任,充分披露投資者自主進行投資價值判斷所必需的信息,確保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條 檢查對象和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應當配合現場檢查工作,保證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和接受問詢時陳述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拒絕、阻礙。

第五條 現場檢查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公正,確保現場檢查獨立、客觀、高效,不得干預檢查對象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檢查人員的工作接受檢查對象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的監督。

第六條 檢查結果公開前,參與現場檢查及處理的人員對檢查情況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條 證監會註冊部門負責現場檢查的整體統籌協調及指導,包括確定檢查機構、移送檢查資料、組織檢查溝通、協調監管合作、跟進檢查進展、處理檢查問題、強化結果運用、統一處理標準、共享檢查信息以及組織檢查培訓等。

第八條 證監會適時通報現場檢查開展及處理情況。


第二章 確定檢查對象


第九條 檢查對象的確定方式包括隨機抽取與問題導向兩種。

檢查對象確定後,組織實施現場檢查及發行人根據檢查情況補充、修改申請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核或註冊時限。

第十條 參加隨機抽取的企業由證監會註冊部門匯總的所有未經上市委會議審議且未參與過隨機抽取的首發企業構成。

原則上,證監會註冊部門每三個月組織一次抽取工作,所有已受理企業都應納入一次抽取範圍,但抽取前已被列為問題導向檢查對象的除外。

中國證券業協會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抽籤的方式確定隨機抽取檢查對象,抽籤過程接受獨立第三方現場監督。檢查對象確定後,中國證券業協會通過其網站及時公佈抽取結果。

第十一條 問題導向檢查對象由交易所審核部門或證監會註冊部門(以下統稱審核或註冊部門)確定。

在發行上市審核或註冊階段,首發企業存在與發行條件、上市條件或信息披露要求相關的重大疑問或異常,未能提供合理解釋且影響審核或註冊判斷的,審核或註冊部門可以將其列為問題導向檢查對象。

處於交易所審核階段的首發企業存在上述情形的,證監會註冊部門可以將其列為問題導向檢查對象。

第十二條 檢查對象確定後,交易所審核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檢查對象和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

檢查對象確定後,檢查對象撤回發行申請不影響檢查工作的實施,也不影響證監會和交易所依法依規對檢查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三章 組織與實施


第十三條 證監會註冊部門確定承擔檢查任務的檢查機構。原則上,檢查機構由檢查對象所在轄區外的派出機構或非申請上市的交易所擔任。

第十四條 檢查機構確定後,證監會註冊部門向檢查機構發出檢查任務分配通知,任務分配通知同時抄送檢查對象所在轄區派出機構及申請上市的交易所。

檢查對象所在轄區派出機構、申請上市的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派出機構應當配合檢查機構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五條 證監會註冊部門向檢查機構發出檢查任務分配通知時,一併提供審核或註冊部門匯總的關於檢查對象的重點關注問題、重大存疑或異常事項等資料。

第十六條 檢查機構接到任務分配通知後,應當選派具有相關經驗且無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組成檢查組。檢查組人員不少於二人,設組長一名。

證監會註冊部門可以根據檢查難度、專業性要求等,對檢查組人員數量及構成提出調整建議。證監會註冊部門可以派員參與檢查工作。

第十七條 檢查組成員以證監會系統內人員為主,必要時可以聘請獨立外部專業人員予以協助。

檢查組應當加強對外聘專業人員的管理,督促其履職盡責,遵守保密規定,嚴守工作紀律。

第十八條 檢查人員與檢查對象或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檢查對象或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認為檢查人員與其存在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檢查人員回避。

對檢查對象或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提出的回避申請,檢查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檢查組應當在充分了解評估檢查對象基本情況、主要風險事項和重點關注問題的基礎上,制定切實可行的現場檢查工作計劃。

現場檢查工作計劃內容包括:

(一)檢查範圍;

(二)主要風險事項和重點關注問題;

(三)檢查方式和程序;

(四)時間安排和人員分工;

(五)工作要求;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項。

檢查計劃確定後,檢查機構應當及時向證監會註冊部門書面報備。

第二十條 檢查機構應當自接到檢查任務分配通知後,一個月內進場開展工作,兩個月內完成檢查並報送現場檢查工作報告。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檢查時限的,檢查機構應當提前向證監會註冊部門報告,累計延長時限原則上不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一條 現場檢查進場前,檢查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檢查對象。檢查對象應當按要求準備有關文件和資料,並配合檢查工作。

在出現重大緊急事項或有明確證據表明提前告知檢查對象可能影響檢查效果的情況下,經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檢查機構可以不提前告知檢查對象,直接開展檢查。

第二十二條 檢查人員開展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針對隨機抽取檢查對象,檢查組應當在審閱申請材料和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工作底稿的基礎上,通過查閱原始記錄、業務憑證或公開資料,走訪客戶、供應商或經銷商,調取工商登記、銀行流水等方式,對可能存在的風險、疑點及問題進行梳理排查,並按重要性原則予以查證。

針對問題導向檢查對象,檢查組應當聚焦審核或註冊部門提供的具體問題清單,在審閱申請材料和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工作底稿的基礎上,通過查閱原始記錄、業務憑證或公開資料,走訪客戶、供應商或經銷商,調取工商登記、銀行流水等方式,逐一進行查證。

第二十四條 檢查組應當重點圍繞檢查對象存在的相關問題對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執業質量進行延伸檢查。

第二十五條 實施現場檢查時,檢查組可以根據需要採取以下檢查方式:

(一)查看檢查對象生産、經營、管理場所及其他相關場所;

(二)獲取檢查對象工商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表及生産、銷售、倉儲記錄等;

(三)對檢查對象主要業務循環和關鍵信息系統進行穿行測試;

(四)詢問檢查對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相關採購、生産、倉儲、銷售、財務人員等;

(五)走訪檢查對象重要客戶及供應商;

(六)獲取相關方資金流水;

(七)核查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工作底稿,詢問相關人員;

(八)檢查組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條 檢查過程中,檢查組應當就檢查進展、發現的主要問題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等,與證監會註冊部門定期溝通。必要時,證監會註冊部門可以召開與檢查機構、交易所審核部門的溝通會,明確檢查方向與重點,提高檢查效率。

第二十七條 檢查工作完成前,檢查組應當就現場檢查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及情況,聽取檢查對象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的解釋説明,檢查對象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可以就相關問題提供書面説明材料及相關證據。

第二十八條 檢查機構應當在核實重點事項、獲取充分證據、明確檢查結論的基礎上形成現場檢查工作報告,報送證監會註冊部門。檢查對象處於交易所審核階段的,現場檢查工作報告應當同時抄送交易所。

現場檢查工作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檢查對象基本情況;

(二)檢查組人員及分工;

(三)檢查對象、保薦人及證券服務機構配合檢查情況;

(四)檢查計劃及檢查程序實施情況;

(五)檢查對象存在的問題及其説明;

(六)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存在的問題及其説明;

(七)檢查發現問題的性質、影響及結論;

(八)對檢查發現問題的初步處理建議;

(九)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檢查機構提交檢查報告後,證監會註冊部門組織審核或註冊部門、檢查機構及其他相關派出機構進行會商,根據檢查工作開展情況、檢查發現問題的性質和重要性水平,提出對檢查對象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的處理建議。

第三十條 審核或註冊部門應當結合檢查發現的問題、現場檢查會商意見、整改規範事項的完成情況,推進審核或註冊工作。

審核或註冊部門可以要求檢查對象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就檢查發現的問題進行補充説明、補充核查或整改規範。

檢查對象處於交易所審核階段的,整改規範原則上在上市委會議召開前完成;檢查對象處於證監會註冊階段的,整改規範原則上在註冊審議會召開前完成。

交易所審核部門應當在向證監會報送的註冊申請文件中,就檢查發現主要問題的處理情況和審核意見作出説明。

第三十一條 根據檢查對象存在的信息披露問題的嚴重程度,證監會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證監會規章等對檢查對象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相關責任人員採取行政監管措施或給予行政處罰。

交易所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對上述單位和個人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二條 根據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執業人員執業質量問題的嚴重程度,證監會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證監會規章等對上述單位和個人採取行政監管措施或給予行政處罰。

交易所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對上述單位和個人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 檢查對象、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員拒絕、阻礙現場檢查的,證監會可以依法進行處理。

交易所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對上述單位和個人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最近三十六個月內,檢查對象、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因現場檢查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或自律監管措施等,本次現場檢查又發現同類問題且性質嚴重的,證監會及交易所可以從重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檢查發現檢查對象或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存在重大違法違規問題線索的,證監會註冊部門依照有關程序移送相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 檢查人員實施現場檢查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由證監會責令改正,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由交易所依規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檢查機構應當及時將與現場檢查相關的資料歸檔保存,保存期限不低於10年。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證監會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關於組織對首發企業信息披露質量進行抽查的通知》(發行監管函〔2014〕147號)及《首發企業現場檢查規定》(證監會公告〔2021〕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