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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氣象局令


第 43 號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2月2日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陳振林   

2024年3月4日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

命名更名管理辦法

(2024年3月4日中國氣象局第43號令公佈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地名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是指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氣象探測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

(一)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指示意義;

(二)位置固定;

(三)氣象設施所在場址未被登記為法人住所地。

第三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審批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申請範圍包括:

(一)申請冠名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的氣象觀測站;

(二)獨立設置的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錨碇浮標、氣象觀測塔、綜合氣象觀測基地;

(三)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

第五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應當執行行業標準《氣象觀測站分類及命名規則》的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含義明確、健康,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氣象設施包含的實際地域、規模、性質等特徵;

(三)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氣象設施名稱,不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氣象設施名稱;

(五)不以外國人名、地名作氣象設施名稱;

(六)不以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作氣象設施名稱;

(七)國家級管理的氣象設施在省級行政區範圍內不應重名,省級管理的氣象設施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範圍內不應重名,並避免使用同音字。

第六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下列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審批:

(一)冠以“中國”字樣名稱的;

(二)名稱涉及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國內著名自然地理實體地名的;

(三)《氣象觀測站分類及命名規則》中劃分為國家大氣本底站、國家氣候觀象臺、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天氣雷達站(S波段、C波段)、國家高空氣象觀測站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審批。

第七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由氣象設施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在氣象設施安裝完成後九十日內提出命名申請。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需要更名的,應當在區劃調整實施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更名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申請書,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申請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受理。

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條 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技術審查(含現場踏勘)。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開展技術審查(含現場踏勘)。

技術審查(含現場踏勘)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個月,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審批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的命名、更名名稱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統一,與所在地地名不一致的,審批機關應當徵求氣象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二條 經審查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審批決定;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作出審批決定後,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決定送達申請人。

第十四條 氣象設施滅失後九十日內,氣象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名稱登出。

第十五條 氣象設施命名、更名和登出後,由審批機關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命名、更名和登出的氣象設施名稱報送國務院,備案材料徑送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命名、更名和登出的氣象設施名稱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配合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公告工作,便於公眾監督。

第十七條 申請人在取得命名、更名審批決定後三十日內,應當按照規定式樣將氣象設施名稱標誌懸挂于入口醒目位置,以便於公眾識別地理方位。

氣象設施名稱式樣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的命名、更名和登出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氣象主管機構舉報,氣象主管機構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擅自對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並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違法單位通報批評,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取得審批決定後三十日內不掛牌的;

(二)掛牌名稱與批准名稱不一致的。

第二十二條 擅自設置、拆除、移動、塗改、遮擋、損毀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名稱標誌的,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氣象設施命名、更名審批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