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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林草局關於印發《濕地恢復費

繳納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稅〔2024〕1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政局、林業和草原局,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有關規定,為規範濕地恢復費繳納、使用及管理,加強濕地保護,財政部、國家林草局制定了《濕地恢復費繳納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濕地恢復費繳納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財 政 部       

國家林草局       

2024年4月29日   



附件


濕地恢復費繳納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濕地恢復費繳納、使用及管理,加強濕地保護,確保濕地生態功能穩定,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濕地恢復費的繳納、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濕地恢復費繳納使用工作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計量、系統修復、嚴格管理的原則,發揮濕地恢復費在促進不佔少佔濕地、落實濕地總量管控目標、推動濕地保護提質增效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第四條 濕地恢復費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繳  納


第五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准佔用重要濕地,且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佔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濕地恢復費。

前款所稱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含國際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

第六條 佔用重要濕地的,由被佔用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徵收濕地恢復費。

佔用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範圍內重要濕地的,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徵收濕地恢復費。

第七條 濕地恢復費繳納標準按照恢復不少於被佔用濕地面積的生態服務功能所需要的調查規劃設計、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等費用,以及恢復期和修復期的生態服務功能價值損失進行核定。具體繳納標準如下:

(一)佔用重要濕地的,繳納標準為每平方米不低於200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在上述下限標準基礎上,結合本地濕地資源稟賦、恢復重建成本、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具體繳納標準。

(二)佔用重要濕地中的紅樹林濕地、泥炭沼澤濕地、濱海濕地的,按照本條第(一)項繳納標準的3倍執行。

佔用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範圍內重要濕地的,按照所在地區的濕地恢復費繳納標準徵收。

第八條 濕地恢復費徵收部門應當在佔用單位依法獲得佔用重要濕地批准後5個工作日內,根據審核同意的佔用重要濕地實際情況,核算濕地恢復費徵收額,並向佔用單位開具濕地恢復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當載明佔用重要濕地面積、類型、繳納標準、繳納金額、繳納方式、繳納地點等事項。

佔用單位應在收到濕地恢復費繳納通知單的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繳納濕地恢復費。

第九條 因建設濕地保護和修復工程設施,濕地管理單位佔用所轄濕地免徵濕地恢復費。

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規定減徵、免徵、緩徵濕地恢復費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除本辦法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徵、免徵、緩徵濕地恢復費,不得改變濕地恢復費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濕地恢復費徵收部門應當按規定公示濕地恢復費的徵收依據、繳納標準、徵收主體、徵收程序等。

第十一條 徵收濕地恢復費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係使用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非稅收入類票據。


第三章 入  庫


第十二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徵收的濕地恢復費,全額繳入中央國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徵收的濕地恢復費,全額繳入省級國庫。

第十三條 濕地恢復費實行國庫集中收繳方式,具體繳庫辦法按照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佔用重要濕地項目未實施且未導致濕地面積減少或者質量下降,以及其他事項需要退付濕地恢復費的,佔用單位向濕地恢復費徵收部門提出退付申請。濕地恢復費徵收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辦理濕地恢復費退付手續。財政部門收到退付申請後,應當及時辦理收入退付手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 濕地恢復費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徵收的濕地恢復費,列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徵收的濕地恢復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七條 濕地恢復費有關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屬於政府採購管理範圍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法律制度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濕地恢復費實行收入和支出分離制度,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滯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濕地恢復費或者改變濕地恢復費徵收範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濕地恢復費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濕地恢復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濕地恢復費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濕地恢復費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濕地恢復費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濕地恢復費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結合實際,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授權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國家林草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林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期限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期滿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以及濕地保護恢復工作形勢的需要評估確定後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