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通信短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2025年12月1日經工業和信息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6年2月9日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74號公佈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通信短信息服務管理,規範通信短信息服務市場秩序,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通信短信息服務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務以及實施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全國的通信短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通信短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統稱電信管理機構。

第四條 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和電信網碼號資源使用許可。

第五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電信和網絡安全管理等有關規定,遵守商業道德,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六條 用戶對使用通信短信息服務發送通信短信息的內容及其後果負責。

第七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加強行業自律,規範和引導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守法、誠信經營,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


第二章 服務規範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佈服務範圍、服務時限等信息。

第九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通信短信息服務規則,並將與用戶相關的內容通過服務合同或者入網協議等方式告知用戶。

第十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在與用戶簽訂服務合同或者入網協議,或者確認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務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並進行查驗。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一條 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務需要向用戶收費的,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計費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電信標準,並事先明確告知用戶服務內容、資費標準和收費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傳輸通信短信息的,應當完整、真實、準確傳輸發送端碼號;不得傳輸虛假、冒用或者缺少發送端碼號的通信短信息。

第十三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準確記錄並留存通信短信息發送和接收時間、發送端和接收端碼號等信息不少於6個月。

第十四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制度,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用戶信息安全。

第十五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和執行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傳輸的通信短信息的管理,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送或者傳輸的通信短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採取相關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調查。

第十六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反電信網絡詐騙內部防控機制和安全責任制度,落實電信管理機構有關電信網絡詐騙反制技術措施建設要求,加強新業務涉詐風險安全評估,履行反電信網絡詐騙義務。


第二節 端口類通信短信息服務規範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端口類通信短信息,是指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利用通信短信息端口傳輸的通信短信息,包括商業性通信短信息、業務管理和服務性通信短信息,以及公益性通信短信息等。

第十八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端口類通信短信息服務的,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批准的碼號結構、位長、用途、使用範圍和使用期限等使用端口碼號。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傳輸商業性通信短信息、業務管理和服務性通信短信息的,不得混用端口碼號。

第十九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傳輸端口類通信短信息的,除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事項外,還應當同時傳輸通信短信息發送方真實身份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並能夠實現有效追溯。

傳輸通信短信息發送方真實身份,應當採用通信短信息發送方全稱、簡稱或者其依法取得的註冊商標等能夠真實、清晰標識其真實身份的方式。

第二十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傳輸端口類通信短信息的,除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外,還應當準確記錄並留存以下信息:

(一)為通信短信息發送方分配的子端口碼號和用途;

(二)為通信短信息發送方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務的起止時間;

(三)通信短信息內容;

(四)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信息應當留存至服務終止後不少於6個月,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信息應當留存至通信短信息傳輸完成後不少於6個月。

第二十一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傳輸商業性通信短信息的,應當要求通信短信息發送方提供通信短信息接收方同意或者請求接收商業性通信短信息的承諾或者證明材料。通信短信息發送方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通信短信息發送方不提供前款規定材料的,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為其傳輸相應的商業性通信短信息。

第二十二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傳輸商業性通信短信息的,應當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絕接收方式並隨通信短信息告知通信短信息接收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對通信短信息接收方拒絕接收商業性通信短信息設置障礙。

第二十三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通信短信息發送方未經通信短信息接收方同意或者請求發送相關商業性通信短信息,或者通信短信息接收方明確提出拒絕接收相關商業性通信短信息的,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再次向其傳輸相關商業性通信短信息。

第二十四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採取相應的技術措施,規範管理商業性通信短信息傳輸時段、頻次。

第二十五條 發送公益性通信短信息需要電信管理機構進行協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前10個工作日向同級電信管理機構提供通信短信息發送時間、發送內容、發送範圍以及發送機構等信息;不屬於公益性通信短信息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並説明理由。

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預警和處置等,情況緊急需要先行發送應急公益性通信短信息的,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和機制及時免費傳輸,有關部門事後應當及時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供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二十六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嚴格履行接入管理責任,準確記錄接入其公用通信網絡的端口類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聯絡方式,以及依法取得的端口碼號及其接入地點、使用用途、通信短信息發送模版等信息,並採取定期核驗等措施加強對端口類通信短信息服務的管理和監督;發現存在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或者合同約定採取相關處置措施。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和電信網碼號資源使用許可的組織、個人提供用於端口類通信短信息服務的網絡或者業務接入服務。


第三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七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移動通信轉售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拒絕接收商業性通信短信息意願的用戶提供通信短信息防侵擾服務。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移動通信轉售業務經營者提供前款規定的服務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公佈有效、便捷的聯絡方式,接受與通信短信息服務有關的投訴。

第二十九條 用戶與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就通信短信息服務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電信管理機構及其委託的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申訴。

第三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收到舉報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按照電信領域舉報處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受理和處理舉報,加強對舉報信息的分析應用,開展風險預警提示。

電信管理機構發現舉報事項不屬於本機構管理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向有關部門舉報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有關部門依法對前款規定的舉報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投訴、申訴、舉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利用投訴、申訴、舉報牟取不正當利益,侵害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擾亂通信短信息服務市場秩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通信短信息服務的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的通信短信息服務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説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提供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四條 電信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有違反電信管理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並進行信用記錄。

第三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個人隱私等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和電信網碼號資源使用許可,擅自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務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通信短信息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信短信息服務,是指利用公用通信網絡向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通信終端的用戶傳輸有限長度的文字、數據、聲音、圖像等信息的電信服務,不含互聯網信息服務。

(二)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通信短信息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包括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者和移動通信轉售業務經營者。

(三)商業性通信短信息,是指含有介紹、推銷商品、服務或者商業投資機會等的通信短信息。

(四)業務管理和服務性通信短信息,是指用於提供操作驗證、系統登錄、業務提醒、民生服務等業務管理和服務的通信短信息。

(五)公益性通信短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等單位向用戶發送的,旨在服務社會公共利益,倡導社會公序良俗、預防或者處置突發事件、提醒群眾防災避災等非盈利性質的通信短信息。

(六)發送,是指通信短信息發送方通過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向通信短信息接收方呈現其通信短信息內容的行為。

(七)傳輸,是指通信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為通信短信息發送方遞送其通信短信息內容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利用互聯網向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通信終端的用戶提供文字、數據、聲音、圖像等具有通信短信息特徵的信息遞送類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依法需經有關部門審核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