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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和

《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人發〔1999〕9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人事勞動)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人事局:

為了切實做好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現將《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和《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並將執行中有關情況和問題及時告訴我們。

人 事 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及時、公平、合理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人事爭議處理工作,根據《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先行調解,及時裁決,做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手續完備。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直屬在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爭議,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廳處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爭議,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廳也可視情況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五條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在京外的直屬單位的人事爭議由駐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仲裁委員會授權單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人事爭議處理辦案管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本委管轄範圍的,應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仲裁參加人


第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企業及其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非法人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更換,應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的行為有效。

第九條 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參加仲裁活動。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不明確或者互相推諉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權限。

第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仲裁申請理由的,應推薦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二條 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經申請並獲准後可參加仲裁活動,必要時也可由仲裁委員會直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四章 受理和準備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人事爭議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接到仲裁申請書後,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初步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申請仲裁的人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三)該人事爭議是否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並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請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對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指導申請人補充。對以上內容的審查應自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審查結束。

第十四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時效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條 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在5日內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要求被申請人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決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審查結束之日起5日內製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第十六條 對決定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總數須是單數)仲裁員組成,其中一名為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或者仲裁委員會授權的辦事機構指定。

第十七條 仲裁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仲裁庭成員應認真審閱案件材料,審查證據,分析案情,查明爭議事實。

第十九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時,可以調查取證。調查人員調查時,應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告知被調查人應實事求是地提供證據。

調查人員應當場製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條 在遇到專門問題時,仲裁庭可向專家諮詢或者委託專門機構進行勘驗或鑒定。

第二十一條 各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託調查。受委託方應按委託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調查,逾期不能完成的應及時函告委託方。


第五章 處理和決定


第二十二條 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仲裁庭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二十三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仲裁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或仲裁庭認為不需要或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書面仲裁應在全面、準確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礎上客觀、公正地進行。

第二十五條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于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回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按缺席處理。

第二十六條 開庭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佈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入庭,並宣佈仲裁庭紀律。

(二)書記員宣佈首席仲裁員、仲裁員入庭。

(三)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員宣佈開庭;宣佈案由;宣佈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首席仲裁員應當宣佈休庭。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員在重新開庭時予以駁回;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成立,決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員宣佈延期開庭。

(五)申請人陳述和被申請人答辯。

(六)仲裁庭對需要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詢問證人,對證據進行質證。

(七)調查結束後,應當進行辯論。

(八)辯論結束後,應噹噹庭再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休庭合議並作出裁決。

(九)仲裁庭復庭,首席仲裁員宣佈仲裁裁決。

對仲裁庭難作結論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首席仲裁員應當宣佈定期裁決。

(十)首席仲裁員宣佈裁決後,應當宣佈閉庭。

獨任仲裁員開庭處理案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七條 裁決應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記入筆錄。仲裁庭對重大或疑難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八條 書記員應當庭記錄開庭活動。開庭筆錄應當庭宣讀或交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閱讀。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筆錄無誤的,應在筆錄上簽名;拒絕簽名的,書記員應在開庭筆錄上記明情況;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申請仲裁庭補正。

開庭筆錄最後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簽名。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當庭宣佈裁決的,應在5日內發給裁決書;定期宣佈裁決的,宣佈裁決後立即發給裁決書。

第三十條 仲裁裁決書應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職務、工作單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案由、仲裁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裁決結果。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三十二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三十三條 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四條 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調解書必須直接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上寫明情況,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六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歸  檔


第三十八條 案件終結後,應將案件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立卷歸檔。

第三十九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申請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證據材料、勘驗筆錄、鑒定筆錄、談話筆錄、開庭筆錄、調解書或裁決書、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議筆錄、彙報筆錄、請示報告、領導批示、會議筆錄、文書底稿、結案表等。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建立嚴格的案卷借閱、查閱制度,保證案卷的完整與安全。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人事爭議仲裁工作隊伍建設,做好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工作,根據《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事爭議仲裁員(以下簡稱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第三條 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仲裁員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仲裁員實行聘任制。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其辦事機構工作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律師以及從事過人事工作的退休幹部中聘任。聘任兼職仲裁員應徵得其所在單位同意。

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的數量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確定。

第五條 仲裁員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廉潔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熟悉人事政策法規,有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向被聘任的仲裁員頒發仲裁員聘書,聘書應明確聘任期限等內容。

仲裁員聘書由人事部統一監製。

第七條 仲裁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接受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交辦的人事爭議案件,參加仲裁庭;

(二)查明案件事實,必要時進行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調查取證;

(三)主持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四)參加仲裁庭合議,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

(五)及時製作仲裁文書,做好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

第八條 仲裁員根據受理案件的需要,有權向案件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有權查閱當事人的人事檔案。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支持和配合仲裁員的工作。

第九條 仲裁員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仲裁員應嚴格遵守有關人事爭議處理的各項規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建立正常的仲裁員培訓制度,提高仲裁員的政策水平和辦案能力。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定期對仲裁員進行考核,重點考核仲裁員履行職責、遵守有關規定制度的情況。

第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滿,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續聘的。

(二)仲裁員在聘任期內因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仲裁委員會交辦工作的。

(五)有違法違紀行為,或者不遵守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三條 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情節比較嚴重,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附件:人事爭議仲裁員聘書式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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