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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頒布《礦産資源儲量

評審認定辦法》的通知


國土資發〔1999〕20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資源委(儲委)、地質礦産廳、計委、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國防科工委,國家煤炭局、國家冶金局、國家石化局、國家輕工局、國家建材局、國家有色金屬局:

為維護礦産資源國家所有權益,加強礦産資源儲量管理,確保礦産資源儲量合理可靠,根據《礦産資源法》,制定了《礦産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辦法》,現予發佈。

             

國  家 計 委          

   貿 委          

中國人民銀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礦産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礦産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益,規劃、管理、保護與合理利用礦産資源,促進礦業發展,加強礦産資源儲量管理,確保礦産資源儲量合理、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提交評審、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的礦産資源儲量,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産資源儲量,是指經過礦産資源勘查和可行性評價工作所獲得的礦産資源蘊藏量的總稱。

礦産資源儲量報告,是指綜合描述礦産資源儲量的空間分佈、質量、數量及其經濟意義的説明文字和圖表資料,包括礦産資源儲量的各類勘查報告、閉坑地質報告以及礦産勘查和礦山生産、水源地建設階段用於籌資、融資、探礦權或者採礦權轉讓過程中説明礦産資源儲量的有關資料。

第四條 國家對礦産資源儲量的評審、認定實行統一管理。國土資源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是礦産資源儲量評審認定管理機構。

國土資源部負責管理礦産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管理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礦産資源儲量的評審工作並負責認定;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制定礦産資源儲量規模劃分標準、礦産資源儲量技術標準以及管理礦床工業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礦産資源儲量的評審工作並負責認定。

第五條 下列礦産資源儲量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評審、認定:

(一)申請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採礦權或取水許可證依據的礦産資源儲量;

(二)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在轉讓探礦權或者採礦權時應核實的礦産資源儲量;

(三)以礦産資源勘查、開發項目公開發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籌資、融資時依據的礦産資源儲量;

(四)停辦或關閉礦山時提交的尚未採盡的和登出的礦産資源儲量;

(五)礦區內的礦産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需要重新評審認定的礦産資源儲量;

(六)國土資源部認為應予評審、認定的其他情形的礦産資源儲量。

第六條 下列礦産資源儲量由國土資源部管理評審工作並負責認定:

(一)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和放射性礦産的礦産資源儲量;

(二)以礦産資源勘查、開發項目公開發行股票時依據的礦産資源儲量;

(三)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的礦産資源儲量;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産資源儲量;

(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産資源儲量;

(六)前五項以外的礦産資源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礦産資源儲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管理評審工作並負責認定。其中,零星分散礦産資源的礦産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礦産資源儲量,由市(地)、縣(市)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管理評審工作並負責認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礦産資源儲量,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評審、認定的,綜合經濟管理部門不予受理礦山建設或水源地建設項目立項申請;地質礦産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探礦權、採礦權以及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證券管理機構不予受理公開發行股票申請;銀行及其它金融機構不予受理貸款申請。

第八條 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礦産資源儲量由具有資格的獨立法人地位的評審機構評審。其中,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和放射性礦産資源儲量由具有資格的獨立法人地位的專業評審機構統一評審。

第九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以外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聘請具有資格的礦産資源儲量評審專家評審,由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主管單位認定;無主管單位的,由作業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認定;作業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國土資源部認定:

(一)尚不能提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礦産資源儲量;

(二)在合法取得採礦權的礦區範圍內,礦山企業維持簡單再生産的新增儲量。

第十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提交評審、認定的礦産資源儲量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應負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義務,不得擅自向外借閱、複製和用於有償諮詢或轉讓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十一條 提交評審機構評審礦産資源儲量,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礦産資源儲量報告;

(二)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複印件;

(三)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對提交送審資料真實性的書面承諾;有主管單位的,應同時提交主管單位的初審意見書;

(四)礦床開發的可行性評價工作的有關資料;

(五)礦産資源勘查合同以及礦區開發建設或水源地建設有關的其他文件;

(六)評審機構認為應當提交的與評審工作有關的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 評審機構自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15日內應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報單位。

予以受理的,評審機構應對評審時間作出安排,並通報有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

不予受理的,評審機構應向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評審機構評審礦産資源儲量,應當聘請具有資格的礦産資源儲量評審專家,並指定專家組長。礦産資源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一般聘請5-7名專家;中型的,不少於3名專家;小型的,1—2名專家。

第十四條 評審機構評審礦産資源儲量,應當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必要時根據專家組長提議,由評審機構召開評審會議。

評審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組織評審專家進行實地調查,對存在重大問題的,要提出專門的調查報告。

評審專家必須提出署名評審意見;評審機構必須提出評審意見書。

根據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要求,評審機構可選派評審專家對礦産勘查和礦産資源儲量報告編寫過程中的有關技術問題提供諮詢。

第十五條 礦産資源儲量評審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聘請評審專家應當採取回避制度,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不應干預評審專家和評審機構的評審事務。

第十六條 礦産資源儲量評審應當參照下列技術標準和規定:

(一)國家發佈的礦産資源儲量分類標準;

(二)國家或有關部門發佈的礦産資源儲量技術標準;尚未發佈礦産資源儲量規範的礦種,可參照相近礦種的礦産資源儲量技術標準;

(三)國家和有關部門發佈的與礦産資源勘查、礦山生産或水源地建設有關的技術操作規程和要求;

(四)國家發佈的合理利用與有效保護礦産資源以及環境保護方面的規定。

第十七條 礦産資源儲量評審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

礦産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應自簽發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20日內送交相應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八條 評審機構評審礦産資源儲量按國家規定收取評審費。

第十九條 礦産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資格由國土資源部統一認定。

第二十條 礦産資源儲量評審專家由人事部、國土資源部授予資格,並負責管理。礦産資源儲量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由人事部、國土資源部制定。

第二十一條 辦理礦産資源儲量認定手續,須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評審後的礦産資源儲量報告及其它有關材料;

(二)專家署名的評審意見;

(三)評審機構提供的評審意見書;

(四)與評審過程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要求的礦産資源儲量,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應給予辦理認定手續,下達認定書,批復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及有關單位:

(一)承擔評審工作的機構具有相應資格;

(二)評審程序符合本辦法規定;

(三)評審工作中聘請的評審專傢具有相應資格,並且評審專家人數符合第十三條規定;

(四)評審工作依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礦産資源儲量,地質礦産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認定手續,不下達認定書,但應書面通知評審機構和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並説明理由。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對評審機構提出的評審結論經交換意見後仍有重大異議的,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可自收到評審意見書面通知10日內,向負責認定的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可視具體情況組織評審專家進行復審。

第二十三條 礦産資源儲量認定自收齊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應在30日內完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的認定書,應自簽發之日起20日內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提供評審、認定的資料不真實,存在弄虛作假的,所造成後果由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五條 礦産資源儲量評審機構不按本辦法規定組織評審,延誤礦産資源儲量認定,造成不良影響的,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整頓;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資格。

礦産資源儲量評審專家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六條 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産資源儲量認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原全國礦産儲量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原國家經濟委員會聯合發佈的《礦産和地下水勘探報告審批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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