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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22 號


現發佈《出入境檢驗檢疫封識管理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年四月三日   



出入境檢驗檢疫封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入境檢驗檢疫封識管理,做好出入境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出入境檢驗檢疫封識(以下簡稱封識)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封識係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出入境檢驗檢疫工作中實施具有強制性和約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專用標識。

第四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封識的制定、修訂、發佈、印製、發放和監督工作。

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封識的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對封識的使用情況進行登記備案。


第二章 封識的制定


第五條 封識的種類、式樣、規格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規定。封識的種類包括:封條封識、卡扣封識、印章封識三種。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如需使用其他封識,必須報經國家檢驗檢疫局批准。

第六條 封識應當標有“中國檢驗檢疫”、“CIQ”和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的簡稱字樣(見附件1〔略〕)。


第三章 封識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條 封識應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檢驗檢疫物及其運載工具、集裝箱、裝載容器和包裝物上,或存放檢驗檢疫物的場所。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根據檢驗檢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識:

(一)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由檢驗檢疫機構決定運往指定地點檢驗檢疫的;

(二)進境貨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裝檢驗檢疫,需運往指定地點生産、加工、存放,並由到達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和監管的;

(三)根據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對禁止進境物作退回、銷毀處理的;

(四)經檢驗檢疫不合格,作退回、銷毀、除害等處理的;

(五)經檢驗檢疫合格,避免摻假作偽或發生批次混亂的;

(六)經檢驗檢疫發現進境的船舶、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和集裝箱裝有禁止進境或應當在中國境內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運載工具上發現有傳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蟲)和危險性病蟲害須密封控制、防止擴散的;

(七)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産、經營場所,需要進一步實施口岸衛生監督和調查處理的;

(八)正在進行密閉熏蒸除害處理的;

(九)裝載過境檢驗檢疫物的運載工具、集裝箱、裝載容器、包裝物等;

(十)憑樣成交的樣品及進口索賠需要簽封的樣品;

(十一)外貿合同約定或政府協議規定需要加施封識的;

(十二)其他因檢驗檢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檢驗檢疫物的包裝材料的性質和儲運條件,確定應採用的封識材料和封識方法。選用的封識應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損壞。

第十條 封識由檢驗檢疫機構加施,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加施封識時,應向貨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施封通知書》(附件2〔略〕)。

第十二條 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拆或者損毀檢驗檢疫封識。

貨主、代理人或承運人發現檢驗檢疫封識破損的,應及時報告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應及時處理,必要時重新加施封識。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封識的啟封,由檢驗檢疫機構執行,或由檢驗檢疫機構委託的有關單位或人員執行,並根據需要,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啟封通知書》(附件3〔略〕)。

施封檢驗檢疫機構與啟封檢驗檢疫機構不一致時,應及時互通情況。

第十四條 在特殊情況下,如需提前啟封,有關單位應辦理申請啟封手續。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1987年8月22日發佈的《進出口商品封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過去發佈的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衛生檢疫和食品衛生檢驗的封識管理辦法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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