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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氣 象 局 令


第 1 號


《氣象行政處罰辦法》已于2000年4月29日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溫克剛       

二○○○年四月三十日   



氣象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象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氣象主管機構有效地實施行政管理,維護氣象工作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氣象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氣象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並依照法定的程序實施。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和培訓,以提高氣象行政執法水平。

第四條 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氣象法制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政處罰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實施氣象行政處罰必須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違法行為查證屬實後,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等行政強制措施,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對當事人同一氣象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罰款處罰,實行決定罰款與收繳罰款分離制度。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對氣象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時,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二)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

(三)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採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應當考慮的情節。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氣象行政處罰。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必要時,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氣象行政處罰。受委託的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其處罰的氣象主管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的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監督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政處罰案件。

氣象行政處罰一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下列氣象行政處罰案件,由本條規定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一)對違反《氣象法》規定,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未經其審查的行政處罰,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二)對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組織、個人合作從事氣象活動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該違法行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第十三條 對氣象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管轄。

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管轄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案件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對超出管轄範圍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屬於氣象主管機構主管的案件,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或者部門,並按照規定填寫《案件移送書》。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罰款處罰的權限,適用如下規定:

(一)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對公民處5000元(含5000元)、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1萬元(含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地市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處5萬元(含5萬元)以下罰款;

(三)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處10萬元(含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對違法事實確鑿、情節輕微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氣象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 當場作出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時,氣象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氣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並製作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筆錄;

(三)向當事人説明違法的事實、氣象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並告之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氣象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現場處罰時,必須使用統一的、有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現場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氣象主管機構的名稱,並由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當場交給當事人;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在決定之日起3日內報氣象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現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氣象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辦法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而提出當場繳納罰款的。

第十九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將罰款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上繳本級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二十條 現場處罰執行完畢的案件,應當及時整理案卷、歸檔,並報所屬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決定的行政處罰外,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均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檢查中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控告的氣象違法行為或者移送的氣象違法案件,應當予以審查,並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需要立案辦理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填寫《氣象行政執法立案審批表》,並報經本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後立案。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對立案的氣象違法案件,必須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個。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四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氣象行政執法證件。詢問或者調查時,應當製作筆錄。

承辦人員進行詢問調查時,應當允許當事人作辯解陳述,並將情況記入《調查筆錄》,經當事人認可後,簽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權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登記保存(封存)通知書》,並在7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為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有關技術秘密、業務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現場勘驗檢查,由執法人員、法定檢驗(檢定)機構的人員進行,也可以邀請有關技術人員參加。執法人員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承辦人員在筆錄中記明情況,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

勘驗檢查的情況記入《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應當簽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七條 調查終結後,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並製作筆錄後,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以及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初步意見,送本級氣象法制機構審查。無氣象法制機構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審查。

第二十八條 氣象法制機構或者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應當對案件的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適當;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

經審查發現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調查取證不符合法定程序時,應當通知承辦人員補充調查取證或者依法重新調查取證。

第二十九條 審查終結,氣象法制機構或者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應當撤銷案件;

(二)違法行為輕微的,可以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成立,決定給予行政處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施處罰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五)氣象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對於依法決定給予氣象行政處罰的案件,承辦人員負責製作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後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法律規定的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的依據和內容;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當事人提起復議的部門或者提起訴訟的法院名稱;

(六)加蓋氣象主管機構的印章,並寫明製作日期。

第三十二條 氣象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報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並告知案件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並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

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人員到場見證,説明情況,並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受送達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單位的領導或者成年家屬代為簽收。

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四條 依照氣象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吊銷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適用本節規定的聽證程序。

第三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對於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氣象主管機構告知後3日內提出;

(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進行;

(四)聽證主持人由氣象法制機構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無氣象法制機構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參加聽證;

(六)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由主持人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接受;

(七)聽證由當事人、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參加;

(八)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九)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十)在聽證過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調查人員、當事人、證人或者第三人發問,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

(十一)聽證必須製作聽證筆錄,筆錄應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由當事人簽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主持人應當及時將聽證結果報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 氣象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

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對當事人加處罰款。

當事人對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逾期加收的罰款,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條 罰沒款按照收支兩條線的規定全部上繳國庫。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對罰沒款的具體管理,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一案一檔,由案件承辦人員將案件的有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行政處罰的備案制度。

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對上級指定辦理的處罰案件、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案件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案件,應當在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訴訟結案後30日內向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四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通過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和檢舉,或者通過備案審查等途徑,發現下級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可以責令改正。

第四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經過行政復議,發現下級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並定期向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送本行政區的行政處罰情況。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處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萬元(不含3萬元)以上罰款。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的地方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對“較大數額罰款”的限額另有規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數額的限制。

第四十八條 計劃單列市氣象主管機構實施氣象行政處罰的權限依照地(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權限執行。

第四十九條 氣象行政處罰的執法文書,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印製。

第五十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事項,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條文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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