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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氣 象 局 令


第 2 號


《氣象行政復議辦法》已于2000年4月29日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溫克剛      

二○○○年五月二日   



氣象行政復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氣象主管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氣象主管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並作出氣象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氣象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氣象行政復議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氣象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氣象主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氣象主管機構辦理的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氣象主管機構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變更、中止、取消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審核、登記等有關事項,氣象主管機構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氣象主管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在對具體行政行為向氣象行政復議機構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可以一併申請對規範性文件的審查。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復議管轄


第七條 對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八條 對依法受委託的屬於事業組織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委託的氣象主管機構的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委託的氣象主管機構是被申請人。

第九條 對氣象主管機構和政府其他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氣象主管機構是共同被申請人之一。

第十條 對依法需要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行政復議,由批准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第十一條 對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申請行政復議。對氣象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氣象行政復議的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氣象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氣象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氣象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氣象主管機構是被申請人;對由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氣象主管機構是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採取書面申請,也可以採取口頭申請。

對口頭申請的,氣象行政復議機構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六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註明收到日期,在5日內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並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作出受理決定;

(二)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

(三)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自收到該行為復議申請的7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製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以外的其他職能機構收到氣象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及時將其轉送氣象行政復議機構。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收到氣象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人認為氣象行政復議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反映,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在審查後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氣象主管機構予以受理;必要時,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九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受理氣象行政復議申請後,可以與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的其他有關職能機構共同對氣象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氣象行政復議案件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氣象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氣象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氣象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氣象行政復議申請筆錄的複印件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氣象行政復議機構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在氣象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 氣象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氣象行政復議的,經説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氣象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四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在審查申請人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本級氣象主管機構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

(二)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處理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國家機關處理。

對該規定進行審查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審查結束後,氣象行政復議機構再繼續本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中止審查期間,應當將有關中止的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合法的,本機關應當在3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移交有處理權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六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經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審查同意後,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和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的,決定其在15日內履行;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對決定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在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未按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七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氣象行政復議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五)復議結論;

(六)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七)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氣象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八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五章 送達與執行


第二十九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託送達等方式,將氣象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條 申請人對氣象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氣象行政復議案件審查結束後,應當將案件的材料立卷歸檔。

對有重大影響的氣象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後應當將結案報告,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

第三十二條 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氣象主管機構氣象行政復議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發現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在氣象行政復議工作中確有錯誤的,有權責令其改正,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必須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氣象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中,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計劃單列市氣象主管機構從事氣象行政復議的權限,按照地(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權限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氣象行政復議機構審理復議案件,應當使用國務院法制工作辦公室製作的,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印製的行政復議法律文書。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事項,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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