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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儲蓄存款利息所得

徵收個人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9〕18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辦法》的規定精神,現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一些具體業務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於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範圍問題

根據《實施辦法》的規定,凡個人直接從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取得的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應按照《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徵收管理;個人取得的其他利息所得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徵收管理。

二、關於外幣儲蓄的範圍問題

《實施辦法》所稱外幣儲蓄包括外幣現鈔和外幣現匯儲蓄。個人取得的外幣現鈔儲蓄和外幣現匯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均應依照《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關於教育儲蓄問題

根據《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個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同意〈中國工商銀行教育儲蓄試行辦法〉的批復》(銀復〔1999〕124號)的規定,在中國工商銀行開設教育儲蓄存款專戶,並享受利率優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徵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有關儲蓄機構應對教育儲蓄情況進行詳細記錄,以備稅務機關查核。記錄的內容應包括:儲戶名稱、證件名稱及號碼、儲蓄金額、儲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四、關於存本取息的徵稅問題

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是一種一次存入本金,存期內分次支取利息,到期歸還本金的定期儲蓄存款。根據國務院《實施辦法》的規定,儲戶在每次支取利息時,儲蓄機構應依法代扣代繳稅款。但考慮到儲戶如提前支取本金,其實際分期已取得的利息所得可能大於按儲蓄機構有關規定計算應取得的利息所得,故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可以在存款到期清戶或儲戶提前支取本金時統一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稅款。

五、關於有關儲蓄業務扣繳義務人的認定問題

(一)異地託收儲蓄

異地託收不續存的,對個人儲戶取得的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應由原開戶行在結付其利息所得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但定期存款未到期,異地託收續存的,應由委託行在結付其利息所得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二)通存通兌儲蓄

個人儲戶取得通存通兌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應由原開戶行在結付其利息所得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代理行在兌付稅後利息時,應向儲戶開具註明已扣稅款的利息清單。

六、關於活期儲蓄存款和銀行卡的扣稅問題

儲蓄機構在對個人活期儲蓄和銀行卡儲蓄存款結息時,應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儲蓄機構在代扣稅款時可不開具註明代扣稅款的利息結算清單。但當活期存款的儲戶存取存款時,儲蓄機構應在其存摺上註明已扣稅款的數額;銀行卡儲蓄結息時,應在對帳單上註明已扣稅款的數額。

七、關於自動轉存儲蓄存款的扣稅問題

儲蓄機構在辦理自動轉存業務時,必須依照《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每次轉存結付利息時代扣代繳儲戶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對由於計算機程序修改、調試的原因,儲蓄機構在2000年6月1日前辦理的自動轉存業務,在每次轉存結付利息時代扣代繳稅款有困難的,可以在個人儲戶存款到期清戶環節統一代扣代繳其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

八、關於稅收協定國家居民的徵稅問題

1、來自稅收協定締約國的居民從中國境內儲蓄機構取得的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應按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2、稅收協定締約國居民應到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領取並填報《外國居民享受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待遇申請表》(表樣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外國居民享受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待遇申請表〉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089號),主管稅務機關依照原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執行稅收協定若干條文解釋的通知》(〔86〕財稅協字第015號)的規定審核確認後,准予享受有關稅收協定的待遇。

3、取得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稅收協定,締約國居民應填報上述《申請表》一式兩份,一併送交儲蓄機構,由儲蓄機構報送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退還儲蓄機構一份據以執行。

附件: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同意〈中國工商銀行教育儲蓄試行辦法〉的批復》(略)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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