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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技部等部門關於

建立風險投資機制若干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1999〕10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科技部、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證監會《關於建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參照試行。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關於建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

科技部 國家計委 國家經貿委 財政部

人民銀行 稅務總局 證監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為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産業化的決定》(中發〔1999〕14號)中“要培育有利於高新技術産業發展的資本市場,逐步建立風險投資機制”的精神,指導、規範風險投資活動,推動風險投資事業的健康發展,現就建立風險投資機制提出以下意見:

一、建立風險投資機制的意義

(一)創新是一個民族進步的靈魂,是國家興旺發達的不竭動力。技術創新,既是經濟可持續發展的根本推動力量,也是提高國際競爭力和實現經濟安全的根本保障。要使知識有效地轉化為高新技術,高新技術有效地實現産業化,需要建立一個能有效地動員和集中創業資本、促進知識向高新技術轉化、加速高新技術成果商品化和産業化進程的風險投資機制。建立規範的風險投資機制,對於推進國家技術創新體系建設,提高國民經濟整體素質和綜合國力,實現跨越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建立有效的風險投資機制,對於高新技術的開發及其成果的産業化,具有重要作用。

(二)近幾年,我國科學技術的發展支持了國民經濟的建設,技術進步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率有所提高。但是,科技向現實生産力轉化能力薄弱,高新技術産業化程度低,具有自主知識産權的高新技術企業少的狀況還未根本改變。在國際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的條件下,缺乏自主的技術創新能力,難以保證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國家經濟安全。建立風險投資機制,促進高新技術産業的發展,是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的要求。

(三)風險投資(又稱創業投資)是指向主要屬於科技型的高成長性創業企業提供股權資本,併為其提供經營管理和諮詢服務,以期在被投資企業發展成熟後,通過股權轉讓獲取中長期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行為。建立風險投資機制要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和改革制度,培育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的,有利於加速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的,能將經濟部門推進技術進步與金融部門保障支持有機結合的經濟運行體系。其主要內容包括:投資主體、投資對象、撤出渠道、仲介服務機構、監管系統等。

(四)建立風險投資機制的目的,是促進高新技術成果走向市場、實現産業化,提高科技進步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率,通過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促使企業積極參與技術創新和科技創業活動,推動産業、産品結構的調整和升級形成良性循環。

二、建立風險投資機制的基本原則

(五)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建立風險投資機制。要面向市場,拓展創業資本來源;運用市場機制,強化風險投資主體內部的責任約束和利益激勵;按照規範、有序的原則培育服務於風險投資市場的仲介服務機構;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步驟地培育有利於風險投資撤出和高新技術産業發展的資本市場體系;建立風險投資的風險防範、信息披露和監管系統;制定相應法規為國際創業資本的進入和撤出提供便利條件,逐步與國際風險投資市場接軌。

(六)充分發揮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力量的積極性,加快風險投資體系的建設。國家按照“制定政策、創造環境、加強監管、控制風險”的原則,推進風險投資體系的建設;鼓勵地方、企業、金融機構、個人、外商等各類投資者積極推動和參與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拓寬市場準入渠道,對風險投資活動以及各類機構和個人對風險投資機構的投資,給予必要的扶持政策;制定與風險投資有關的一系列法規和制度,建立相關的監管標準和監管系統;在推進風險投資機制建設中,要重視發揮科技創業服務中心、高新技術開發區、高等學校科技園區及其他機構的作用。

三、培育風險投資主體

(七)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基金,是風險投資主體中的主導性機構。其主要服務對像是高新技術企業及科技型中小企業;主要功能是吸收各類投資者的創業資本,為高新技術産業化,提供資本金、經營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主要成員是專門從事風險投資的專家型人才;資本運作的主要方式是“戰略投資”方式,還可以採用股權投資、可轉換證券等多種方式進行投資。

(八)風險投資公司是以風險投資為主要經營活動的非金融性企業,其主營業務是向高新技術企業及科技型中小企業進行投資,轉讓由投資所形成的股權,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融資諮詢,參與被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等。風險投資公司設立時要注意政企分開,鼓勵非國有企業、個人、外商及其他機構投資入股。風險投資公司採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並積極探索新的運作模式。允許風險投資公司運用全額資本金進行投資。

(九)風險投資基金是專門從事風險投資以促進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的一種投資基金。為適應風險投資的特點,風險投資基金應採取私募方式,向確定的投資者發行基金份額。其募集對象可以是個人、企業、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者,應拓寬民間資本來源;同時,對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應有一定要求。投資者所承諾的資金可以分期到位。

風險投資基金應按封閉式設立,即事先確定發行總額和存續期限,在存續期限內基金份額不得贖回。

(十)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基金的實收貨幣資本必須充足。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基金對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應佔其實收資本的較大比重。為規避風險,對特定企業或單一項目投資比例不宜過高。

(十一)風險投資機構的主要管理人員應具備懂技術、會管理、無不良記錄、誠實申報個人財産並願意為業務損失承擔相關責任等條件。

(十二)風險投資機構要建立完善的內部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按照允許和鼓勵資本、技術等生産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原則,可以採取經營管理人員持有股份等形式調動其積極性;通過出資人與經營管理人員間的契約,根據經營績效約定股份期權的類型、數量、贈與條件、約束條件、執行辦法等,同時明確高層管理人員對瀆職、重大失誤等行為承擔的責任。

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基金的成立和審批,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辦法和程序進行。

四、建立風險投資撤出機制

(十三)建立和拓寬撤出渠道,推動風險投資的發展。“撤出”是指風險投資通過轉讓股權獲取回報的經營行為。要遵循資本運作的客觀規律,創造順暢的撤出渠道,以便有效吸引社會資金進入風險投資領域,保障風險投資的良性循環,解決創業資本的股權流動、風險分散、價值評價等問題。

風險投資的主要撤出方式:企業購並、股權回購、股票市場上市等。

(十四)企業購並是指高新技術企業在未上市前,將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向其他企業或個人轉讓的行為。允許和鼓勵非銀行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産業投資基金和其他公司及個人參與對高新技術企業的購並活動。

(十五)股權回購是指企業購回風險投資機構在本企業所持股權的行為。金融機構、中小企業信貸擔保基金及其他各類擔保機構,要積極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的股權回購活動。

(十六)條件成熟時,在現有的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專門設立高新技術企業板塊,為高新技術企業特別是科技型中小企業上市和交易服務,這既能充分利用現有設施和監管資源,有利於證券市場的集中統一監管,又能較快地拓寬和完善風險投資撤出渠道。其發行上市、交易的具體辦法,由證監會制定。

(十七)境外創業板塊股票市場也是可利用的風險投資撤出渠道之一,如美國的那斯達克(NASDAQ)市場和香港聯合證券交易所設立的創業板塊等。在政策上向高新技術企業境外上市傾斜,有利於利用國際資本發展我國高新技術産業,有利於吸引境外創業資本進入我國風險投資市場,有利於高新技術企業走向國際市場。上市、交易的具體辦法,由證監會制定。

五、完善仲介服務機構體系

(十八)充分發揮仲介服務機構在諮詢、監督、評估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風險投資要求目前已有的仲介服務機構為其提供服務,還要求針對其特殊性和專門需要,設立包括行業協會、科技項目評估機構、技術經紀機構、風險投資諮詢顧問機構等專門的仲介服務機構。

(十九)仲介服務機構的設立要嚴格執行政企分開的原則,使之成為自創信譽、自負盈虧、自擔經濟法律責任的法人實體。按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二十)經審批成立的風險投資行業協會,作為風險投資主體、高新技術企業、有關仲介服務機構等的行業自律組織,開展行業規範和服務標準的制定工作,對其成員的執業情況進行評定,形成自律機制;開展風險投資人才培訓和民間國際交流活動等。

六、建立健全鼓勵和引導風險投資的政策和法規體系

(二十一)為推進規範的風險投資機制的建立,根據本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將制定建立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基金的申請、審批、管理等具體實施辦法;研究制定有利於風險投資發展的財稅、金融扶持政策和鼓勵境外創業資本進入風險投資市場的政策;研究制定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設立“高新技術企業板塊”的實施方案,研究制定科技型中小企業股票發行、上市、交易的有關政策和法規;研究制定科技型中小企業到境外創業板市場發行證券和上市的有關政策;研究制定建立風險投資行業協會的審批、管理辦法。

(二十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將根據國家産業政策、技術政策和産業、産品結構調整戰略目標,定期制定頒布風險投資項目(領域)指南,引導創業資本投向。

風險投資是一項投資週期長、風險程度高、競爭性強的特殊資本運作方式。各地在推動建立風險投資機制時應注意防範風險,依法有序發展,避免一哄而起,避免出現單純依靠或主要依靠政府出資建立風險投資機構的現象。應當鼓勵以民間資本為主,政府以引導、扶持和有限參與為基本原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區科技、經濟和市場發展水平,堅持近期目標和長遠目標相結合,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著重在創造環境、完善市場機制、吸引國內外創業資本方面發揮作用,積極穩妥地推進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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