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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

《關於對騙取出口退稅企業給予行政

處罰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2000〕外經貿發展發第5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廳(委、局)、國家稅務局:

為有力打擊騙取出口退稅的違法行為,維護國家正常經濟秩序,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製定了《關於對騙取出口退稅企業給予行政處罰的暫行規定》,現予發佈,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外經貿部            

稅務總局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關於對騙取出口退稅企業給予行政處罰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嚴厲打擊騙取出口退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騙取出口退稅(以下簡稱“出口騙稅”)行為,係指外經貿企業從事“四自三不見”等買單業務和採用偽造、塗改及套取的出口退稅憑證申報退稅,以取得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外經貿企業是指外貿公司、自營進出口生産企業和科研院所、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商業物資企業、對外承包勞務企業、加工貿易企業、邊貿企業、旅遊小額貿易企業等。

第四條 對有出口騙稅行為的外經貿企業的行政處罰包括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等形式。

第五條 稅務部門認定有出口騙稅行為,在作出追繳騙稅款及停止出口退稅權等行政處罰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可按本暫行規定對出口騙稅企業給予處罰。

第六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依據出口騙稅行為的情節輕重,對企業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一)對騙取退稅款5萬元人民幣以上、不滿50萬元人民幣的企業,給予警告處罰並予以通報;

(二)對騙取退稅款50萬元人民幣以上、不滿100萬元人民幣的企業,暫停其6個月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三)對騙取退稅款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企業,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四)對司法機關因騙稅案已對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企業,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可授權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對出口騙稅企業作出上述行政處罰。

第七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將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告知當事人(將被處罰的企業)。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八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授權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對騙稅外經貿企業作出暫停、撤銷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行政處罰之前,應告知企業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企業要求聽證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組織聽證。聽證結束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聽證情況,最終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或給予何種處罰。有關的聽證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

第九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決定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應同時抄送國家稅務總局。

第十條 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企業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行政復議委員會提起行政復議,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被處罰企業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原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可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對有出口騙退稅行為的外商投資企業分別給予警告、通知海關暫停或停止辦理其進出口業務的行政處罰,並通知外方的母公司。對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