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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令


〔2000〕4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金融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現予發佈實施。

行 長  戴相龍       

二○○○年六月三十日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三章 業務經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整頓、接管及終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融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加強對金融租賃公司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並在其名稱中標明“金融租賃”字樣。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稱中不得有“金融租賃”字樣。

第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五條 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註冊資本金;

(二)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金融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審查金融租賃公司設立申請時,要考慮國家經濟發展需要和融資租賃業競爭狀況。

第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金為人民幣5億元,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租賃公司應另有不低於5千萬美元(或等值可兌換貨幣)的外匯資本金。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融資租賃業發展的需要調整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限額。

第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設立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八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發起人方可進行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工作。申請籌建金融租賃公司,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建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金、股東及其股權結構、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發起人情況(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情況、資信狀況、近3年資産負債及利潤狀況)和市場預測情況;

(三)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章程;

(四)籌建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租賃公司籌建申請的答覆期為3個月。如未獲批准,申請人在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籌建期限為6個月。逾期不申請開業或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准籌建文件自動失效。籌建期內不得以金融租賃公司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籌建工作完成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建工作報告和申請開業報告;

(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股東投資能力證明和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股東貨幣資金入賬證明;

(三)金融租賃公司章程;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五)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人員的證明材料;

(六)擬辦業務的規章制度和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七)工商管理機關出具的對擬設公司名稱的預核準登記書;

(八)營業場所和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金融租賃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3個月不開業或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租賃公司可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範圍;

(四)變更註冊資本;

(五)調整股權結構;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營業地址;

(八)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九)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變更《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上有關內容後,需按規定到中國人民銀行更換許可證。

第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股東及其投資比例應符合《公司法》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不得吸收自然人為公司股東,但採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形式,並經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賃公司可以吸收外資入股。


第三章 業務經營


第十八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租賃公司可經營下列本外幣業務:

(一)直接租賃、回租、轉租賃、委託租賃等融資性租賃業務;

(二)經營性租賃業務;

(三)接受法人或機構委託租賃資金;

(四)接受有關租賃當事人的租賃保證金;

(五)向承租人提供租賃項下的流動資金貸款;

(六)有價證券投資、金融機構股權投資;

(七)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發行金融債券;

(八)向金融機構借款;

(九)外匯借款;

(十)同業拆借業務;

(十一)租賃物品殘值變賣及處理業務;

(十二)經濟諮詢和擔保;

(十三)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九條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産。

第二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經營租賃業務或提供其他服務收取租金或手續費。租金或手續費標準由金融租賃公司和承租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作為受託人經營的委託租賃財産和作為轉租人經營的轉租賃財産獨立於金融租賃公司的其他財産。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對上述委託租賃、轉租賃財産分別管理,單獨建賬。公司清算時,委託租賃和轉租賃財産不作為清算資産。

第二十二條 經營外匯租賃業務的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籌措外匯資金、發行債券,向境外投資,必須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審慎會計原則和會計制度。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必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控制度。

第二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必須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第二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業務經營須遵循下列資産負債比例:

(一)資本總額不得低於風險資産總額的10%;

(二)對同一承租人的融資餘額(租賃十貸款)最高不得超過金融租賃公司資本總額的15%;

(三)對承租人提供的流動資金貸款不得超過租賃合同金額的60%;

(四)長期投資總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的30%;

(五)租賃資産(含委託租賃、轉租賃資産)比重不得低於總資産的60%;

(六)拆入資金餘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的100%;

(七)對外擔保餘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的200%;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比例。

中國人民銀行可對上述比例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對股東租賃和其他融資逾期1年後,中國人民銀行可責成金融租賃公司轉讓該股東出資及其他權益,用於償還對金融租賃公司的負債。

第二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必須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産負債表、損益表及業務比例考核報表和書面報告;並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的一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和資料。

金融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經辦人員應對所提供的財務會計報表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向金融租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級管理人員提出質詢,並責令該公司限期改正或進行整頓。拒不改正或整頓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取消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建立對各項業務的稽核、檢查制度,並設立獨立於經營管理層的專職稽核部門,直接向董事會負責,以加強內控制度的建設。

第三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建立定期審計制度。金融租賃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應于每年初委託具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上一年度的經營活動進行一次審計。並於每年的4月15日前將經董事會或監事會主席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認為有必要時,有權隨時要求金融租賃公司報送有關業務和財産狀況的報告和資料。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租賃公司的設立、變更、撤銷等重大事項實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對金融租賃公司實行自律管理。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授權行業性自律組織行使有關行業管理職能。

第三十五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處罰。金融租賃公司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租賃公司實行年檢制度。


第五章 整頓、接管及終止


第三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等緊急情況時,應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況責令其進行內部整頓或停業整頓:

(一)當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30%或連續3年虧損超過註冊資本的10%;

(二)出現嚴重支付困難;

(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或規章;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其他必須整頓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金融租賃公司整頓後,可對金融租賃公司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換或禁止更換金融租賃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二)暫停其部分或全部業務;

(三)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增加資本金;

(四)責令改變股權結構;

(五)責令金融租賃公司重組;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

第四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可對金融租賃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金融租賃公司採取必要措施,恢復金融租賃公司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賃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接管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出現下列情況時,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後,予以解散:

(一)組建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解散,金融租賃公司不能實現合併或改組;

(二)章程中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四)金融租賃公司已分立或被合併。

第四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經營出現嚴重困難或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時,中國人民銀行可依法對其予以撤銷。

第四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解散或撤銷後,應依法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並由中國人民銀行發佈公告。

中國人民銀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組成員並監督清算過程。

第四十五條 清算組在清理財産時發現金融租賃公司的資産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立即停止清算,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向人民法院申請該金融租賃公司破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業務,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件,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賃物的所有權和收取租金為條件,使承租人在租賃合同期內對租賃物取得佔有、使用和受益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中所稱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租賃形式。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出賣人為同一人的特殊融資租賃方式。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中所稱轉租賃業務是指以同一物件為標的物的多次融資租賃業務。在轉租賃業務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為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為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品的所有權歸第一齣租人。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中所稱委託租賃業務是指出租人接受委託人的資金或租賃標的物,根據委託人的書面委託,向委託人指定的承租人辦理融資租賃業務。在租賃期內租賃標的物的所有權歸委託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風險。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中所稱租賃當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委託租賃的委託人。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