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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 22 號


《救災捐贈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0年4月6日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多吉才讓      

二○○○年五月十二日   



救災捐贈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救災捐贈活動,加強救災捐贈款物的管理,保護捐贈人、救災捐贈受贈人和災區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捐贈財産,用於支援災區、幫助災民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救災捐贈受贈人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救災捐贈應當是自願和無償的,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 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範圍:

(一)解決災民無力克服的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三)災民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

(四)捐贈人指定的與救災直接相關的用途;

(五)其他直接用於救災方面的必要開支。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救災捐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工作。

第七條 在發生特大自然災害情況下,國務院民政部門組織開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實施。

在本行政區域發生較大自然災害情況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活動,但不得跨區域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組織救災捐贈工作,各系統、各部門只能在本系統、本單位內組織救災捐贈活動。

第八條 對於在救災捐贈中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二章 接受捐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受救災捐贈款物,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設立臨時機構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受縣(縣級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委託,可以組織代收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居民及駐在單位的救災捐贈款物。

第十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向社會公佈其名稱、地址、銀行賬號等。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捐贈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産。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其自産或者外購商品的,應當提供相應的發票及證明物品質量的資料。

第十二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款物時,應當確認銀行票據,當面清點現金,驗收物資。

捐贈人所捐款物不能當場兌現的,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與捐贈人簽訂載明捐贈款物種類、質量、數量和兌現時間等內容的捐贈協議。

捐贈人捐贈的藥品、生物化學製品應當符合國家醫藥監督管理和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款物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憑證。

第十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統一的救災捐贈接受憑證格式,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製作。

第十五條 救災捐贈情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境外救災捐贈


第十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對境外通報災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災捐贈的態度,確定受援區域。

未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境外通報災情或者呼籲救災援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中央政府的救災捐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地方政府的救災捐贈。

經認定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可以接受境外救災捐贈,但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的外匯救災捐贈款應當全部結售給指定的外匯銀行。

第十九條 境外救災捐贈物資的檢驗、檢疫、免稅和進境,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對免稅進口的救災捐贈物資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章 救災捐贈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對救災捐贈款指定賬戶,專項管理;對救災捐贈物資建立分類登記表冊。

第二十二條 經認定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接受救災捐贈款物的情況應當報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負責統計匯總、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組織開展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接受的救災捐贈款逐級上劃,將接受的救災捐贈物資清單分批逐級上報,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分配、調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開展救助本行政區域災區的救災捐贈活動,接受的救災捐贈款物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分配、調撥,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調撥的救災捐贈物資,屬境外捐贈的,其運抵口岸後的運輸等費用由受援地區負擔;屬境內捐贈的,由捐贈方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調撥的救災捐贈物資,運輸、臨時倉儲等費用由地方同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六條 救災捐贈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災情和災區實際需求,統籌平衡,統一調撥分配。

對捐贈人指定救災捐贈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區的,應當按照捐贈人意願使用。在捐贈款物過於集中同一地方的情況下,經捐贈人同意,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調劑分配。

發放救災捐贈款物時,應當堅持民主評議、登記造冊、張榜公佈、公開發放等程序,做到賬目清楚,手續完備、制度健全,並向社會公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審計等部門及時對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捐贈人有權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查詢救災捐贈財産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如實答覆。

第二十七條 對災區不適用的境內救災捐贈物資,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可以變賣。

變賣救災捐贈物資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變賣救災捐贈物資所得款必須作為救災捐贈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可重復使用的救災捐贈物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回收、妥善保管,作為地方救災物資儲備。

第二十九條 救災捐贈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況應當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統計標準進行統計,並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開展義演、義賽等救災募捐活動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