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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23 號


現發佈《出入境檢驗檢疫標誌管理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出入境檢驗檢疫標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標誌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出入境檢驗檢疫標誌(以下簡稱標誌)的制定、發佈、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標誌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加施在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物上的證明性標記。

第四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標誌的制定、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標誌加施和標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入境貨物應當加施標誌而未加施標誌的,不準銷售、使用;出境貨物應當加施標誌而未加施標誌的,不準出境。


第二章 標誌的制定


第六條 標誌的樣式、規格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規定。

第七條 標誌式樣為圓形,正面文字為“中國檢驗檢疫”及其英文縮寫“CIQ”,背面加注九位數碼流水號。標誌規格分為直徑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種。

特殊情況使用的標誌樣式,由國家檢驗檢疫局另行確定。

第八條 標誌由國家檢驗檢疫局指定的專業標誌製作單位按規定要求製作。

第九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授權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國際檢驗檢疫標準與技術法規研究中心(簡稱標準法規中心)負責標誌的監製、保管、分發、登記等工作。


第三章 標誌的使用


第十條 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檢驗檢疫協議等規定需加施標誌的檢驗檢疫物,經檢驗檢疫合格後,由檢驗檢疫機構監督加施標誌。

第十一條 貨物需加施標誌的基本加施單元、規格及加施部位,由國家檢驗檢疫局根據貨物實際情況在相應的管理辦法中確定。

第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監督加施標誌時應填寫《出入境檢驗檢疫標誌監督加施記錄》,並在檢驗檢疫證書中記錄標誌編號。

第十三條 標誌應由檢驗檢疫地的檢驗檢疫機構監督加施。

第十四條 入境貨物需要在檢驗檢疫地以外的銷售地、使用地加施標誌的,進口商應在報檢時提出申請,檢驗檢疫機構將檢驗檢疫證書副本送銷售地、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銷售人、使用人持證書向銷售地、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監督加施標誌。

第十五條 入境貨物需要分銷數地的,進口商應在報檢時提出申請,檢驗檢疫機構按分銷批數分證,證書副本送分銷地檢驗檢疫機構。由銷售人持證書向分銷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監督加施標誌。

第十六條 出境貨物標誌加施情況由檢驗檢疫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在檢驗檢疫證書、《檢驗檢疫換證憑單》中註明,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查驗換證時核查。


第四章 標誌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可採取下列方式對標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流通領域的監督檢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産現場、港口、機場、車站、倉庫實施監督抽查。

第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標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併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九條 出入境貨物應加施標誌而未加施標誌的,銷售、使用應加施標誌而無標誌貨物的,或者不按規定使用標誌的,按檢驗檢疫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偽造、變造、盜用、買賣、塗改標誌,或者擅自調換、損毀加施在檢驗檢疫物上的標誌的,按照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加施標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香港、澳門轉口的入境貨物需加施標誌的,由國家檢驗檢疫局指定的機構負責。

第二十四條 進口安全質量認證標誌及其他認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國家商檢局發佈的《進出口商品標誌管理辦法》、國家檢驗檢疫局1999年12月21日發佈的《關於對進口食品統一加貼CIQ標誌的通知》(國檢法〔1999〕396號)、2000年3月1日發佈的《關於<關於對進口食品統一加貼CIQ標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檢法〔2000〕39號)同時廢止。過去發佈的涉及檢驗檢疫標誌管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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