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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


第 5 號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行政復議實施辦法》已經2000年5月29日國防科工委第26次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主 任  劉積斌      

二○○○年六月二日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行政復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的行政復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國防科工委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國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國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機構是國防科工委的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向國防科工委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四)對違反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五)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六)辦理因不服國防科工委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國防科工委行政復議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防科工委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法規規定國防科工委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復議範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但國防科工委及其所屬部門沒有依法辦理許可、審批、登記等有關事項的;

(二)對國防科工委及其所屬部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格證、準産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三)對國防科工委及其所屬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責令停産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國防科工委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防科工委及其所屬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含國防科工委規章)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服,不能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國防科工委頒布的規章以及具有規章效力的規範性文件;

(二)國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三)國防科工委或國防科工委依法委託的單位作出的對有關糾紛的調解或者處理。

第九條 對國防科工委或其所屬部門依法委託的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應當向國防科工委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二條 申請行政復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利害關係人;

(二)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國防科工委行政復議範圍;

(四)在規定的申請期限內。

第十三條 申請人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應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三份)和相關材料。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委託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受理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名稱;

(五)申請人簽名及申請日期。

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復議,國防科工委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國防科工委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第四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六條 國防科工委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對不屬於國防科工委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四)行政復議申請書未載明本辦法規定內容的,應當將行政復議申請書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國防科工委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國防科工委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國防科工委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及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 國防科工委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説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併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審查申請的,或行政復議機構在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國防科工委有權處理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委主任批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提出意見,經委主任同意或委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國防科工委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國防科工委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 國防科工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委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由行政復議機構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國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國防科工委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條 對國防科工委作出的維持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國防科工委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為的,依照該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及委託代理人弄虛作假、欺騙行政復議機關,擾亂行政復議工作秩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國防科工委可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於行政復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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