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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97 號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産仲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17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俞正聲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産仲介

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房地産仲介服務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産仲介服務工作。”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地産經紀人的考試和註冊辦法另行制定。”

三、刪去第九條。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五、第十二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産估價業務的機構,應當到該業務發生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處罰:

()未取得房地産仲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産仲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産仲介業務,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超出營業範圍從事房地産仲介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房地産仲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産仲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十一、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産仲介服務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佈。


城市房地産仲介服務管理規定

(19961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佈,

2001815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産

仲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産仲介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産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産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城市房地産仲介服務的,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房地産仲介服務,是指房地産諮詢、房地産價格評估、房地産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房地産諮詢,是指為房地産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産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産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産經紀,是指為委託人提供房地産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房地産仲介服務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産仲介服務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産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産仲介服務工作。


第二章 仲介服務人員資格管理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産諮詢業務的人員,必須是具有房地産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有與房地産諮詢業務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取得考試合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房地産諮詢人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産管理部門制訂。

第五條 國家實行房地産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房地産價格評估人員分為房地産估價師和房地産估價員。

第六條 房地估價師必須是經國家統一考試、執業資格認證,取得《房地産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取得《房地産估價師註冊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産估價師註冊證》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産估價師的名義從事房地産估價業務。

房地産估價師的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七條 房地産估價員必須是經過考試並取得《房地産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産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産估價業務。

房地産估價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産管理部門制訂。

第八條 房地産經紀人必須是經過考試、註冊並取得《房地産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未取得《房地産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産經紀業務。

房地産經紀人的考試和註冊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讓《房地産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産估價師註冊證》、《房地産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産經紀人資格證》。

遺失《房地産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産估價師註冊證》、《房地産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産經紀人資格證》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仲介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條 從事房地産仲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

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十一條 設立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有規定數量的財産和經費;

()從事房地産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産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佔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産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産估價師;從事房地産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産經紀人。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産估價業務的機構,應到該業務發生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設立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房地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條件進行一次檢查,並於每年年初公佈檢查合格的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名單。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産仲介業務。

第十四條 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按照核準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依法交納稅費;

()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仲介業務管理


第十五條 房地産仲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仲介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書面仲介服務合同。

第十六條 經委託人同意,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可以將委託的房地産仲介業務轉讓委託給具有相應資格的仲介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條 房地産仲介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仲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合同履行期限;

()收費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當事人約定的其它內容。

第十八條 房地産仲介服務費用由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十九條 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臺帳。業務記錄和業務臺帳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以及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産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房地産仲介服務人員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委託人應當協助。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産仲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産仲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索取、收受委託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産仲介業務;

()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仲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産仲介服務人員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委託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條 因房地産仲介服務人員過失,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仲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仲介服務機構可以對有關人員追償。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處罰:

()未取得房地産仲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産仲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産仲介業務,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超過營業範圍從事房地産仲介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因委託人的原因,給房地産仲介服務機構或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委託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産仲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産仲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1996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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