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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87 號


《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節余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經200138日署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1101日起實施。

署 長  牟新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節余料件、殘次品、

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經貿委等七部委《關於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的意見》(國辦發〔199935),規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在加工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節余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內銷審批和海關監管,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邊角料,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海關核定的單耗內、加工過程中産生的、無法再用於加工該合同項下出口製成品的數量合理的廢、碎及下腳料件。

節余料件,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因改進工藝和改善管理,生産加工的實際單耗低於海關按規定核定的單耗,在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後産生的、仍可繼續用於加工該合同項下出口製成品的數量合理的剩餘料件。

殘次品,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加工生産的達不到出口合同標準、無法復出口的製成品。

副産品,是指冶煉等特殊行業的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加工生産出口合同規定的製成品(即主産品)過程中,産生一個或一個以上不能復出口的其他産品。

受災保稅貨物,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出口業務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經海關審核認可的正當理由造成滅失、短少、損毀等導致無法復出口的保稅進口料件和加工製成品。

許可證件,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由計劃、經貿、外經貿等主管部門簽發的許可證件。

第三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加工後産生的邊角料、節余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及其他保稅貨物屬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企業、單位、個人不得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第四條 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內銷邊角料的,外經貿主管部門免於審批,直接報主管海關核準。主管海關按審定的邊角料價格、其對應進口料件適用的稅率計徵稅款,免徵緩稅利息。邊角料對應的原進口料件屬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免領進口許可證件。

在國內加工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如屬國家環保部門簽發《進口廢物批准證書》管理的,免領該批准證書。

第五條 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將節余料件結轉另一個加工貿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經營單位、同一加工廠、同樣進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貿易方式。凡具備條件的,企業可向主管海關申請。海關重新核定單耗後,准予按規定辦理該合同核銷及其節余料件結轉手續。企業應將海關重新核定的單耗向原外經貿審批機關報備。

如同經營單位申請將節余料件結轉到同一直屬關區內另一加工廠,主管海關收取結轉料件保稅稅款等值的風險擔保金後可予以同意;對已實行臺帳實轉的合同,海關可免收風險擔保金。

第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內銷節余料件或內銷用節余料件生産的製成品,按下列情況辦理:

()節余料件金額佔該加工貿易合同項下實際進口料件總額3%以內(3%,下同)、且總值在人民幣1萬元(1萬元,下同)以下的,外經貿主管部門免於審批,直接報主管海關核準,由海關對節余料件按規定計徵稅款和稅款緩稅利息後予以核銷。屬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免領進口許可證件。

()節余料件金額佔該加工貿易合同項下實際進口料件總額3%以上或總值在人民幣1萬元以上的,由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按有關內銷審批規定審批,海關憑《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批准證》對合同內銷的全部節余料件按規定計徵稅款和稅款緩稅利息。其中,節余料件屬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還要按規定向海關補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

()使用節余料件生産的製成品需內銷的,根據其對應的進口料件價值,按本條第()項或第()項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加工貿易企業需內銷殘次品的,根據其對應的進口料件價值,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項或第()項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冶煉等特殊行業的加工貿易企業在加工生産過程中産生或經回收能夠提取的副産品,如不能復出口的,加工貿易企業在向海關備案或核銷時應如實申報。

因故需內銷的副産品,主管海關按其內銷時的成交價格佔全部製成品成交價格總價的比例,折算成對應的進口料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項或第()項的規定辦理。對上述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根據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或同期國內市場批發價格(按倒扣法)進行折算。

企業應如實申報內銷副産品價格佔全部製成品總價的比例,必要時需提供有關交易市場或行業主管部門的證明材料等,由主管海關核準。

第九條 對於受災保稅貨物,加工貿易企業應在災後7日內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海關可視情派員核查取證。

企業在規定的核銷期內報請核銷時,應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外經貿主管部門的簽注意見;

()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賠款通知書或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有關檢驗檢疫證明文件;

()海關認可的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經核實,對受災保稅貨物滅失或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且無法再利用的,海關予以免稅核銷;對受災保稅貨物雖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再利用的,海關按審定的受災保稅貨物價格、其對應進口料件適用的稅率計徵稅款和稅款緩稅利息後核銷。受災保稅貨物對應的原進口料件,如屬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予以免證核銷

第十條 加工貿易企業因故申請將邊角料、節余料件、殘次品、副産品或受災保稅貨物退運出境的,海關按退運的有關規定辦理,憑有關退運證明材料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一條 加工貿易企業因故無法內銷或退運而申請放棄邊角料、節余料件、殘次品、副産品或受災保稅貨物的,按下列情況辦理:

()經海關核定有使用價值的,由主管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變賣處理,憑企業放棄該批貨物的申請和海關提取變賣處理的有關單證辦理核銷手續。

()經主管海關核定無使用價值的,由企業自行處理,海關可直接辦理核銷手續。

()對按規定需進行銷毀處理的,由企業負責銷毀,海關憑監銷部門的證明材料辦理核銷手續。必要時,海關可派員監督。

第十二條 加工貿易企業辦理邊角料、節余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應按其加工貿易的原進口料件品名進行申報並在報關單“備註”欄加注“邊角料”、“節余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受災保稅貨物”。

第十三條 加工貿易企業因合同變更、外商毀約等原因無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請將原保稅進口、尚未加工的剩餘料件結轉另—加工貿易合同項下加工復出口,海關可比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凡以前海關規章、規範性文件中涉及邊角料、節余料件、殘次品、副産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規定與本辦法有衝突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10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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