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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關於進一步加強

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通知


國發〔2002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自住房公積金制度建立以來,特別是《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以下簡稱《條例》)印發後,各地按照“房委會決策、中心運作、銀行專戶、財政監督”的基本原則和要求,採取一系列措施,適時調整資金使用方向,加大個人住房貸款發放力度,進一步推動了住房公積金制度的發展。實踐證明,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對加快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應體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條件等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中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一些地區住房委員會制度沒有真正建立,“房委會決策”流於形式;二是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設置不規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未能真正作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運行,一些城市甚至存在多個管理中心現象,資金管理分散;三是一些地方住房公積金監督機制不健全,住房公積金使用率低,擠佔、挪用住房公積金等違法違規現象時有發生,住房公積金存在風險隱患。為了進一步完善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健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體系,從根本上解決目前住房公積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國務院已對《條例》進行了修改,並於2002324發佈實施。為進一步貫徹落實《條例》,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調整和完善住房公積金決策體系

各直轄市、省會城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以下統稱設區城市)要按照《條例》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每個設區城市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住房公積金繳存人代表為主組成,其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設區城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建立嚴格、規範的會議制度(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實行民主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最高貸款額度;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此外,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比例的確定,以及住房公積金年度公報的公佈事宜,也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批准。

二、規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設置

每個設區城市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自本《通知》發佈之日起,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正常歸集、轉移、提取和發放個人住房委託貸款的前提下,現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資産、人員編制一律凍結。各地設區城市人民政府要對現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資産、人員等狀況進行清理,核實債權債務,經審計後逐一登記造冊。在此基礎上,將清理後的資産(包括債權、債務)一併轉入新設立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業務和合理佈局的需要,原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改組為業務經辦網點;少數資金數額大、管理工作較規範的,可改組為分支機構。原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取消,人員由新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擇優留用,未留用人員由原主管部門或挂靠單位負責,妥善安置。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資金數額和業務量較小的縣()的住房公積歸集管理業務,也可由受託銀行辦理。各省(區、市)要在200210月底之前,完成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調整工作。在機構調整過程中,要保證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工作正常進行,不斷、不亂。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與其他部門或單位合署辦公,也不得興辦各類經濟實體。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建立崗位責任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推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審批並辦理任免手續,不得兼職。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要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向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反映,必要時,可以提出撤換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的建議。設區城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要根據當地住房公積金規模,合理核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編制,嚴格控制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人員。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實行競爭上崗、擇優聘用。

三、規範住房公積金銀行專戶和個人賬戶管理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在人民銀行規定的工商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和交通銀行等五家商業銀行範圍內,確定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其中,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的銀行,一個城市不得超過兩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依據管理職權,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進行監督。受委託銀行對專戶內住房公積金的使用行為負有監督責任,發現違規問題要及時向當地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反映。凡不按規定設置賬戶的,有關部門要進行嚴肅處理。

住房公積金是在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受委託銀行要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建立個人賬戶;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並和受委託銀行定期對賬。對職工住房公積金的記賬時間以住房公積金在受委託銀行繳交入賬時間為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已辦理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要發放有效憑證。

四、強化住房公積金歸集,加大個人貸款發放力度

各地要採取多種措施,加強住房公積金歸集工作,提高歸集率,依法督促有關單位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凡用人單位招聘職工,單位和職工個人都須承擔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要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歸集住房公積金和發放個人住房委託貸款工作的考核,落實責任。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要簡化個人住房委託貸款手續,提高辦事效率,改進貸款服務工作。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按規定確定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委託貸款發放範圍,對於職工買房、集資合作建房,以及自建、翻建和大修住房的,均應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加強貸款風險管理,健全貸款檔案管理制度。

五、健全和完善住房公積金監督體系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各省(區、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的監督。建設部會同財政部、人民銀行負責直接對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四個直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建設部要充分依託現有網絡系統基礎,建立健全全國住房公積金信息管理系統,與各省(區、市)住房公積金監管機構聯網,對各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建設部要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各省(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要責成有關省(區、市)進行糾正,違規違紀的要及時組織查處,重大情況要及時報告國務院。

建立設區城市財政部門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的全過程監督機制。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嚴格執行財政部《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59)、《住房公積金會計核算辦法》(財會字〔199933)等規定,按時向財政部門報送住房公積金財務收支預算和管理費用預算,並嚴格按財政部門批復的預算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年終編制住房公積金財務收支決算和管理費用決算,要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抄報同級審計部門。人民銀行要加強對受委託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監管。審計部門應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合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結算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將包括住房公積金資産負債表、損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內容的財務報告向社會公佈,便於社會和公眾監督。

六、加強組織領導,嚴肅法紀,切實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的合法權益

加強和改進住房公積金管理,關係到廣大住房公積金繳存人合法權益的維護,關係到城鎮住房建設和居民居住水平的提高。各省(區、市)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調整工作的領導,統一部署,精心組織,保證調整工作的順利實施。有關部門要統一思想,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進一步加強對各地貫徹《條例》的指導和監督。

為了促進住房公積金制度的規範發展,由建設部、財政部、人民銀行、國家經貿委、監察部、勞動保障部、審計署、法制辦、中編辦、全國總工會的負責同志以及中國社會科學院、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有關專家,組成住房公積金工作聯席會議,定期召開會議,研究住房公積金髮展規劃、政策,協商解決住房公積金制度發展中的有關問題等。

各地要嚴格執行《條例》有關規定,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過程中出現的違法違紀行為,要堅決查處和糾正。對目前已被擠佔、挪用的住房公積金,由原決策機構和決策人負責,于20026月底前全部收回;對違規發放的項目貸款,要在2002年底前全部收回。因違規使用住房公積金而造成資金損失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及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機構調整過程中,嚴禁借機私分錢物、侵吞國有資産、突擊提職、揮霍浪費;違反規定的,一律從嚴查處。

建設部要會同有關部門督促檢查《條例》和本通知的貫徹執行情況,並向國務院報告。

國  務  院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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