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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部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審計署

關於中央行政事業單位銀行賬戶清理整頓

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監發〔2001〕9號  


黨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各人民團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産建設兵團:

今年以來,中央各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監察部、財政部、人民銀行、審計署關於清理整頓行政事業單位銀行賬戶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41號)要求,組織開展了清理整頓本單位銀行賬戶的工作。8月至9月底,監察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四部門組成檢查組,對40個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的銀行賬戶管理情況進行了專項檢查。從檢查情況看,各部門對清理整頓銀行賬戶比較重視,有的單位自查清理工作搞得較為紮實和深入,但也有些單位在銀行賬戶的開設和管理方面差距比較大,開戶手續不全、多頭或重復開戶、不同性質的賬戶混用,以及開設的賬戶未納入單位財務統一管理等問題比較突出。為了確保中央行政事業單位銀行賬戶清理整頓工作落到實處,取得明顯成效,各單位要對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現有銀行賬戶的設立及管理情況進行一次復查。現將有關規定和要求明確如下:

一、各單位可以設立的銀行賬戶

(一)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每個財務獨立核算的行政事業單位只能在一家銀行的一個營業網點開設一個基本存款賬戶。該賬戶用於辦理一般預算資金等資金的支取、分配和轉撥所屬單位經費、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等業務。行政事業單位非財政直接支付的工資、獎金等現金的支取,只能通過本賬戶辦理。

(二)財政撥付的基建資金,各單位可開設一個基本建設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核算財政撥付的各種基建性質的資金。財政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各單位的自籌基建資金,可開設一個自籌基建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核算單位在財政撥款以外籌集的基建資金。

(四)各單位收取的應納入政府一般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可開設一個一般預算資金收入匯繳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的資金只能上繳國庫,不得用於本單位的支出。

(五)各單位收取的應納入政府基金預算管理的資金,可開設一個基金預算收入匯繳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的資金只能上繳國庫,不得用於本單位的支出。

(六)各單位收取的預算外資金,可開設一個預算外資金收入匯繳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的資金只能上繳中央財政專戶,不得用於本單位的支出。

(七)財政部撥付的納入政府基金預算管理的資金,可開設一個基金預算支出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辦理基金預算資金的支取。

(八)財政部撥付的預算外資金,可開設一個預算外資金支出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用於辦理預算外資金的支取。

(九)住房基金、售房收入、公共維修基金等住房資金相關賬戶的開設,暫按財政部、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外匯資金賬戶的開設,按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黨費、團費、工會會費等賬戶的開設,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除世界銀行貸款等有特殊要求的資金外,其他各類資金應據其性質在上述相應賬戶中予以反映,不再單獨開設賬戶。

各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對上述需要開設的銀行賬戶進行合併。合併賬戶後,對不同性質的資金應設置明細賬,分別核算,但收入匯繳專用存款賬戶不得與支出存款賬戶合併。

二、對各單位賬戶管理的要求

(一)各單位的所有銀行賬戶,必須由單位財務主管部門在國有及國家控股銀行統一開設,納入單位財務大賬統一核算。非獨立核算的單位,其賬戶必須由上級主管部門為其開設。財政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財政撥款及銀行貸款,不得作為單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機構;所有財政性資金(包括預算內、外資金)不得存入非銀行金融機構。

(三)中央各部門所屬二、三級行政事業單位的銀行開戶,在現行的行政事業單位銀行賬戶管理辦法修訂以前,一律按隸屬關係及本通知有關開戶的規定,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批。

(四)國庫改革試點部門的銀行賬戶管理,在執行本通知基本要求的同時,應執行財政部相關的具體規定。

已經接受監察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四部門檢查組檢查的單位,要嚴格執行四部門下發的處理決定,加強對銀行賬戶的管理。其他各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要按照上述規定和要求,對本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現有銀行賬戶逐個進行對照檢查,對銀行賬戶自查處理不當的提出糾正意見,該撤銷的要堅決撤銷,能夠合併的要堅決合併。2002年2月10日以前,各中央行政事業單位(中央部門本級)要將需要保留的賬戶(不含政企合一單位的貸款賬戶)及有關賬戶用途的詳細説明,報財政部(國庫司)審批。監察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將於2002年上半年,對中央行政事業單位銀行賬戶管理情況進行核查。凡未按本通知要求進行對照檢查的,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附件:中央行政事業單位銀行賬戶申請表(略)

監 察 部                         

 財 政 部                         

人民銀行                         

審 計 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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