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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 29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管理試行辦法》已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並商海關總署、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同意,現予公佈,自200211日起施行。

部 長  石廣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香港、澳門地區(以下簡稱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市場變化,保證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的衛生質量和穩定供應,完善供港澳地區商品出口管理模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發佈試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雞肉産品是指中國內地對港澳地區出口的各類非熟制的雞肉産品。具體商品海關編碼見附件1

第三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全國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貿易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企業和加工企業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廳(委、局)是負責本地區出口企業和加工企業登記備案工作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

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的出口企業和加工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本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五條 對港澳地區出口雞肉産品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

第六條 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的産品質量、內外包裝、標簽、運輸工具及加工、包裝、儲運過程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


第二章 出口企業和加工企業登記備案


第七條 出口企業經營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業務,應當向本地區的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取得《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企業登記證明》(以下簡稱《出口企業登記證明》)

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加工企業(或加工廠,下同),應當向本地區的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取得《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加工企業登記證明》(以下簡稱《加工企業登記證明》。

《出口企業登記證明》和《加工企業登記證明》樣本及有關説明見附件2

第八條 出口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文件及相關資料:

1、本企業的申請文件(正本,加蓋單位公章,內容應當包括對本企業經營情況的必要説明)

2、企業獲得對外貿易經營許可或外貿進出口經營資格的有效證明文件;如為外商投資企業,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經上一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合格;

3、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4、稅務登記證書;

第九條 加工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文件及相關資料:

1、本企業的申請文件(正本,加蓋單位公章,內容應當包括對本企業生産經營情況的必要説明)

2、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放的有效註冊或備案證書;

3、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污染物排放達標合格證;

4、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5、稅務登記證書;

6、如為外商投資企業,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經上一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合格。

第十條 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將本地區經審核後准予登記備案的出口企業和加工企業的有關情況上報外經貿部。外經貿部將於20個工作日內公佈企業名單。

第十一條 經外經貿部公佈的出口企業或加工企業,由各登記主管機關在外經貿部公佈之日後5日內為其發放《出口企業登記證明》或《加工企業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 《出口企業登記證明》自發放之日起兩年內有效。《加工企業登記證明》自發放之日起一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後,企業應當重新辦理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出口企業登記備案後,如登記時所提交的第八條24項文件資料有變更或《出口企業登記證明》中的有關事項發生改變時,企業應當在上述變更或改變之日起30天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提供有效證明文件資料,原登記主管機關據以重新登記備案。

加工企業登記備案後,如登記時所提交的第九條26項文件資料有變更或《加工企業登記證明》中的有關事項發生改變時,企業應當在上述變更或改變之日起30天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提供有效證明文件資料,原登記主管機關據以重新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各登記主管機關應對本地區登記備案出口企業和加工企業所提交的文件資料留存備查,並定期或不定期對有關企業的生産、經營情況進行核查。外經貿部定期或不定期對各地登記備案管理工作情況進行核查。


第三章 出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 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許可證,由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構按有關規定發放。

第十六條 出口企業申領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許可證時,除按有關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向發證機構提交以下文件:

1、本企業的《出口企業登記證明》;

2、供貨企業的《加工企業登記證明》;

3、出口合同(複印件)

第十七條 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應當嚴格審核出口企業提交的有關文件,並在出口許可證中註明供貨加工企業名稱及其登記備案證明的編號。

第十八條 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違反本辦法:

1、所出口雞肉産品被港澳地區主管當局檢出規定的病原微生物;

2、所出口雞肉産品被港澳地區主管當局檢出限制使用的化學藥物殘留超標;

3、所出口雞肉産品被港澳地區主管當局檢出含禁用化學藥物殘留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4、對港澳地區出口未經登記備案的加工企業的雞肉産品;

5、從非註冊養殖場收購活雞加工雞肉産品對港澳地區出口。

第二十條 對發生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出口企業或加工企業,外經貿部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可採取或建議有關部門採取以下臨時措施,但該臨時措施不得超過60天:

1、通知發證機構暫停為其發放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許可證;

2、建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暫停接受其對港澳地區出口雞肉産品報檢;

3、建議海關暫停對其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放行。

第二十一條 經查實確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外經貿部將對有關出口企業或加工企業予以如下處罰:

發生第十九條規定的第12項情形的,對出口企業停止發放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許可證一個月,並吊銷其已申領但尚未報關的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許可證;對加工企業予以警告。

發生第十九條規定的第34項情形的,對出口企業停止發放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許可證三個月,並吊銷其已申領但尚未報關的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許可證;對加工企業予以警告。

發生第十九條規定的第5項情形的,對出口企業停止為其發放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許可證九個月,並吊銷其已申領但尚未報關的供港澳地區雞肉産品出口許可證;對加工企業撤銷其登記證明。

既是出口企業又是加工企業的,分別按照出口企業和加工企業進行處罰,合併執行。

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已採取的臨時措施應同時中止,臨時措施已執行的時間不計算在正式處罰時間之內。

第二十二條 加工企業一年內連續受到兩次及以上警告處罰的,撤銷其登記證明。登記證明撤銷後,各登記主管機關一年內不予辦理重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出口企業一年內連續受到兩次及以上處罰的,或加工企業受到撤銷登記證明處罰的,外經貿部將定期公佈此類企業名單。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種貿易方式,但貨樣、廣告品除外。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1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一 雞肉産品海關稅則目錄()

 附件二 《出口企業登記證明》和《加工企業登記證明》樣本及有關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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