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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 33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協調管理辦法》已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11日起施行。


部 長  石廣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協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促進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健康、持續和穩定的發展,規範、加強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的管理,建立和維護正常的出口秩序,有效防範和控制項目風險,維護國家利益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推動有實力的企業“走出去”參與國際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外經貿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大型出口信貸及出口信用保險項目的報批程序》(外經貿機電發〔2001282),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是指境外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的國際公開招標、邀請招標和議標項目,其內容包括設備供應、工藝設計、技術轉讓、安裝調試指導、零配件供應、售後維修及其他相應的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單機出口項目指金額1百萬美元以上(1百萬美元)的項目,成套設備出口項目指金額2百萬美元以上(2百萬美元)的項目。

第四條 外經貿部負責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協調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中國機電産品進出口商會(以下簡稱機電商會)和中國對外承包工程商會(以下簡稱承包商會)依照國家和外經貿部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進行協調,併為出口企業提供諮詢、指導和服務。各商會的具體協調工作接受外經貿部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有關商會協調職能的劃分,原則按照外經貿部《關於對機電商會和承包商會項目協調職能進行重新分工意見的函》(1999〕外經貿辦字第72)的規定執行,即對於涉及成套設備出口的工業項目,由機電商會協調;對於涉及成套設備出口的非工業項目,由承包商會協調。


第二章 經營者及其經營資格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具有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經營資格的企業法人。

第八條 經營者開展項目經營活動必須嚴格遵照國家和外經貿部的有關法律、法規,依法經營,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和同行業企業的合法權益;遵守項目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自覺接受有關商會的協調。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資格是指從事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的經營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具有外經貿經營權;

()具有與項目金額相適應的註冊資本,資信情況並且經營情況良好;

()通過ISO9000認證;

()具有開展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所需的專業技術人員,組織機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

()具有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的業績或參與過相應的國內外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的經營活動;

()具有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所需的融資能力;

()符合國家和外經貿部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為有關商會會員。


第三章 協調原則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的協調須遵循以下原則:

()公開、公平、公正;

()維護國家利益和正常的出口秩序;

()保護市場開拓者的利益;

()有利於提高我國公司的中標率;

()有利於推動我國公司提高其經濟效益;

()提倡“強強聯合”的組合方式,各企業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在同一項目中,兩個經營者不得選擇國內的同一家勘察、設計或安裝施工單位,也不得選擇國外的同一代理商;

()促進合作、統一對外,建立優先分包、利益補償的機制;

()保護項目合同中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協調程序


第十一條 擬參加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的經營者,必須向有關商會申報項目。

第十二條 經營者申報項目,招標項目應在對外投標截標日60日前;議標項目應在與國外業主簽訂會談紀要或合作協議後的20日內。

第十三條 經營者申報項目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項目申請報告;

()《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申報表》;

()與客戶商談的情況、項目的技術要求説明;

()與客戶簽訂的意向書、會談紀要、備忘錄等文件;

()涉及國家限制出口技術的項目,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

()涉及國家秘密技術的項目,提交《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批准書》;

()涉及國家需出具最終用戶或最終用途證明再出口的項目,提交批准文件;

()經營資格證明的複印件;

()項目所需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四條 有關商會在規定的項目申報時間截止日期後的20個工作日內,認真審核經營者的申報材料,徵求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根據協調原則對經營者參與項目的資格進行確認,提出協調意見並函告項目經營者,同時抄報外經貿部、駐外使館經商處等有關單位備案。

第十五條 需我國提供出口信貸及出口信用保險的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有關商會的協調意見函須抄報有關銀行和保險機構。有關銀行和保險機構根據有關商會的協調意見,按照出口信貸和出口信用保險管理的有關規定評估,對符合要求的經營者出具承貸意向書和承保意向書。


第五章 協調紀律


第十六條 參與項目協調的有關工作人員應該嚴守職業道德和協調紀律,照章辦事,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在項目協調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洩露項目中的商業機密的,由有關部門給予其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該嚴格執行有關商會的協調意見。經營者對有關商會的協調意見如有異議,可在協調意見作出15日內向外經貿部遞交申請書提出申訴。外經貿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協調原則,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訴作出裁定。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申訴人和有關商會必須遵守。經營者在申訴期間仍須執行有關商會的協調意見。

第十八條 經營者對外經貿部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經營者有下述行為之一的,視作違紀行為:

()不按規定申報或不接受協調而擅自參與項目的;

()不執行有關商會協調意見又未在規定期限提出申訴及不執行裁定意見而擅自參與項目的;

()對外洩露有關商會協調內容及相關情況的;

()採取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國家和其他經營者利益的;

()有違反協調程序行為的;

()其他違反國家和外經貿部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對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經營者經有關商會查實上報後,外經貿部按《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視情節對該經營者給予警告、罰款、暫停項目參與資格、暫停或取消其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經營資格、暫停或取消其外經貿經營權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經營者,商會應將相關情況及時通報有關銀行和保險機構,銀行和保險機構不得為該經營者出具項目承貸意向書和承保意向書。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有關商會根據本辦法制定項目協調實施細則和單項實施細則,報外經貿部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外經貿部以前制定的關於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協調管理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大型單機和成套設備出口項目申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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