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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關於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

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

關於破壞森林資源重大行政案件

報告制度的規定的通知


林資發20015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農林)(),內蒙古、吉林、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國家林業局林業工作站管理總站、各直屬調查規劃設計院、駐省、自治區、集團公司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事處:

為了進一步規範森林資源管理和林政執法人員的行為,切實保護、管理和發展森林資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林業實際,我局制定了《關於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責任追究制度》和《關於破壞森林資源重大行政案件報告制度的規定》。現將這兩個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1.《國家林業局關於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

   2.《國家林業局關於破壞森林資源重大行政案件報告制度的規定》

林 業 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1

國家林業局關於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

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森林資源管理和林政執法行為,切實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根據行政監察法、森林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破壞森林資源的責任追究工作,並按照行為人的行政隸屬關係和幹部管理權限具體組織實施。

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林業主管部門和轄區內所有林業單位執行責任追究制度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有權責令被檢查的單位追究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破壞森林資源行為人的責任,有權參與有關的責任追究工作並提出建議或處理意見。

第三條 對具有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造成森林資源破壞行為的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追究責任的,適用本規定。

實施責任追究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責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明知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指示、批復或決定是違法的,既不向同級人民政府反映正確意見,又不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情況,盲目執行造成自身行為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明知部門負責人的有關指示、批復或決定是違法的,不及時向有關負責人表明正確意見,或者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直至國家林業局報告情況,盲目執行造成自身行為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造成破壞森林資源的,追究該工作人員的責任;同時追究對作出違法的指示、批復或決定的有關負責人的相應責任。

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違法干預、妨礙、阻撓本部門工作人員或下級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正常行使森林資源管理和執法工作的,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人堅持違法的決定、或者拒絕採納有關內設機構負責人或具體經辦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破壞森林資源的,追究該負責人的責任。

林業主管部門的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作出違法的決定,致使該部門或所屬林業單位、下級林業主管部門違反森林資源保護管理規定、造成破壞森林資源的,主要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同時,按照領導班子中其他領導成員所起的作用和責任大小,追究其他領導成員的相應責任。

第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不認真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該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的責任:

()超國務院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下達林木採伐指標;

()超過國家統一制定的年度木材生産計劃下達本地區或本部門的木材生産任務;

()非法批准建設單位徵用佔用林地、臨時使用林地,或者擅自批准改變林地用途的;

()對上級機關批轉、督促辦理的破壞森林資源行政案件不組織核實、查處,或者不按照規定向有關上級機關報告案件辦理情況的;

()因執法不嚴、監督管理不力或者對問題處理不當,導致本轄區發生破壞森林資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第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違反森林資源和林政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該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關內設職能機構的負責人和經辦人員的責任:

()違反林木採伐管理規定審核或審批採伐林木、運輸、經營或加工木材的;

()違反林地保護管理規定審核或審批徵用佔用林地、臨時使用林地、或改變林地用途的;

()違反林權管理規定審核辦理林權登記、發放林權證書的;

()違反資源數據管理規定弄虛作假、或者擅自變更、篡改森林資源調查、檢查、核查、監測數據的。

第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破壞森林資源的,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政案件不及時組織依法查處、或者查處不當造成錯案的;

()對破壞森林資源重大行政案件不按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及時,或者瞞報謊報案情、損失或查處情況貽誤查處工作的;

()因不認真依法辦案或者出現辦案重大失誤,致使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

()偽造、篡改案卷內容或統計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違反案件保密規定向案件當事人通風報信造成案件處理錯誤的;

()不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移交刑事案件造成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工作受到不利影響的。

第十條 森林資源監督機構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或者因失職、瀆職造成森林資源破壞或者使林業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響的,從重或者加重追究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國家林業局關於破壞森林資源重大

行政案件報告制度的規定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對破壞森林資源行政案件(以下簡稱林政案件)的管理工作,及時掌握和了解有關林政案件的發生、查處情況,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確保森林資源得到有效保護和發展,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必須認真履行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的職責,不斷提高資源管理和林政執法人員素質,加強基礎建設,按照誰管轄、誰受理、誰查處的分工原則和依法、公正、公開、高效的辦案原則,不斷健全制度和改進工作,加強林政案件管理,提高辦案質量。

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林政案件報告制度,隨時掌握本轄區林政案件發生的特點、規律和查處情況。

有關的林業主管部門經初步查實,發現辦理的案件已經構成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應及時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移交,並將移交情況和有關公安機關是否受理的情況一併報告。

第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設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收集和整理有關情況,具體負責林政案件報告工作。

第五條 林政案件的報告方式分為個案報告和統計分析報告兩種類型。

個案報告區別案件類型、特點和緊急程度,採取相應的報告方式和管理制度。

統計分析報告,以《林業行政案件統計表》和辦理林政案件年度總結報告為主要內容,實行逐級統計匯總、書面呈報制度。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下列林政案件的發案情況,主動組織查處工作,並在收到案發情況之日起3日內將該案件的發生情況報告國家林業局: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發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國家重點天然林保護工程區、重點林業生態建設工程區、國家級森林公園、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發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需要報請國家林業局掌握情況、組織查處或進行協調工作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七條 對下列林政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掌握髮案情況後立即開展查處,並於了解情況之時起24小時之內將案發情況、初步查處情況和進一步辦理的意見報告國家林業局:

()破壞原始森林、破壞生態脆弱地區森林資源的重大林政案件;

()林業單位超限額採伐、亂佔林地、毀林開墾的重大林政案件;

()涉及地方政府、部門或縣級以上領導幹部參與、支持、包庇、縱容的林政案件;

()在本地區已經或者即將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林政案件;

()可能引起社會普遍關注或者對全國林業工作可能産生全局重大影響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和國家林業局提出的要求,及時向國家林業局報告下列情況:

()黨和國家領導人批辦的案件舉報信件的辦理情況;

()黨中央、國務院文件列舉或通報林政案件的查處情況;

()國務院信訪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移送並經國家林業局批轉案件舉報信件的辦理情況;

()國家林業局批轉且要求報告情況的案件舉報的辦理情況;

()全國性新聞媒體披露的重大、特大破壞森林資源案件的核實、辦理情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辦理國家林業局要求報告的林政案件,對沒有提出具體報告時限要求的,一般性林政案件應在立案後2個月內結案並報告情況;對重大林政案件在立案後3個月內結案報告情況;對情況複雜或者查處難度較大的林政案件在立案後6個月內結案並報告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對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能辦理結案的林政案件,要及時向國家林業局報告原因和存在的問題。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對於全國性新聞媒體報道的重大林政案件,應在了解到播報、刊載情況的當日,向國家林業局和有關單位作出積極反應,表明態度和提出擬採取的措施,並組織對所報道的案件進行情況核實,對核實後尚未查處或查處不力的林政案件要立即組織開展查處工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要在每年731日前向國家林業局報送本年16月辦理上級批轉林政案件的核實、查處、結案、積案情況以及落實領導批示的綜合報告,同時報送本轄區上半年林政案件統計分析報告和《林業行政案件統計表》;在次年131日前報送上年度(112)林政案件統計分析報告、典型案例、《林業行政案件統計表》和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林政執法檢查工作時,要將執行本報告制度的情況作為一項重點內容,以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及時、高效辦理案件。 

第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不認真執行林政案件報告制度,給林業工作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的,其上級林業主管部門要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對隱瞞不報、或者報告不及時、或者歪曲事實真相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 本制度所稱重大林政案件的劃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在刑事案件立案標準以下進行具體掌握。

本制度所稱結案,是指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林政案件查處工作終結。案件當事人提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林政案件,以行政機關下達行政復議決定或人民法院下達判決書之日為結案。

第十五條 森林資源監督機構不認真執行林政案件報告制度,造成森林資源破壞、或者林業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資源林政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林政案件的情況。森林公安機關辦理的森林刑事案件,按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上級森林公安機關。

林業主管部門委託森林公安機關辦理林政案件的報告工作,由該委託的部門資源林政管理機構實行統一歸口管理。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將本地區發生的重大林業行政案件、重特大森林刑事案件及時上報國家林業局,同時報國家林業局森林資源管理司、森林公安局。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本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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