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 21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貨物進口指定經營管理辦法》已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石廣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貨物進口指定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指定經營管理貨物的進口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進口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目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三條 實行進口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由外經貿部指定的企業(以下簡稱“指定經營企業”)從事進口經營業務,非指定經營企業不得從事該類貨物的進口經營業務。
第四條 外經貿部按照公正、公開、公平原則確定指定經營企業。指定經營企業的數量逐年增加。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由外經貿部公佈。
第五條 申請指定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註冊資本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經濟特區、上海浦東新區、中西部地區的企業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二)具有相應的採購和銷售渠道,了解國內外市場情況;
(三)具有進出口經營資格已滿兩年,並且兩年內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外經貿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指定經營企業,需向外經貿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經營企業申請表格;
(二)經年檢的《企業法人登記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複印件;
(四)有關進口指定經營管理貨物的國內外供求和市場情況分析及本企業採購和銷售渠道情況的報告;
(五)外經貿部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確定指定經營企業每年集中辦理一次。具體程序如下:
(一)外經貿部于每年9月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增指定經營企業的數量;
(二)企業應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地方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申報,按規定提交申報材料;
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由中央企業報外經貿部;
(三)地方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年度增量內擇優推薦,于每年11月15日前將推薦的企業名單和申報材料報外經貿部;
中央企業于每年11月15日前將企業名單和申報材料報外經貿部;
(四)外經貿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確定並公佈新增指定經營企業名單;
(五)取得指定經營資格的企業,應按規定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經營資格證書》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經營範圍變更事項,並到工商、海關等部門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八條 邊境貿易企業從事指定經營管理貨物邊貿進口業務,外經貿部授權邊境省區外經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總量內確定指定經營企業。所確定的指定經營企業名單需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九條 外經貿部對指定經營企業的指定經營資格實行年度檢驗。年度檢驗的時間、程序和要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經營資格證書》年審或外商投資企業年審的規定辦理。
指定經營企業辦理年度檢驗應提交本年度指定經營管理貨物的進口經營情況報告,以及其它按規定需提交的材料。
指定經營企業未能通過年度檢驗的,外經貿部可以取消其指定經營資格。
第十條 指定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正常的商業條件從事經營活動,不得以非商業因素選擇供應商。
第十一條 非指定經營企業如需要進口實行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應委託指定經營企業代理進口。
指定經營企業不得以非商業因素拒絕上述進口委託。
第十二條 指定經營企業不遵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外經貿部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直至取消其指定經營企業資格。
第十三條 指定經營企業被外經貿部暫停、撤銷對外貿易經營資格的,其指定經營企業資格同時被暫停、撤銷。
第十四條 指定經營企業如發生資産重組、改制或企業更名等重大事項,應在5個工作日內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十五條 以下列方式進口指定經營管理貨物的,不受指定經營企業資格的限制:
(一)加工貿易方式進口;
(二)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進口或生産自用進口;
(三)政府間貿易協議項下的進口;
(四)捐贈方式進口;
(五)外國政府貸款、世界銀行及亞洲開發銀行貸款項目進口;
(六)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換回物資進口;
(七)出口加工區、保稅區進口。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管理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