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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 2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和《機電産品進口管理辦法》,《機電産品進口配額管理實施細則》已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並商海關總署同意,現予公佈,自200211日起施行。200211日以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簽發的《進口配額證明》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 長 石廣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機電産品進口配額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範機電産品進口配額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和《機電産品進口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進口單位將配額機電産品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行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簡稱為外經貿部)負責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公佈機電産品進口配額目錄,編制全國年度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外經貿部採用電子網絡系統或者其他方式,與海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數據交換、核查和反饋,負責對全國機電産品進口配額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外經貿主管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電産品進出口辦公室(簡稱為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部門機電辦),負責對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産品進口配額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向外經貿部報告。

第五條 外經貿部應當於每年731日前公佈下一年度全國機電産品進口配額總量。

外經貿部可以根據需要對年度機電産品配額總量進行調整,並在實施前21天予以公佈。

第六條 申請機電産品進口配額的資格與條件:

()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在近三年內沒有逃匯、套匯、騙取出口退稅、走私等違法、違規行為;

()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具有所申請配額産品的經營權;

()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具有連續三年進口、銷售所申請配額産品的實際有效業績;

()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具有與所申請配額數量相適應的生産、銷售、維修、服務和配件供應能力;

()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

()新增的申請進口單位,可不具備本條()項規定的條件;

()申請自用的可不具備本條()()()()項規定的資格與條件,但是應當提交合理的申請理由和適當的配額申請數量。

第七條 進口配額的申請與分配時間:

()每年81日至831日,申請進口單位向外經貿部提交下一年度機電産品進口配額申請,逾期不予接受申請;

()每年1031日前,外經貿部進行配額分配,向獲得配額的申請進口單位簽發《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

第八條 進口配額的再分配時間:

()持有配額的進口單位最遲于每年91日前,應當將當年不能用完的配額許可證交回外經貿部;

()外經貿部應當於每年91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對交回的配額許可證所載明的配額進行再分配。

第九條 進口配額的分配原則:

()保障科研、教育、文化、衛生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進口自用的需要;

()優先考慮生産、銷售、服務能力強的進口單位的申請;

()考慮申請進口單位近三年進口該配額産品的實際有效業績;

()考慮將年度配額總量的一定比例分配給新增的申請進口單位;

()上一年度配額全部用完的,如提出要求應當適當增加下一年度配額量;上一年度配額未全部用完,並且在規定期限內沒有交回未用完配額的,應當扣減下一年度配額量。

()對某些進口配額採用招標方式分配,具體管理辦法由外經貿部制定和公佈。

第十條 申請《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的程序:

進口屬於配額管理的機電産品,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機電産品進口申請表》(如附件一)一式二份,提供申請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相關的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部門機電辦辦理核實手續。未設立機電辦的部門,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向本單位工商註冊地或者法人登記地的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辦理核實手續。

經相關的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部門機電辦核實,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在規定的配額申請期限內持相關文件和《機電産品進口申請表》向外經貿部申領《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如附件二)

第十一條 進口單位持外經貿部簽發的《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申領《進口配額許可證》,申領有效期為《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簽發當年,在有效期內未申領《進口配額許可證》的,《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失效。

第十二條 《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一式五聯。第一聯(藍色,有防偽底紋)為申領《進口配額許可證》憑證,第二聯(白底綠色)為訂貨憑證,第三聯(深紅色,有防偽底紋)為海關備案憑證,第四聯(白底紅色)為銀行售、付匯憑證,第五聯(白底黑色)為配額管理機關存檔。

第十三條 進口單位領取《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後,在有效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中的進口單位、貿易方式、産品用途、産品名稱、數量、金額(變化幅度超過10%)以及設備狀態等項目內容的,應當持原《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換證手續;原發證機關應當收回舊證,並在換發的新證的備註欄打印“換證”字樣。實際用匯額不超過原定用匯額10%的,不需變更《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進口單位持《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申領《進口配額許可證》時,不得變更《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中的進口單位、貿易方式、産品用途、産品名稱、數量、金額(變化幅度超過10%)以及設備狀態等項目內容。

第十四條 《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如有遺失,應當立即向原進口配額管理機關、原許可證管理機關和報關口岸海關三方同時挂失。如無不良後果,進口單位可向外經貿部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未按本細則規定申請辦理《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及《進口配額許可證》,先行對外簽約的,外經貿部不予補辦進口配額證明,海關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適用本細則:

()進口配額産品的零部件,構成整機特徵的;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配額産品用於生産內銷産品或留作自用的;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配額産品用於生産內銷産品或內銷的;

()租賃貿易、補償貿易等貿易方式進口配額産品的;

()以無償援助、捐贈或者經濟往來贈送等方式進口配額産品的;

()我國駐外機構或者境外施工企業在境外購置配額産品,需調回自用的;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細則: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復出口的;

()將配額産品進口到我國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並用於復出口的;

()由海關監管,暫時進口配額産品的;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和自用進口配額産品的;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八條 本細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機電産品進口申請表()

附件二機電産品進口配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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