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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産業部令


第 9 號


《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已經2001429日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吳基傳            

二○○一年五月十日      



公用電信網間互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電信用戶的合法權益,保護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公平、有效競爭,保障公用電信網間及時、合理地互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在下列電信網間的互聯:

()固定本地電話網;

()國內長途電話網;

()國際電話網;

()IP電話網;

()陸地蜂窩移動通信網;

()衛星移動通信網;

()互聯網骨幹網;

()信息産業部規定的其他電信網。

第三條 電信網之間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實現互聯。

第四條 信息産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稱“電信主管部門”)是電信網間互聯的主管部門。信息産業部負責本規定在全國範圍內的實施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互聯,是指建立電信網間的有效通信連接,以使一個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用戶能夠與另一個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用戶相互通信或者能夠使用另一個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各種電信業務。互聯包括兩個電信網間直接相聯實現業務互通的方式,以及兩個電信網通過第三方的網絡轉接實現業務互通的方式。

()互聯點,是指兩個電信網間直接相聯時的物理接口點。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礎電信設施,並且所經營的固定本地電話業務佔本地網範圍內同類業務市場50%以上的市場份額,能夠對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電信業務市場構成實質性影響的經營者。

()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是指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以外的電信業務經營者。


第二章 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義務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設立互聯工作機構負責互聯工作。互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正常的工作聯絡制度,保證電信業務經營者與電信主管部門之間以及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工作渠道的暢通。

第七條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包括網間互聯的程序、時限、互聯點的數量、用於網間互聯的交換機局址、非捆綁網絡元素提供或出租的目錄及費用等內容的互聯規程。互聯規程報信息産業部批准後執行。互聯規程對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互通活動具有約束力。

第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出的互聯要求,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限制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業務。

第九條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向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與互聯有關的網絡功能(含網絡組織、信令方式、計費方式、同步方式等)、設備配置(光端機、交換機等)的信息,以及與互聯有關的管道()、桿路、線纜引入口及槽道、光纜()、帶寬、電路等通信設施的使用信息。

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向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與互聯有關的網絡功能、設備配置的計劃和規劃信息。

雙方應當對對方提供的信息保密,並不得利用該信息從事與互聯無關的活動。

第十條 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與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間互聯,互聯傳輸線路必須經由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管道()、桿路、線纜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設施的,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使用,並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條件。

兩個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間直接相聯,互聯傳輸線路必須經由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樓層院落、管道()、桿路、線纜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設施的,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使用,並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條件。

前款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通信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確認無法提供使用的,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通過架空、直埋等其他方式解決互聯傳輸線路問題。

第十一條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互聯時限內提供互聯,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互聯時限內實施互聯。雙方均不得無故拖延互聯時間。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信息産業部制定的相關網間互聯技術規範、技術規定。

網間通信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保證網間通信質量不低於其網絡內部同類業務的通信質量。

第十三條 應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要求,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向對方網的用戶提供電話號碼查詢業務,並經雙方協商後,可按查號規則查詢到對方網的可查詢用戶號碼。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查號規則向對方提供本網的可查詢用戶號碼資料。

應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要求,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向對方網的用戶提供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等緊急特種業務。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每日進行緊急特種業務的撥叫例測。雙方應當共同保證緊急特種業務的通信質量。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向本網開放的各種電信業務接入號碼(含短號碼)、其他特種業務號碼(含電信業務經營者所用的業務號碼、政府公務類業務號碼、社會服務類業務號碼)、智慧業務號碼等,應一方的要求,應當及時向對方網開放,並保證通信質量。

第十五條 兩個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間直接相聯,由雙方協商解決。

兩個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間未直接相聯的,其網間業務應當經第三方的固定本地電話網或信息産業部指定的機構的網絡轉接實現互通。非主導電信業務經營者選擇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固定本地電話網作為第三方的網絡時,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提供轉接,並應當保證轉接的通信質量。


第三章 互聯點的設置及互聯


費用的分攤與結算

第十六條 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與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間互聯時,互聯點應當設置在互聯傳輸線路的一端,即遠離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側的設備的一端(例如,當互聯傳輸線路為光纜時,互聯點設置在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光配線架外側)

兩個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間直接相聯時,互聯點的具體位置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 互聯點數量應當根據雙方業務發展以及網間通信安全的需要協商確定。在一個本地網內各電信網間互聯原則上應當有兩個以上(含兩個)互聯點。

互聯點兩側的電信設備可以由各電信網共用,也可以由各電信網分設。當互聯點兩側的電信設備由各電信網共用時,如果各電信網間結算標準不一致,對方又不易採用技術手段進行計費核查的,互聯中繼電路可以分群設置。

第十八條 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與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間互聯的,互聯傳輸線路及管道由雙方各自承擔一半。

兩個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網間直接相聯的,互聯傳輸線路的費用分攤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 互聯點兩側的電信設備(含各自網內的電信設備,下同)的建設、擴容改造的費用(含信令方式、局數據修改、軟體版本升級等費用)由雙方各自承擔。

互聯點兩側的電信設備的配套設施(含機房、空調、電源、測試儀器、計費設備及其他配套設施)的費用由雙方各自承擔。

第二十條 互聯傳輸線路經由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管道()、桿路、線纜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設施的,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規定標準收取租用費。暫無規定標準的,相關費用以建設成本為基礎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互聯互通中應當執行信息産業部制定的《電信網間通話費結算辦法》,不得在規定標準以外加收費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互聯協議規定的結算週期進行網間結算,不得無故拖延應向對方結算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核算本網與互聯有關的收支情況及互聯成本,經相關仲介機構審查驗證後,于每年3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數據報信息産業部。

網間結算標準應當以成本為基礎核定。在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成本尚未確定之前,網間結算標準暫以資費為基礎核定。


第四章 互聯協議與工程建設


第二十三條 互聯協議應當由電信業務經營者省級以上(含省級)機構之間簽訂(含修訂)。電信業務經營者省級以下機構不再另行簽訂互聯協議。互聯雙方應當本著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則協商互聯協議。

第二十四條 互聯協商的主要內容包括:簽訂協議的依據、互聯工程進度時間表、互通的業務、互聯技術方案(包括互聯點的設置、互聯點兩側的設備設置、撥號方式、路由組織、中繼容量,以及信令、計費、同步、傳輸質量等)、與互聯有關的網絡功能及通信設施的提供、與互聯有關的設備配置、互聯費用的分攤、互聯後的網絡管理(包括互聯雙方維護範圍、網間通信質量相互通報制度、網間通信障礙處理制度、網間通信重大障礙報告制度、網間通信應急方案等)、網間結算、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五條 互聯雙方省級以上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簽訂互聯協議,互聯協議不得含有歧視性內容和損害第三方利益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互聯雙方省級以上機構應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發至各自下屬機構,並向電信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互聯雙方應當在規定的互聯時限內,根據商定的互聯工程進度、互聯技術方案,在各自的建設範圍內組織施工建設,並協同組織互聯測試,全部工程初驗合格後即可開通業務。


第五章 互聯時限與互聯監管


第二十八條 涉及全國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同步實施的網間互聯,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本網工程進度情況或網絡運行情況,向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當面提交互聯的書面要求,並向信息産業部備案後,互聯工作開始啟動。

互聯雙方應當從互聯啟動之日起兩個月內簽訂互聯協議。

涉及全國範圍同步實施的網間互聯需要新設互聯點的,應當自互聯啟動之日起七個月內實現業務開通。

涉及全國範圍同步實施的網間互聯不需新設互聯點,只需進行網絡擴容改造的,應當自互聯啟動之日起四個月內實現業務開通。

涉及全國範圍同步實施的網間互聯只涉及局數據修改的,應當自互聯啟動之日起兩個月內實現業務開通。

必要時,信息産業部對涉及全國範圍同步實施的網間互聯提出具體的業務開通時間要求。

第二十九條 不涉及全國範圍同步實施的網間互聯,非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省級以上機構應當根據本網工程進度情況或者網絡運行情況,向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省級機構當面提交互聯的書面要求,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備案後,互聯工作開始啟動。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省級機構不得拒收對方提交的互聯書面要求。

互聯雙方應當在互聯工程實施以前簽訂工程協議,工程協議的簽訂應當不影響整個互聯工程的進度。雙方應當在業務開通前簽訂網間業務互通、互聯後的網絡管理以及網間結算協議。協議的協商可與工程實施同步進行。

網間互聯需新設互聯點的,應當自互聯啟動之日起七個月內實現業務開通。

網間互聯不需新設互聯點,只需進行網絡擴容改造的,應當自互聯啟動之日起四個月內實現業務開通。

網間互聯只涉及局數據修改的,應當自互聯啟動之日起一個月內實現業務開通。

必要時,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網間互聯提出具體的業務開通時間要求。

第三十條 互聯實施中,因客觀原因致使互聯不能在規定的互聯時限內完成的,經互聯雙方認可並向電信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順延互聯時間。

第三十一條 互聯雙方應當在業務開通後30日內,將互聯啟動日期、業務開通日期及業務開通後3日內的網間通信質量情況,以書面形式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電信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以適當方式予以公佈。

第三十二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開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協調會,督促解決互聯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信息産業部電信管理局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及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通報互聯工作情況。


第六章 互聯後的網絡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信息産業部確定的用於網間互聯的交換機局址上實施的互聯,互聯點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已設互聯點原則上不允許變更。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已設互聯點單方面提出變更要求的,應當事先向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交擬變更的方案,經與對方協商一致後,方可啟動改造工程。改造工程應當在七個月內完成。改造工程的費用原則上由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互聯一方因網內擴容改造,可能影響對方網的用戶通信的,應當提前三個月以書面形式向對方通報情況。

互聯一方因網內發生路由組織、中繼電路、信令方式、局數據、軟體版本等的調整,可能影響到對方網的用戶通信的,應當提前15日以書面形式向對方通報情況。

第三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對網間路由組織、中繼電路、信令方式、局數據、軟體版本等的調整應當予以配合,保證網間通信質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明確劃分網間運行維護責任,定期協同分析網間通信質量,建立網間通信質量相互通報制度,並定期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電信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組織召開通信質量協調會。

第三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網間通信障礙處理制度,互聯一方發現網間通信障礙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雙方相互配合共同處理網間通信障礙。網間通信障礙的處理時限與本網處理同類障礙的時限相同。

第三十八條 未經信息産業部批准,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擅自中斷網間通信。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網間通信重大障礙報告制度。發生網間通信中斷或網間通信嚴重不暢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恢復通信,並及時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

前款所稱網間通信嚴重不暢,是指網間接通率(應答試呼比)低於20%,以及用戶有明顯感知的時延、斷話、雜音等情況。


第七章 互聯爭議的協調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信息産業部制定的電信網間互聯爭議解決辦法解決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的互聯爭議。

第四十條 在互聯實施中,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生下列爭議致使互聯不能繼續進行,或者互聯後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生下列爭議影響網間業務互通時,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電信主管部門申請協調:

()互聯技術方案;

()與互聯有關的網絡功能及通信設施的提供;

()互聯時限;

()電信業務的提供;

()網間通信質量;

()與互聯有關的費用;

()其他需要協調的問題。

第四十一條 電信主管部門收到協調申請後,對申請的內容進行初步審核。經審核發現申請的內容與國家有關規定明顯不符或者超出電信主管部門職責權限的,應當書面答覆不予受理。經審查申請的內容符合要求的,電信主管部門正式開始協調工作。

第四十二條 電信主管部門組織相關人員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爭議進行協調。

協調應當自開始協調之日起45日內結束。

第四十三條 協調結束後,爭議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隨機邀請電信技術、經濟、法律方面的專家進行公開論證。電信主管部門根據論證意見或建議對互聯爭議作出決定,強制爭議雙方執行。

第四十四條 決定應當在協調結束之日起45日內作出。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決定應當向信息産業部備案。電信主管部門對作出的決定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五條 決定作出後,爭議雙方應當在決定規定的時限內予以履行。

爭議一方或雙方對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復議或訴訟期間,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因違反前款規定給其他的電信業務經營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經濟賠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中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的,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9997日信息産業部發佈的《電信網間互聯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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