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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管理工作

有關問題的批復


國函〔2002〕14號  


海關總署:

你署《關於全國二類口岸清理整頓後口岸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署岸發〔2001〕466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一、同意對《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國發〔1985〕113號,以下簡稱《規定》)有關內容作以下修改和完善:

(一)口岸是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港口、機場、車站、跨境通道等。

(二)口岸的開放和關閉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會商大軍區後,報國務院審批,同時抄送海關總署、總參謀部和有關主管部門。邊民通道和允許裝載沙礫的中國籍船舶出入境的裝運點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駐地廳局級檢查檢驗單位同意後審批,並抄送海關總署備案,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商有關部門制定。

(三)口岸按開放程度分為一類口岸和二類口岸。一類口岸是指允許中國籍和外國籍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海(河)、陸、空客貨口岸(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二類口岸是指僅允許中國籍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海(河)、空客貨口岸,以及僅允許毗鄰國家雙邊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鐵路車站,界河港口和跨境公路通道。

二、同意對清理整頓後保留下來的原二類口岸分不同情況,按以下原則進行處理。

(一)效益好,佈局合理,能夠實施有效監管的,納入國家口岸發展規劃,分期分批報國務院審批;

(二)有一定效益、距離原一類口岸較近、能夠實施有效監管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後併入原一類口岸;

(三)有一定效益,但不屬於常年過貨的,作為臨時開放口岸,按臨時口岸審批程序報批;

(四)效益不好,佈局不合理,並難以做到有效監管的,逐步關閉;

(五)對一些省(自治區、直轄市)超出《規定》範圍審批的內陸鐵路和公路原二類口岸,不再納入口岸管理範疇,一律按開放口岸的後續監管、查驗場所進行運作,由海關總署商質檢總局審批;需增加檢查檢驗單位人員編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國 務 院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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