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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68 號


《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已經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部 長  張福森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公證機構的抵押登記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公證部門為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財産”包括下列內容:

(一)個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非企業組織所有的機械設備、牲畜等生産資料;

(二)位於農村的個人私有房産;

(三)個人所有的傢具、家用電器、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生活資料;

(四)其他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外的財産。

當事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産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為登記部門,公證機構辦理登記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的財産抵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證機構辦理登記之日起生效的,公證機構辦理登記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五條 以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財産抵押的,抵押權人自公證機構出具《抵押登記證書》之日起獲得對抗第三人的權利。

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財産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公證機構出具《抵押登記證書》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申辦抵押登記,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並填寫《抵押登記申請表》。

《抵押登記申請表》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明號碼、工作單位、住址、聯絡方式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別、職務、聯絡方式;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稱;

(三)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四)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擔保的範圍;

(七)抵押物屬再次抵押的,應載明再次抵押的情況;

(八)申請抵押登記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

第七條 申請人應向公證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資格證明;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關合同;

(三)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財産抵押的,應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財産抵押的,應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或其他證明材料;

(四)抵押物清單;

(五)與抵押登記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予以受理:

(一)申請抵押登記的財産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抵押登記事項屬於本公證機構管轄;

(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各項材料齊全。

公證機構不予受理的,應記錄在案,並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決定是否予以登記。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抵押登記:

(一)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無效;

(二)申請人對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存在爭議;

(三)以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抵押的財産設定抵押的。

對不予登記的,公證機構應記錄在案,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決定予以登記的,應向當事人出具《抵押登記證書》。

《抵押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身份證明號碼或名稱、單位代碼、地址;

(二)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五)抵押擔保的範圍;

(六)再次抵押情況;

(七)抵押登記的日期;

(八)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辦理房地産抵押登記的,應在出具《抵押登記證書》後告知房地産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辦理抵押登記的公證機構應配備計算機,錄入抵押登記信息,並設立書面登錄簿,登錄本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的資料。

辦理抵押登記的公證機構應及時與其他公證機構交換抵押登記信息,信息的交換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制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變更抵押合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查符合抵押登記規定的,公證機構應予以辦理變更抵押登記。

當事人變更抵押合同未辦理變更抵押登記的,自行變更後的抵押不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登記效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履行完畢主債務或提前終止、解除抵押合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登出登記的,公證機構應予以辦理登出抵押登記。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按規定收取抵押登記費。抵押登記費由當事人雙方共同承擔或從約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可以查閱、抄錄或複印抵押登記的資料,但應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八條 以承包經營權等合同權益、應收賬款或未來可得權益進行物權擔保的,公證機構辦理登記可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