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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83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已經2003年6月11日國務院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漁業船舶的檢驗,保證漁業船舶具備安全航行和作業的條件,保障漁業船舶和漁民生命財産的安全,防止污染環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和將要登記的漁業船舶(以下簡稱漁業船舶)的檢驗,適用本條例。從事國際航運的漁業輔助船舶除外。

第三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漁業船舶檢驗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行使漁業船舶檢驗及其監督管理職能。

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有關的漁業船舶檢驗工作。

各級公安邊防、質量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漁業船舶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予以協助。

第四條 國家對漁業船舶實行強制檢驗制度。強制檢驗分為初次檢驗、營運檢驗和臨時檢驗。

第五條 漁業船舶檢驗,應當遵循安全第一、保證質量和方便漁民的原則。


第二章 初次檢驗


第六條 漁業船舶的初次檢驗,是指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在漁業船舶投入營運前對其所實施的全面檢驗。

第七條 下列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申報初次檢驗:

(一)製造的漁業船舶;

(二)改造的漁業船舶(包括非漁業船舶改為漁業船舶、國內作業的漁業船舶改為遠洋作業的漁業船舶);

(三)進口的漁業船舶。

第八條 製造、改造的漁業船舶,其設計圖紙、技術文件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准,並在開工製造、改造前申報初次檢驗。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自收到設計圖紙、技術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設計、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遵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

第九條 製造、改造的漁業船舶的初次檢驗,應當與漁業船舶的製造、改造同時進行。

用於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産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使用。

前款規定必須檢驗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的目錄,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進口的漁業船舶,其設計圖紙、技術文件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審查確認,並在投入營運前申報初次檢驗。進口舊漁業船舶,進口前還應當取得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舊漁業船舶技術評定證書。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對檢驗合格的漁業船舶,應當自檢驗完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發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經檢驗合格的漁業船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噸位、載重線、主機功率、人員定額和適航區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産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確需改變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原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核準。

第十二條 進口的漁業船舶和遠洋漁業船舶的初次檢驗,由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統一組織實施。其他漁業船舶的初次檢驗,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實施;漁業船舶的製造地或者改造地與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檢驗由製造地或者改造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該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自檢驗完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檢驗記錄等技術資料移交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


第三章 營運檢驗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的營運檢驗,是指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對營運中的漁業船舶所實施的常規性檢驗。

第十四條 營運中的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申報營運檢驗。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漁業船舶運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對下列項目實施檢驗:

(一)漁業船舶的結構和機電設備;

(二)與漁業船舶安全有關的設備、部件;

(三)與防止污染環境有關的設備、部件;

(四)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自申報營運檢驗的漁業船舶到達受檢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應當自檢驗完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漁業船舶檢驗證書上簽署意見或者簽發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簽發境外受檢的遠洋漁業船舶的檢驗證書,可以延長至15個工作日。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經檢驗需要維修的,該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選擇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維修單位。維修漁業船舶應當遵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

用於維修漁業船舶的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産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營運中的漁業船舶需要更換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産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的,該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八條 遠洋漁業船舶的營運檢驗,由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統一組織實施。其他漁業船舶的營運檢驗,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實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進行營運檢驗的漁業船舶,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委託船舶的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檢驗;實施檢驗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自檢驗完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檢驗記錄等技術資料移交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


第四章 臨時檢驗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的臨時檢驗,是指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對營運中的漁業船舶出現特定情形時所實施的非常規性檢驗。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申報臨時檢驗:

(一)因檢驗證書失效而無法及時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被責令檢驗的;

(三)具有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自申報臨時檢驗的漁業船舶到達受檢地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應當自檢驗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漁業船舶檢驗證書上簽署意見或者簽發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臨時檢驗的管轄權限劃分,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關於營運檢驗管轄權限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受理檢驗:

(一)設計圖紙、技術文件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准或者確認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製造、改造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維修的;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

第二十四條 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範圍內開展檢驗業務。

第二十五條 從事漁業船舶檢驗的人員應當經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漁業船舶檢驗工作。

第二十六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漁業船舶檢驗規則,實施現場檢驗,並對檢驗結論負責。

漁業船舶檢驗規則由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制定,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公佈實施。

對具有新穎性的漁業船舶或者船用産品,國家尚未制定相應的檢驗規則的,可以適用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認可的檢驗規則。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復驗。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的檢驗收費,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的檢驗證書、檢驗記錄、檢驗報告的式樣和檢驗業務印章,由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檢驗人員依法履行職能時,有權對漁業船舶的檢驗證書和技術狀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重大漁業船舶海損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有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參加。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漁業船舶報廢、改籍、改造之日前7個工作日內或者自漁業船舶滅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登出其漁業船舶檢驗證書;逾期不申請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自漁業船舶改籍、改造完畢之日起或者漁業船舶報廢、滅失之日起失效,並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登出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廢的;

(二)中國籍改為外國籍的;

(三)漁業船舶改為非漁業船舶的;

(四)因沉沒等原因滅失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漁業船舶未經檢驗、未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擅自下水作業的,沒收該漁業船舶。

按照規定應當報廢的漁業船舶繼續作業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收繳失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強制拆解應當報廢的漁業船舶,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漁業船舶應當申報營運檢驗或者臨時檢驗而不申報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申報檢驗;逾期仍不申報檢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扣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正在作業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業的,強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或者暫扣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産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製造、改造、維修漁業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漁業船舶上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産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的;

(三)擅自改變漁業船舶的噸位、載重線、主機功率、人員定額和適航區域的。

第三十五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未經考核合格從事漁業船舶檢驗工作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檢驗工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取消檢驗資格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已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無效:

(一)未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實施檢驗的;

(二)所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檢驗記錄、檢驗報告與漁業船舶實際情況不相符的;

(三)超越規定的權限進行漁業船舶檢驗的。

第三十七條 偽造、變造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檢驗記錄和檢驗報告,或者私刻漁業船舶檢驗業務印章的,應當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業行政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決定。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外國籍漁業船舶,其船旗國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檢驗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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