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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社會保障基金現場監督規則》的通知


勞社部發〔200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為健全社會保障基金監督制度,規範現場監督檢查行為,提高監督工作質量,根據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社會保障基金現場監督規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勞動保障部         

二○○三年三月五日   



社會保障基金現場監督規則


第一條 為健全社會保障基金監督制度,規範監督檢查行為,提高現場監督檢查質量,根據有關法規政策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現場監督,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基金監督機構對被監督單位管理社會保障基金情況的實地檢查。

被監督單位包括社會保險費徵繳機構、社會保險待遇支付機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和運營機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基金監督機構,依據本規則對下列各項社會保障基金收支、劃轉及管理運營情況實施現場監督:

(一)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和農村養老保險基金;

(二)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補充醫療保險基金。

勞動保障部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劃轉及管理運營情況實施現場監督。

在全國範圍內統一部署及與有關部門聯合進行的社會保障基金專項監督檢查,按照專項監督檢查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社會保障基金現場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保障基金現場監督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掌握財政、金融和審計等專業知識;

(三)具有相應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基金監督機構根據現場監督任務,組成檢查組並指定檢查組長。檢查組長有權對檢查組成員工作進行監督,對檢查質量及結果負責。檢查組成員應由兩名以上監督人員組成。成員可由基金監督機構工作人員組成,也可由基金監督機構委託的有關單位或仲介機構工作人員組成。

檢查遇到重大問題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基金監督機構請示報告。檢查組接受基金監督機構領導,不受其他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七條 實施現場監督前,檢查組應收集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及其他資料,主要包括:

(一)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個人或單位舉報、上級機關交辦、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

(三)被監督單位有關情況和材料;

(四)與檢查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現場監督前,檢查組應擬定現場監督實施方案。現場監督實施方案經基金監督機構批准後,由檢查組負責組織實施。現場監督實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監督單位名稱和基本情況;

(二)檢查目的;

(三)檢查範圍、內容和重點;

(四)預定檢查起止日期;

(五)監督人員及其分工;

(六)編制日期。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基金監督機構一般應于現場監督3個工作日前,向被監督單位下達現場監督通知書。現場監督通知書應統一編制文號,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章。現場監督通知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監督單位名稱;

(二)檢查依據、範圍、內容和方式;

(三)檢查起始時間;

(四)要求被監督單位配合事項;

(五)監督人員名單;

(六)簽發日期及公章。

基金監督機構認為提前向被監督單位下達現場監督通知書,可能會影響檢查結果時,可以選擇適當時間或方式下達現場監督通知書。

第十條 檢查組按現場監督通知書規定時間進駐被監督單位,出示有效證件。檢查組應向被監督單位説明檢查依據、目的、內容、範圍、時間等,要求被監督單位介紹有關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事項。被監督單位應主動配合,全面提供與檢查事項相關的資料,真實反映有關問題,並根據監督人員要求,就其真實性、完整性做出書面承諾。

第十一條 現場監督過程中,發現現場監督實施方案與實際情況不相適應或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等,檢查組報基金監督機構同意後,可調整現場監督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現場監督人員應運用監盤、觀察、詢問、記錄、計算、復核、複製、分析等方法,審查被監督單位的銀行開戶、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業務臺賬、統計報表,查閱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合同,檢查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據。

第十三條 監督人員應記錄檢查發現的重要事項,編制現場監督工作底稿。現場監督工作底稿應一事一稿,並附有關檢查證據。現場監督工作底稿經檢查組審定後,送被監督單位相關人員簽署意見。現場監督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現場監督工作底稿編號;

(二)被監督單位名稱;

(三)重要事項發生日期、文件號、憑證號、原會計分錄和金額等內容摘錄;

(四)附件主要內容及數量;

(五)被監督單位相關人員意見及簽名;

(六)編制人員簽名及日期;

(七)復核人員簽名及日期。

第十四條 檢查證據是現場監督工作底稿反映重要事項的依據,主要包括財務賬表、文件資料複印件及談話記錄等。檢查證據應由有關單位人員簽名或蓋章。有關人員和單位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檢查證據,應註明原因和日期。拒絕簽名或蓋章不影響客觀事實的證據仍然有效。監督人員應對被監督單位或有關人員有異議的檢查證據進行核實。

第十五條 現場監督結束時,檢查組應向被監督單位通報情況,聽取被監督單位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檢查組應根據現場監督工作底稿及有關法規、政策和資料,綜合分析檢查情況,及時提出現場監督報告,一般在離開現場後7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監督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工作情況;

(二)檢查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監督單位基本情況;

(四)被監督單位存在問題、評價、結論和依據;

(五)意見和建議;

(六)檢查組長簽名和日期。

第十七條 現場監督報告應送被監督單位徵求意見。被監督單位應在接到報告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監督人員應予註明。被監督單位對報告有異議,檢查組應進一步研究核實,並據實修改現場監督報告。

第十八條 檢查組應在接到被監督單位書面意見後7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基金監督機構提交現場監督報告,並附被監督單位意見。遇有特殊情況,經基金監督機構同意,提交現場監督報告的時間可適當延長。

第十九條 基金監督機構對檢查組提交的報告應予以審核。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的有關事項是否清楚;

(二)檢查證據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説服力;

(三)檢查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現場監督報告,基金監督機構應責成檢查組長説明情況或核實,也可另行調查取證核實。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基金監督機構根據現場監督報告,分別作如下處理。

不需要行政處理的,下達監督意見書。監督意見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送單位;

(二)檢查情況;

(三)評價和整改意見;

(四)發文機關和日期。

需要行政處理的,下達處理意見書。處理意見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送單位及抄送單位;

(二)被監督單位違紀違規事實及處理意見;

(三)處理意見執行期限和要求;

(四)建議政府及有關部門處理意見;

(五)發文機關和日期。

需要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處理的重大問題,應及時報告。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送單位;

(二)檢查情況;

(三)被監督單位違紀違規事實;

(四)處理建議;

(五)發文機關和日期。

第二十一條 被監督單位接到處理意見書後應按要求進行整改,並將處理和整改結果報基金監督機構。基金監督機構應檢查處理意見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 現場監督結束後,檢查組應做好檢查材料的整理歸檔工作,並及時移交基金監督機構。基金監督機構要做好後續資料的收集歸檔工作,妥善保管歸檔材料。歸檔主要包括下列資料:

(一)現場監督實施方案;

(二)現場監督通知書;

(三)現場監督工作底稿;

(四)現場監督報告;

(五)被監督單位對現場監督報告的書面意見;

(六)監督意見書、處理意見書及建議處理報告;

(七)被監督單位整改及處理結果報告;

(八)其他應歸檔資料。

附件:1.現場監督實施方案(樣式)(略)

   2.現場監督通知書(樣式)(略)

   3.現場監督工作底稿(樣式)(略)

   4.現場監督談話記錄(樣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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