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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産業部令


第 27 號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已經信息産業部2003年1月9日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吳基傳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確保電子信息産業各種統計資料的及時性和準確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及國家統計局《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我國電子信息産業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信息産品的生産、製造或應用服務等經營性活動的法人、非法人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下稱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適用本辦法。

軍用電子信息産業以及非以營利為目的的電子信息産業社會團體或其他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不適用本辦法。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所從事的教學、科研等非商業性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子信息産品的製造、生産、銷售等商業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據本辦法接受、配合或協助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根據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如實填報調查統計報表,及時準確地反饋與調查統計有關的統計數據、統計信息及其他統計資料。

第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電子信息産業,係指為了實現製作、加工、處理、傳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電子技術和信息技術所從事的與電子信息産品相關的設備生産、硬體製造、系統集成、軟體開發以及應用服務等作業過程;

(二)電子信息産品,包括電子雷達産品、電子通信産品、廣播電視産品、計算機産品、家用電子産品、電子測量儀器産品、電子專用産品、電子元器件産品、電子應用産品、電子材料産品以及軟體産品;

(三)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係指信息産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蒐集、整理、研究和分析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各種原始記錄、原始臺賬,編印各種調查統計報表並下發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依法填報,對於其所掌握的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報表及其他統計資料進行分析和研究並形成各種統計分析報告的活動;

(四)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週知、其他第三人通過正當途徑也無法輕易獲知的,具有現實或潛在的獨立經濟價值、因此將其公之於眾將導致其他第三人從中獲利的,各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為維持其秘密性已經採取了適當措施的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統計資料中所包含的信息內容;

(五)統計資料,係指以紙製品、磁盤、光碟等載體保存的,能夠反映電子信息産業發展狀況的數字、文字、圖表等統計信息、統計數據或其他統計資料。統計資料包括電子信息産業調查對象的各種原始記錄和原始臺賬,調查統計報表,以及經過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統計分析報告。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體制


第五條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屬於國家統計工作中部門統計工作的組成部分,在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統一指導下,由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進行具體行業督導,實行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雙重監督管理的體制。

第六條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實施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子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所從事的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各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其所從事的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各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的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所從事的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政府決策的實際需要,制定電子信息産業統計指標體系。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應當按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指標體系進行。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指標體系應當報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指標體系應當包括統計調查對象、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計劃以及統計調查標準等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必須遵守的內容。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子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各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加強電子信息産業統計信息基礎設施建設,配備專門用於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的電子信息技術設備,建立採集、處理、傳輸電子信息産業統計信息的網絡化管理系統。


第三章 統計人員和統計機構


第十一條 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指定所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委託其他相關人員作為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下稱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專司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與分析工作。

各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指定內部工作人員作為統計人員或者組成專門內設統計機構(下稱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從事電子信息産業統計信息的採集和申報工作。但是由於人員或其他資源有限、確屬不具備相關條件的電子信息産業社會團體除外。

第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機構的職責為:

(一)對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二)制定電子信息産業統計指標體系,監督本辦法及電子信息産業統計指標體系的執行和實施情況;

(三)組織實施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

(四)對全國電子信息産業經濟運行狀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五)指導並監督實施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網絡化系統的建設;

(六)審定、公佈或出版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報表、統計分析報告或其他統計資料;

(七)保管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産業各項統計調查報表。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為: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的統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二)監督電子信息産業統計指標體系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和實施情況;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産業經濟運行狀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五)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或指導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實施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網絡化系統的建設;

(六)審定、公佈或出版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報表、統計分析報告或其他統計資料;

(七)按照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報送和提供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報表、統計分析報告或其他統計資料;

(八)保管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産業各種統計調查報表。

第十四條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統計機構或其統計人員的職責為:

(一)對本單位各職能機構及其所屬機構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二)負責填報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報表,配合或協助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

(三)按照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如實報送與統計調查有關的統計信息、統計數據或統計資料;

(四)對本單位執行統計計劃情況和經營管理效益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監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原始臺賬的檔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實施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網絡化系統的建設;

(七)管理本單位與統計調查有關的原始記錄、原始臺賬以及統計調查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統計調查權。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有權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原始臺賬。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權調查、蒐集有關資料,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填報調查統計報表、提供統計資料。

(二)統計報告權。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權對調查統計報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統計分析報告。

(三)統計監督權。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有權考核企業經濟效益;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責成有關單位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檢查或揭露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行為;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具有如下義務:

(一)依法如實提供或填報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保證所報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利用統計調查工作之便竊取、私佔、篡改、拒報、遲報、誤報或漏報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

(三)不得利用統計調查工作之便竊取、使用或洩露國家秘密或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的商業秘密;

(四)對於其掌握的統計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隨意公佈或擅自洩露;對於涉及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確定密級,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五)拒絕並抵制有關負責人員強令或授意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或信息的行為。

第十七條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不得為其私人目的,擅自竊取、使用或洩露其在統計工作過程中掌握的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因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擅自竊取、使用、洩露其在統計工作中得知的商業秘密,致使其經濟利益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十九條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承擔如下義務:

(一)對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依法履行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給予配合與協助;

(二)填報並提供真實的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不得篡改、拒報、遲報、誤報或漏報;

(三)不得偽造或篡改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不得阻撓或扣壓統計分析報告;

(四)對於其掌握的統計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隨意公佈或擅自洩露;對於涉及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確定密級,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五)及時答覆並處理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所反映或揭露的問題。

第二十條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其內部相關直接負責人員須承擔如下義務:

(一)不得擅自修改或篡改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

(二)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的數據或信息;

(三)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和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或信息的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四)發現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來源、計量方法或計算標準有誤的,應當向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指出,由其負責予以核實並訂正。


第四章 統計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條 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統計工作人員進行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時,可以採取普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經常性調查、一次性調查等方式。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實施全國範圍內電子信息産業重點調查、抽樣調查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實施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重點調查、抽樣調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應當依據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編印調查統計報表。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負責擬訂全國性的電子信息産業各種調查統計報表,並報送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予以審核。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各種調查統計報表,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審查後,報送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予以審核。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統計報表應當載明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中所包含的調查統計對象、調查統計項目、統計調查計劃、統計調查標準等必要的信息,並須于右上角標明調查統計報表編碼、製表機關以及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條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分為全國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和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依據其所制定的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負責組織實施全國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委託,在本行政區域內配合協助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全國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在進行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之前,應當將其依據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擬定的調查統計報表上報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予以審核。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

(一)在已經完成的各種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中,已經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或者統計分析報告的;

(二)擬採用的調查統計對象範圍、調查統計項目、統計調查計劃、統計調查標準與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制定的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不相一致的;

(三)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但是擬採取普查方式的;

(四)通過一次性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但是擬採取經常性調查方式的;

(五)通過年度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但是擬採取季度或月度調查統計週期的;

(六)通過季度調查即可滿足政府調查統計目標需求,但是擬採取月度調查統計週期的;

(七)月度以下的週期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進行的全國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其調查統計對象超出本辦法規定的適用對象範圍的,須事先取得國務院統計主管部門的同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進行的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其調查統計對象超出本辦法規定的適用對象範圍的,須事先取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的同意;其調查統計對象超出本行政區域範圍的,須事先取得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在調查統計對象範圍、調查統計項目、統計調查計劃、統計調查標準等方面不得與全國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相互重復或相互衝突。

第二十九條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或其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收到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報表後,應當對其各種原始記錄和原始臺賬進行歸納和整理,分項認真如實填寫完畢後,由其相關負責人員予以審核並簽署或蓋章,在指定的時限內報送于信息産業主管部門。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或其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將調查統計報表報送後發現有誤的,應在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核定的期限內予以更正。

第三十條 對於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調查統計報表,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準確、如實、及時地予以填報。

對於未按照本辦法要求載明法定記載事項或者超過表面記載有效期限的調查統計報表,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有權宣佈未按照本辦法要求載明法定記載事項或者超過表面記載有效期限的調查統計報表為無效的調查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編印的調查統計報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編印的、經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審定同意的調查統計報表,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均不得擅自修改其表面所載明的法定記載事項,亦不得擅自篡改或刪減各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已如實予以申報的調查統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 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自收齊其為調查統計目的之需所下發的、由各個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填報的調查統計報表之後,應當對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所填內容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真實性進行審查或復核,根據其審查或復核結果決定每份調查統計報表的有效性,然後依據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指標體系及其統計調查標準對被確定有效的調查統計報表進行整理、加工、分析和研究,形成最終的統計分析報告。


第五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佈


第三十三條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建立統計資料保管檔案制度。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應當依據法律或行政法規有關檔案管理規定,依法保管、借用或移交其檔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記錄、原始臺賬、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

第三十四條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對於其業務經營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原始記錄和原始臺賬應當予以妥善保管,對於原始財務憑證及其他各種財務報表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子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對於各種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中形成的調查統計報表及統計分析報告應當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於1年。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對於各種全國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中形成的調查統計報表及統計分析報告應當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五條 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和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在保管各種統計資料的過程中,不得為自己或為他人故意使用、洩露、遺失或篡改該類統計資料,不得因未盡注意或未盡勤勉而導致其所保管的各種統計資料遺失、洩露或被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有權公佈或出版各種全國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中所形成的調查統計報表及統計分析報告。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子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有權公佈或出版各種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中所形成的調查統計報表及統計分析報告。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有權公佈或出版其業務經營過程中所形成的各種原始記錄、原始臺賬、統計數據或其他統計信息。

第三十七條 除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信息産業主管部門以及其所委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無論出於任何目的,均不得直接或間接洩露、公佈、使用或出版他人的電子信息産業統計資料。

第三十八條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進行自身經濟效益或工作成績考核時,所依據的統計資料應當以其所保管或公佈的各種原始記錄、原始臺賬、統計數據或其他統計信息為準。

第三十九條 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可以利用其已經公佈或出版的統計資料向社會公眾提供有關數據或信息的諮詢或服務工作。

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應當為以個人研究或學習或者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的信息數據諮詢服務對象免費提供有關數據或信息的諮詢或服務工作。

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向以營利為目的的數據信息諮詢服務對象提供有關數據或信息的諮詢或服務工作時,若發現其準備將該次諮詢服務的結果用於商業途徑,則有權依據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收取一定數額的諮詢服務成本費用或地方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其他費用。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可以建議相關統計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員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四)拒絕提供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提供虛假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記錄、原始臺賬、調查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數據或信息的;

(五)利用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之便,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

(六)干擾或阻撓統計工作人員行使統計監督職權的;

(七)擅自編制統計調查報表的;

(八)擅自公佈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九)利用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之便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的;

(十)擅自竊取、使用或洩露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其經濟損失的。

第四十一條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為其私人目的擅自竊取、使用或洩露其在統計工作過程中掌握的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民事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利用統計調查工作之便,竊取、私佔、篡改、拒報、遲報、誤報或漏報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二)利用統計調查工作之便,竊取、使用或洩露國家秘密或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商業秘密的;

(三)隨意公佈或擅自洩露其所掌握的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第四十二條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和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的內部相關直接負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民事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

(二)強令或者授意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的數據或信息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和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或信息的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發現調查統計報表或其他統計資料的來源、計量方法或計算標準有誤,未及時予以核實並訂正的。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産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在進行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時,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該項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發現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與其已經完成、正在進行或擬將舉行的全國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相互重復或相互衝突的,有權責令改正。

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以及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發現地方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與全國性電子信息産業統計工作相互重復或相互衝突的,有權向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反映或予以揭露,由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五條 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和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保管各種統計資料的過程中為自己或為他人故意使用、洩露、遺失或篡改該類統計資料,或因未盡注意或未盡勤勉導致其所保管的各種統計資料遺失、洩露或被他人使用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對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獎勵和懲罰機制,定期評定電子信息産業統計機構及統計人員的工作表現,對評定合格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予以獎勵,並進行通報表揚;對評定不合格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予以懲罰,並進行通報批評。

第四十七條 境外機構或人員需要在境內開展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活動的,應當委託境內具有涉外調查統計資格的機構進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電子信息産業統計指標體系,由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併發布。

電子信息産業調查統計對象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統計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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