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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相對集中部分環境保護

行政處罰權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環發〔200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

為貫徹《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以下簡稱《決定》)精神,結合環境保護工作的實際情況,經商國務院法制辦同意,現就做好城市管理中相對集中部分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認真貫徹執行《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決定》,支持和配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國務院《決定》規定環境保護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範圍為城市管理領域中“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並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要按照本決定的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認真研究、落實。”因此,各級環保部門要按照國務院的要求,結合城市環境保護管理的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決定》,支持和配合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二、貫徹國務院《決定》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在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部分環境行政處罰權工作,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開展這一工作的原則應該是有利於解決城市環境保護管理中多頭執法、職責交叉、重復處罰、執法擾民和管理空白等問題。

(二)既要有利於發揮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快速反應能力,也要注意充分發揮環保部門專業執法隊伍的技術優勢。

(三)對環境污染危害較小,借助簡單設備輔助即可直觀判斷認定的環境違法行為,或者實施一次行政處罰即可糾正的環境違法行為,或者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實施處罰的環境違法行為,通過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可以做到及時查處,及時糾正。

(四)根據城市環境保護管理實際和試點城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經驗,擬集中的環境保護法律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可考慮包括:

1.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處罰

(1)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未採取防燃、防塵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政處罰。

(2)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儲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造成城市大氣污染的行政處罰。

(3)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産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行政處罰。

(4)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産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行政處罰。

2.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向城市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行政處罰。

(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可以根據本地環境保護地方立法和執法的具體情況,商當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研究提出本地城市環境保護管理領域中相對集中部分環境行政處罰權的意見。

三、建立和完善協調配合機制,共同推進城市環境管理方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國務院為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探索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行政管理體制和行政執法體制採取的重要措施。各地環保部門要與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加強聯絡,進一步明確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與環保部門的職責權限,完善相互之間的執法協調和配合機制,並實現城市環境管理行政處罰信息的互通與分享,共同推進城市環境管理領域相對集中環境行政處罰權的工作,從而增強城市環境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促進城市環境質量的不斷改善。

環保總局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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