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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管理辦法》的通知


民發〔2002〕19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財政廳(局),計劃單列市民政局、財政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民政局、財務局:

為加強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的使用管理,切實提高我國的災害緊急救助能力,民政部、財政部聯合製定了《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民 政 部           

財 政 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緊急救災能力,保障災民基本生活,規範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及其經費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是指中央財政安排資金,由民政部購置、儲備和管理,專項用於緊急搶救轉移安置災民和安排災民生活的各類物資。

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的種類、數量和經費由民政部商財政部確定。

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實行統一規格、統一標誌。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的有關技術標準由民政部負責制定。

第三條 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實行定點儲存、專項管理、無償使用的原則,不得挪作它用,不得向災民收取任何費用。

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由民政部根據救災工作需要商財政部後,委託有關地方省級(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定點儲備。擔負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儲備任務的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為代儲單位。

第四條 民政部會同財政部負責制定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購置、儲存總體規劃,並確定年度購置計劃。

代儲單位負責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的日常管理,及時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向民政部和財政部上報情況。


第二章 購置和儲備管理


第五條 民政部根據儲備規劃和儲備物資的使用情況,商財政部確定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採購計劃,並按照政府採購政策規定,購置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

第六條 代儲單位應對救災儲備物資實行封閉式管理,專庫存儲,專人負責。要建立健全各項救災儲備管理制度,包括物資臺賬和管理經費會計賬等。救災儲備物資入庫、保管、出庫等要有完備的憑證手續。

第七條 代儲單位的救災物資儲備倉庫設施和管理參照國家有關庫房標準執行。庫房要避光、通風良好,要有防火、防盜、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八條 代儲單位應按照民政部要求,對新購置入庫物資進行數量和質量驗收,並在驗收工作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將驗收入庫的情況報告報民政部。

第九條 代儲單位應根據民政部要求調撥的物資種類、數量、批號、調運地點及時辦理出庫手續,並將辦理情況及出庫、運輸等憑證複印件在組織發貨後2個工作日內報民政部。

第十條 儲存的每批物資要有標簽,標明品名、規格、産地、編號、數量、質量、生産日期、入庫時間等。

儲備物資要分類存放,碼放整齊,留有通道,嚴禁接觸酸、鹼、油脂、氧化劑和有機溶劑等。

儲備物資要做到實物、標簽、賬目相符,定期盤庫。

第十一條 因非人為因素致使破損嚴重不能繼續使用的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由代儲單位及時向民政部報告,經民政部審核批准後方可進行報廢。對報廢物資的可利用部分應充分利用。

第十二條 代儲單位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民政部和財政部報告上年度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的儲存情況總結,內容包括入庫、出庫、報廢的物資種類、數量和時間等。

第十三條 管理經費是指專項用於代儲單位管理儲存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所發生的包括接收入庫、保管維護、組織發送等方面的人工雇用、設備購置、租用倉庫和短途搬運等費用支出。每年年初民政部匯總各代儲單位情況後,按照上年實際儲備物資金額的3%核定上年度的管理經費,報財政部審核後,由兩部門聯合下達給省級財政部門和代儲單位。


第三章 調撥管理


第十四條 災害發生後,受災省應先動用本省救災儲備物資,在本省儲備物資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況下,可申請使用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

申請使用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應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向民政部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的內容包括:自然災害發生時間、地點、種類,轉移安置人口數量、無家可歸人口數量;需用救災物資種類、數量;本省救災儲備物資總量,已動用本省救災儲備物資數量;申請中央救災儲備物資數量等。

根據受災省的書面申請,結合特大自然災害救濟補助費的安排情況,民政部統籌確定調撥方案,向使用救災物資的受災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代儲單位發出調撥通知,並抄送財政部和有關省級財政部門。

緊急情況下,經報民政部批准,可在受災省申請的同時,使用中央級救災儲備物資。

第十五條 代儲單位接到民政部調撥通知後,應在48小時內完成儲備物資發運工作,代墊長途運輸費用。運輸要按照《合同法》中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執行,對調運物資進行全面保價。

調撥儲備物資發生的長途運費由使用省負擔,並在運抵指定目的地後30日內與代儲單位結算,逾期不結算的,由代儲單位向使用省按天收取運費價款1%的滯納金。運費和滯納金由使用省省級財政部門安排。

使用儲備物資的受災省要按照民政部調撥通知要求,對代儲單位發來的救災儲備物資進行清點和驗收,及時向代儲單位反饋,若發生數量或質量等問題,要及時協調處理並將有關情況向民政部報告。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六條 調撥使用的救災物資所有權歸使用省省級人民政府,作為省級救災儲備物資由使用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管理,省級財政部門承擔相應的管理經費。

第十七條 發放使用救災物資時,應做到賬目清楚,手續完備,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使用者要進行必要的技術指導,教育使用者愛護救災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及時對救災物資的發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救災物資使用結束後,對可回收重復使用的救災儲備物資由地方民政部門負責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後,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會同財政部門及時將救災儲備物資的使用、回收、損壞、報廢情況以及儲存地點和受益人(次)數報民政部和財政部。民政部和財政部繼續予以跟蹤考核。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貪污和挪用救災儲備物資,因管理不善等人為原因造成救災儲備物資重大損毀和丟失,由所在單位追回或賠償,並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各省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地方救災儲備物資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和財政部共同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實行,此前發佈的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有關規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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