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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66 號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獎勵條令》已經2003年4月2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獎勵條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機關獎勵工作,促進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要服從服務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務,及時獎勵在各項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

第三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按績施獎;

(二)發揚民主,貫徹群眾路線;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

第四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公安機關政工部門是獎勵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獎勵工作。公安機關其他部門配合政工部門做好獎勵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獎勵經費列入各級公安機關財務年度預算,從公安業務費中列支,專款專用。


第二章 獎勵的類別、

對象和等級


第六條 獎勵分為集體獎勵和個人獎勵。

第七條 集體獎勵的對像是各級公安機關建制單位和為完成專項工作臨時成立的非建制單位。

第八條 個人獎勵的對像是各級公安機關在職在編人民警察。

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貢獻或者突出事跡,符合獎勵條件的,可以追授獎勵。

第九條 集體獎勵由低至高依次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個人獎勵由低至高依次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個人榮譽稱號是指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一級英雄模範。


第三章 獎勵的條件和標準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集體,應當給予獎勵:

(一)依法查處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穩定,成績突出的;

(二)依法妥善處置群體性事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圓滿完成重大活動安全保衛任務,成績突出的;

(三)加強公安基層基礎建設,落實各項管理防範措施,有效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成績突出的;

(四)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實行科學、文明、規範管理,提高工作質量和辦事效率,成績突出的;

(五)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強化教育、管理和監督,提高隊伍的整體素質和戰鬥力,成績突出的;

(六)認真完成綜合管理、警務保障等工作任務,成績突出的;

(七)勇於探索,大膽創新,有發明創造、革新成果或者創造典型經驗,成績突出的;

(八)密切聯絡群眾,熱情為群眾服務,成績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績突出的。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一)不畏艱難,不怕犧牲,積極參加查處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穩定、治安防範管理等各項公安保衛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依法行政,文明管理,提高辦事效率和工作質量,成績突出的;

(三)銳意進取,勇於探索,有理論創新、革新成果或者創造典型經驗,成績突出的;

(四)勤奮學習,刻苦鑽研,積極參加教育訓練,努力提高警務技能,成績突出的;

(五)愛崗敬業,保持良好作風,認真完成各項工作任務,成績突出的;

(六)秉公執法,清正廉潔,勇於與社會不良風氣做鬥爭,成績突出的;

(七)見義勇為,捨己救人,積極參加搶險救災,保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成績突出的;

(八)熱情為群眾服務,做好事,辦實事,成績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績突出的。

第十二條 對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集體和個人,根據其事跡及作用、影響,確定獎勵等級。同一事跡只獎勵一次。

(一)對成績突出的,可以給予嘉獎;

(二)對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

(三)對成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

(四)對成績顯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五)對成績卓著,有特殊貢獻和重大影響,堪稱典範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章 獎勵的審批


第十三條 公安部的批准權限:

(一)全國公安機關集體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和個人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二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獎勵;

(二)省級公安機關及其正、副廳(局)長和紀委書記(督察長)、政治部主任嘉獎、記功獎勵;

(三)公安部機關及直屬單位集體和個人嘉獎、記功獎勵。

第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的批准權限:

(一)公安部批准權限以外的本地區公安機關集體記二等功和個人記一等功、二等功獎勵;

(二)地級公安機關及其正、副局長、政委和紀委書記(督察長)、政治部主任嘉獎、記三等功獎勵;

(三)縣級公安機關及其局長、政委記三等功獎勵;

(四)省級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集體和個人嘉獎、記三等功獎勵。

第十五條 地級公安機關的批准權限:

(一)上級公安機關批准權限以外的本地區公安機關集體和個人記三等功獎勵;

(二)縣級公安機關及其正、副局長、政委嘉獎獎勵;

(三)地級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集體和個人嘉獎獎勵。

第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批准上級公安機關批准權限以外的本地區公安機關集體和個人嘉獎獎勵。

第十七條 鐵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總局公安局、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局、海關總署緝私局執行省級公安機關的批准權限,其所屬下級公安機關參照執行地級、縣級公安機關的批准權限。

第十八條 公安部部長、副部長、紀委書記(督察長)、政治部主任、部長助理的獎勵,經公安部黨委會議審議,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九條 對受組織委派,離開原單位執行臨時任務的人民警察,符合獎勵條件的,由臨時所在單位向原單位介紹情況,由原單位按照批准權限實施獎勵或者申報獎勵。

第二十條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集體和個人,由單位推薦或者政工部門提名,經所在單位民主評議和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後,確定申報獎勵的等級,填寫獎勵審批表,撰寫事跡材料和請示,按照批准權限和程序逐級申報。其中,對公安機關領導班子成員申報獎勵,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事先徵求當地黨委、政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申報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由獎勵批准機關的政工部門組織考核。其中,對申報授予榮譽稱號的集體、申報記一等功的處級以上建制單位和申報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個人,由公安部政工部門考核。對申報記一等功的非建制單位、科級以下建制單位和申報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個人,由公安部授權省級公安機關政工部門考核。

第二十二條 對集體和個人的獎勵實施前,獎勵批准機關的政工部門應當徵求本級公安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根據事跡和獎勵條件,確定獎勵等級,並組織公示。

第二十三條 對集體和個人實施獎勵的決定,以獎勵批准機關行政首長簽署命令的形式下達,必要時可以召開會議予以宣佈。對個人的獎勵實施後,個人的獎勵審批表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四條 年度個人嘉獎的比例不高於在職在編人民警察人數的20%,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比例不高於在職在編人民警察人數的3%。

第二十五條 對在偵破重特大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執行重大專項工作任務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行政首長簽署嘉獎令的形式及時予以鼓勵。


第五章 獲獎的標誌和待遇


第二十六條 獎勵批准機關對獲得獎勵的集體頒發獎匾或者獎狀;對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頒發獎章和證書;對獲得嘉獎獎勵的個人頒發證書。

第二十七條 獎匾、獎狀、獎章、證書的式樣、質地和規格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屬於公安部批准權限的由公安部負責製作,屬於省級以下公安機關批准權限的由省級公安機關負責製作。

第二十八條 獎匾、獎狀由獲得獎勵的集體置放于本單位顯著位置。獎章由獲得獎勵的個人保存,並可以在參加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時佩戴在左胸前。

第二十九條 獎匾、獎狀、獎章、證書丟失或者毀損的,該集體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公安機關政工部門報告,並由政工部門核實後按照程序報獎勵批准機關予以補發或者更換。

第三十條 獎勵批准機關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按照下列標準頒發獎金:

集體嘉獎5千元,集體三等功1萬元,集體二等功2萬元,集體一等功3萬元,集體榮譽稱號5萬元。

個人嘉獎1千元,個人三等功2千元,個人二等功5千元,個人一等功1萬元,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3萬元,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5萬元。

獎勵批准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獎金標準進行適當調整。

第三十一條 獎勵批准機關對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追授獎勵時,可以在頒發第三十條規定的獎金之外,頒發特別獎金。特別獎金的標準由獎勵批准機關確定。

第三十二條 獲得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二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符合條件的,可以推薦進入公安部所屬高等院校學習。

第三十三條 獲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二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的子女,符合條件的,可以保送進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學習。

第三十四條 獲得記一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前晉陞警銜。

第三十五條 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含追記、追授的)的個人死亡後,按照有關規定的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多次獲得獎勵的,不累積計算,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計發。

第三十六條 獲得獎勵的個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六章 獲獎對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各級公安機關要建立聯絡制度和管理檔案,定期進行考察,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加強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各級公安機關要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給予關心和愛護,使他們保持榮譽,不斷進步。

第三十九條 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有晉陞、調離、退休、死亡等情況,或者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發生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的,其所在公安機關要按照程序及時報告原獎勵批准機關。

第七章 獎勵的撤銷


第四十條 獲得獎勵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其獎勵:

(一)偽造事跡或者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問題,騙取獎勵的;

(二)獲得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集體發生違法違紀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獲得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刑事處罰,或者犯有其他嚴重錯誤,喪失模範作用的。

第四十一條 撤銷獎勵,由原獎勵申報機關按照程序報請原獎勵批准機關審批。特殊情況下,原獎勵批准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

第四十二條 獎勵撤銷後,由獎勵批准機關收回獎匾、獎狀或者獎章、證書,並停止原獲得獎勵的集體或者個人享受的有關待遇。屬於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同時收回獎金。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獲得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逝世後,以公安部名義發唁電或者唁函,並以公安部部長、公安部政治部名義分別送花圈,在《人民公安報》發表訃告;獲得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逝世後,以公安部政治部名義發唁電或者唁函、送花圈,在《人民公安報》發表訃告。

第四十四條 本條令適用於全國各級公安機關,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機關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機關所屬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在編人員,公安機關見習期人民警察、離退休人民警察、在職在編工勤人員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學歷教育學生參照執行。

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獎勵工作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

第四十五條 本條令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令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凡公安機關有關獎勵的規定與本條令不一致的,以本條令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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