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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 27 號


《遠洋漁業管理規定》業經2003年4月14日農業部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杜青林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遠 洋 漁 業 管 理 規 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遠洋漁業管理,維護國家和遠洋漁業企業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利用海洋漁業資源,促進遠洋漁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遠洋漁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到公海和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海洋捕撈以及與之配套的加工、補給和産品運輸等漁業活動,但不包括到黃海、東海和南海從事的漁業活動。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遠洋漁業工作,負責全國遠洋漁業的規劃、組織和管理,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對遠洋漁業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遠洋漁業的規劃、組織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農業部對遠洋漁業實行項目審批管理和企業資格認定制度,並依法對遠洋漁業船舶和船員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遠洋漁業項目申請和審批


第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從事遠洋漁業,申請開展遠洋漁業項目:

(一)在我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擁有適合從事遠洋漁業的合法漁業船舶;

(三)具有承擔項目運營和意外風險的經濟實力,資信良好;

(四)有熟知遠洋漁業政策、相關法律規定、國外情況並具有3年以上遠洋漁業生産及管理經驗的專職經營管理人員。

(五)申請前的3年內沒有被農業部取消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記錄;企業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申請前的3年內沒有在被農業部取消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企業擔任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的記錄。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條件的企業申請開展遠洋漁業項目的,應當通過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農業部審批。中央直屬企業直接報農業部審批。

第七條 申請遠洋漁業項目時,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項目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和條件、項目組織和經營管理計劃、已開展遠洋漁業項目(如有)的情況等內容,同時填寫《申請遠洋漁業項目基本情況表》(見附表一)。

(二)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和銀行資信證明。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到他國專屬經濟區作業的,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他國政府主管部門同意入漁的證明、我駐項目所在國使(領)館的意見;到公海作業的,填報《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見附表二)。

(五)擬派漁船所有權證書、登記(國籍)證書、遠洋漁船檢驗證書(或勘驗報告)原件和複印件(複印件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無誤並蓋章確認後報農業部)。屬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的專業遠洋漁船,需同時提供農業部《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複印件;屬非專業遠洋漁船(具有國內有效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産從事遠洋漁業的漁船),需同時提供國內《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複印件;屬進口漁船,需同時提供國家機電進出口辦公室批准文件;屬代理或租賃國內其他企業或個人的漁船,需同時報送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代理或租賃協議。

(六)農業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申請項目企業代理或租賃非本企業所有國內漁船開展遠洋漁業項目的,應當與被代理或租賃漁船的所有人簽訂協議,並在協議中明確承擔項目經營、漁船和船員管理、漁事糾紛和事故處理等義務。

第九條 農業部收到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要求的遠洋漁業項目申請後,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決定期限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企業延長決定期限的理由。

經審查批准遠洋漁業項目申請的,農業部書面通知申請項目企業及其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抄送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

從事公海捕撈作業的,農業部批准遠洋漁業項目的同時,發給《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

經審查不予批准遠洋漁業項目申請的,農業部將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項目企業。

第十條 取得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後,企業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關材料,辦理遠洋漁業船舶和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

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非專業遠洋漁船,出境前應當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

第十一條 到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遠洋漁業項目開始執行後,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持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到我駐外使(領)館登記,接受使(領)館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二條 企業在項目執行期間,應當及時、準確地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下列情況,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後報農業部:

(一)漁船出(入)境情況。漁船出入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供海事部門出具的《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許可證》或《船舶進口岸手續辦妥通知單》。

(二)投産各漁船漁獲量、主要品種、産值等生産情況。除另有規定外,應當於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別報告前6個月情況,填報《遠洋漁業項目生産情況表》(見附表三)。

(三)自捕水産品運回情況。按照海關總署和農業部《遠洋漁業企業運回自捕水産品不徵稅的暫行管理辦法》的要求報告。

(四)農業部或國際漁業管理組織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遠洋漁業項目執行過程中需要改變作業國家(地區)或海域、作業類型、入漁方式或漁船數量(包括更換漁船)的,應當提供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與變更內容有關的材料,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程序事先報農業部批准。其中改變作業國家(地區)或海域的,除提供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我駐原項目所在國使(領)館的意見。

第十四條 項目中止或執行完畢後,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及時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部報告,並於30日內提交項目執行情況總結。


第三章 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認定和項目確認


第十五條 對於已獲農業部批准並開始實施遠洋漁業項目的企業,其生産經營情況正常,認真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未發生嚴重違規事件的,農業部授予其遠洋漁業企業資格,並頒發《農業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

取得《農業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的企業,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享受國家對遠洋漁業的扶持性政策。

第十六條 農業部對遠洋漁業企業資格實行年審換證制度,對遠洋漁業項目實行年審確認制度。

申請年審的遠洋漁業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5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遠洋漁業項目執行情況報告;

(二)《遠洋漁業企業資格和項目年審登記表》(見附表四);

(三)《農業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漁船出(入)境情況及證明,有效的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和檢驗證書複印件,公安邊防機關出具的漁船和船員邊防檢查材料。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1月31日前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農業部。

農業部于3月31日前將遠洋漁業企業資格審查和遠洋漁業項目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企業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換發當年度《農業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


第四章 遠洋漁業船舶和船員


第十七條 遠洋漁船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技術檢驗合格、漁港監督部門依法登記,取得相關證書,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和有關國際條約的管理規定。

不得使用超過報廢船齡或未取得相關證書的漁船從事遠洋漁業生産。

第十八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遠洋捕撈漁船,應當根據《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事先報農業部審批。

遠洋漁船所有權變更為他國公民或企業所有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事先辦理漁船所有權登出登記。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將漁船所有權登出登記證書複印件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九條 遠洋漁船應當隨船攜帶有關證書,按規定懸挂旗幟。

到公海作業的遠洋漁船,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限定的作業場所、類型和時限作業,遵守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

在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遠洋漁船,應當遵守我國與該國簽訂的漁業協議及該國的法律法規。

專業遠洋漁船不得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生産。

第二十條 遠洋漁船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撈日誌》(見農業部《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附件4),並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遠洋漁業船員應當經農業部審定合格的專業培訓機構培訓,經農業部授權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職務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職務船員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以下簡稱“專業訓練合格證”),並具有1年以上海洋捕撈經歷。

遠洋漁業船員、遠洋漁業企業及項目負責人和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學習國際漁業法律法規和涉外知識,參加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組織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 遠洋漁業企業應當與其聘用的遠洋漁業船員或遠洋漁業船員所在單位直接簽訂合同,為遠洋漁業船員辦理有關保險,按時發放工資,保障遠洋漁業船員的合法權益,不得向遠洋漁業船員收取不合理費用。

遠洋漁業企業不得聘用未取得“職務船員證書”和“專業訓練合格證”的人員作為遠洋漁業船員,聘用的遠洋漁業船員不得超過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員數。

第二十三條 遠洋漁業企業應當憑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遠洋漁業船員聘用合同、遠洋漁業船員“職務船員證書”和“專業訓練合格證”、遠洋漁業船員政審等材料,為遠洋漁業船員辦理海員證。

第二十四條 遠洋漁業企業應當在遠洋漁業船員出境前對其進行外事紀律和法律知識教育。

遠洋漁業船員在境外應當遵守所在國法律、法規和有關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遠洋漁業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遠洋漁業項目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遠洋漁業項目的執行、經營管理、漁船的活動和船員的行為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農業部根據管理需要對遠洋漁船進行船位和漁獲情況監測。遠洋漁船應當根據農業部制定的監測計劃安裝漁船監測系統(VMS),並配備持有技術培訓合格證的船員,保障系統正常工作,及時、準確提供真實信息。

農業部可根據有關國際組織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遠洋漁船派遣政府觀察員。遠洋漁業企業和漁船有義務接納觀察員,承擔有關費用,為觀察員的工作、生活提供協助和方便。

第二十七條 兩個以上遠洋漁業企業在同一國家(地區)或海域作業,或從事同品種、同類型作業,應當建立企業自我協調和自律機制,接受行業協會的指導,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協調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遠洋漁業企業、漁船和船員在國外發生涉外事件時,應當立即如實向農業部、企業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駐外使(領)館報告,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情況,並提出處理意見報農業部和本省級人民政府,由農業部協調提出正式處理意見通知駐外使領館。對海難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國家緊急救助和對外交涉的,由農業部協調提出正式處理意見,商外交部通知駐外使領館進行外交交涉。

遠洋漁業企業和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負責,迅速、妥善處理涉外事件。

第二十九條 遠洋漁業企業、漁船或船員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對已經取得農業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企業,農業部視情節輕重和影響大小,暫停或取消其遠洋漁業企業資格。

(一)未經農業部批准擅自從事遠洋漁業生産,或未取得《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公海捕撈生産的;

(二)申報或實施遠洋漁業項目時隱瞞真相、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農業部批准的或《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生産,或使用禁用的漁具、漁法進行捕撈,或非法捕撈珍稀水生野生動物的;

(四)遠洋漁船未取得有效的檢驗、登記和其他船舶證書,或不符合遠洋漁船的有關規定的;

(五)違反本規定招聘或派出遠洋漁業船員的;

(六)妨礙或拒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

(七)不按規定報告情況和提供信息,或故意報告和提供不真實情況和信息的;

(八)拒絕接納農業部派出的觀察員或妨礙其正常工作的;

(九)不按規定填報《漁撈日誌》的;

(十)發生涉外違規事件,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十一)依法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被暫停農業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企業,整改後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部審查合格的,可自暫停之日起一年後恢復其遠洋漁業企業資格。整改期過後經審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農業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漁業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不履行法定義務、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遠洋漁船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有並從事遠洋漁業活動的漁業船舶;遠洋漁業船員是指在遠洋漁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員,包括職務船員。

本規定所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包括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8年3月3日發佈的《農業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管理規定》和1999年7月20日發佈的《遠洋漁業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一:申請遠洋漁業項目基本情況表(略)

附件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略)

附件三:遠洋漁業項目生産情況表(略)

附件四:遠洋漁業企業資格和項目年審登記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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