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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
  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安排》中,內地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貨物貿易領域和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及雙方的金融合作簽署本協議。
  一、貨物貿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內地對原産香港的進口貨物進口貨物不包括內地有關法規、規章禁止進口的和履行國際公約而禁止進口的貨物,以及內地在有關國際協議中作出特殊承諾的産品。全面實施零關稅。零關稅進口貨物須符合雙方磋商確定的原産地標準。
  2005年雙方已完成磋商的原産香港貨物的原産地標準載于本協議附件1。本協議附件1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貨物原産地標準表》的補充。
  雙方決定將《安排》附件1《關於貨物貿易零關稅的實施》第五條的具體實施步驟修改為:
  “(一)提交
  1.自2006年1月1日起,香港的生産企業可向香港工業貿易署提交享受零關稅的貨物清單。
  2.香港工業貿易署應分別於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核查和認定後的貨物清單提交商務部。
  (二)磋商和公佈
  商務部對貨物清單進行確認後轉海關總署。海關總署與香港工業貿易署就有關貨物的原産地標準進行磋商。雙方應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完成原産地標準的磋商,將有關貨物的原産地標準補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並對外公佈。
  (三)實施
  內地將分別不遲于當年7月1日和第二年1月1日根據香港發證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准予有關貨物按照《安排》零關稅進口。”
  (二)對《安排》附件2《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中的第五條內容修改為:
  “五、本附件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應採用雙方同意的下列標準:
  (一)‘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可採用‘製造或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從價百分比’、‘其他標準’和‘混合標準’。
  1.‘製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內進行賦予加工後所得貨物基本特徵的主要製造或加工工序。
  2.‘稅號改變’是指非一方原産材料經過在該方境內加工生産後,所得産品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中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且不再在該方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任何改變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的生産、加工或製造。
  3.‘從價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獲得的原料、組合零件、勞工價值和産品開發支出價值的合計與出口製成品離岸價格(FOB)的比值應大於或等於30%,並且最後的製造或加工工序應在該方境內完成。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1)‘産品開發’是指在一方境內為生産或加工有關出口製成品而實施的産品開發。開發費用的支付必須與該出口製成品有關,包括生産加工者自行開發、委託該方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開發以及購買該方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擁有的設計、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或著作權而支付的費用。該費用支付金額必須能按照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明確確定。
  (2)上述‘從價百分比’的計算應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及《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4.‘其他標準’,是除上述‘製造或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和‘從價百分比’之外的、雙方一致同意採用的確認‘實質性加工’其它方法。
  5.‘混合標準’,是指同時使用上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標準確定原産地。
  (二)其他附加條件。當上述第(一)款的‘實質性加工’標準不足以確認原産地時,經雙方一致同意,可採用附加條件(如品牌要求等)。”
  二、服務貿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內地在《安排》和《〈安排〉補充協議》開放服務貿易承諾的基礎上,在法律、會計、視聽、建築、分銷、銀行、旅遊、運輸和個體工商戶等領域進一步放寬市場準入的條件。具體內容載于本協議附件2。
  (二)本協議附件2是《安排》附件4表1《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和《〈安排〉補充協議》附件3《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的補充和修正。與前兩者條款産生抵觸時,以本協議附件2為準。
  (三)本協議附件2中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有關規定。
  三、金融合作
  (一)內地允許符合條件的內地創新試點類證券公司根據相關要求在香港設立分支機構。
  (二)內地允許符合條件的內地期貨公司到香港經營期貨業務,包括設立分支機構。
  四、附件
  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于二○○五年十月十八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廖  曉  淇                          唐  英  年

              (簽字)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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