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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 22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特製定《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本辦法已于2004年6月17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解振華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活動,保障和監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提高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科學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時,適用本辦法進行聽證。

第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的聽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第二章 聽證的適用範圍


第五條 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本辦法: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應當組織聽證的;

(二)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

(三)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要求聽證的。

第六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建設項目外,建設本條所列項目的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未依法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或者雖然依法徵求了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但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或者重新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可以舉行聽證會,徵求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一)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二)可能産生油煙、惡臭、噪聲或者其他污染,嚴重影響項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 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該專項規劃草案和作出決策之前,指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規劃除外。


第三章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聽證活動,由承擔許可職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並由其指定聽證主持人具體實施。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審查機構內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

環境行政許可事項重大複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舉行聽證,由許可審查機構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由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三)決定證人是否出席作證;

(四)就聽證事項進行詢問;

(五)接收並審核有關證據,必要時可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六)指揮聽證活動,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警告直至責令其退場;

(七)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記錄員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決定將有關聽證的通知及時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聽證,保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

(四)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記錄員應當如實製作聽證筆錄,並承擔本條第(四)項所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是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當事人,或者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行政許可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四)與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環境鑒定、監測人員。

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應説明理由,由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決定作出之前,被申請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暫停參與聽證工作。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法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參加聽證;

(四)就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申辯和舉證;

(五)對證據進行質證;

(六)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後陳述;

(七)審閱並核對聽證筆錄;

(八)查閱案卷。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依法舉證;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遵守聽證紀律。

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的,視同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申請人違反聽證紀律,情節嚴重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場的,視同放棄聽證權利。

環境鑒定人、監測人、證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應當承擔第(三)項和第(四)項義務。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權限。

第十五條 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知了解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單位和個人出席聽證會。

有關單位應當支持了解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單位和個人出席聽證會。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席聽證會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證言。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需要進行鑒定或者監測的,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鑒定或者監測機構。接受委託的機構有權了解有關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證人。

鑒定或者監測機構應當提交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鑒定或者監測結論。


第四章 聽證程序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舉行聽證的,應在聽證舉行的10日前,通過報紙、網絡或者佈告等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公告內容應當包括被聽證的許可事項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以及參加聽證會的方法。

第十八條 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場地等條件,確定參加聽證會的人數。

第十九條 參加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數眾多的,可以推舉代表人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並送達《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對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初步審查意見、證據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五)告知申請聽證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送達《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可以採取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等形式,並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時,可以通過報紙、網絡或者佈告等適當方式,將《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申請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要求;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理由;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組織行政許可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聽證申請書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1次性告知聽證申請人補正。

第二十四條 聽證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並書面説明理由:

(一)聽證申請人不是該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

(二)聽證申請未在收到《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 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過審核,對符合聽證條件的聽證申請,應當受理,並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舉行的7日前,將《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分別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並由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聽證的事由與依據;

(三)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主持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的姓名、職務;

(五)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預先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六)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的權利和義務;

(七)其他注意事項。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時,可以通過報紙、網絡或者佈告等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接到聽證通知後,應當按時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並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會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會場紀律,告知聽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並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佈聽證開始;

(二)記錄員宣佈聽證所涉許可事項、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三)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理由和證據;

(四)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就該行政許可事項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對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辯論;

(六)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做最後陳述;

(七)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在聽證過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許可審查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人發問,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

第二十九條 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聽證會必須製作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由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一)聽證所涉許可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公開情況;

(六)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提出的初步審查意見、理由和證據;

(七)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的主要觀點、理由和依據;

(八)延期、中止或者終止的説明;

(九)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應當筆錄的其他事項。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交陳述意見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記入聽證筆錄。

第三十條 聽證終結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將聽證筆錄報告本部門負責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決定,並應當在許可決定中附具對聽證會反映的主要觀點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説明。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臨時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延期,並有正當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依據有待進一步調查核實或者鑒定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三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是否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告知後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三)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四)聽證申請人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五)聽證申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六)聽證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七)聽證申請人違反聽證紀律,情節嚴重,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場的;

(八)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不組織聽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環境保護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説明不受理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或者不予聽證的理由的。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在聽證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公告》、《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書》、《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和《送達回執》的格式,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規範。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所需經費,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權起草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或者依職權起草的環境保護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草案有重大意見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聽證會形式,聽取社會意見。

環境立法聽證會,除適用《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外,可以參照本辦法關於聽證組織和聽證程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公告》格式(略)

   2.《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格式(略)

   3.《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書》格式(略)

   4.《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格式(略)

   5.《送達回執》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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