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


第 28 號


《境外機構設立駐華廣播電視辦事機構管理規定》經2004年6月15日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境外機構設立駐華廣播電視辦事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境外機構設立駐華廣播電視辦事機構的管理,促進中外廣播電視交流活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外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機構)在華設立廣播電視辦事機構的活動。

第三條 境外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廣播電視代理機構或編輯部。

第四條 國家對境外機構設立駐華廣播電視辦事機構(以下簡稱駐華辦事機構)實行許可制度。

未經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許可,不得擅自設立駐華辦事機構。

第五條 境外機構申請設立駐華辦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機構在所在國(地)為合法存續的機構;

(二)申請機構對中國友好,具有良好信譽;

(三)業務範圍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申請設立的目的。

第六條 申請設立駐華辦事機構,需向廣電總局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申請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該機構簡況、設立駐華辦事機構的目的、駐華辦事機構的名稱、派駐人員(首席代表、代表)、業務範圍、駐在期限、辦公地址等;

(二)申請機構在所在國(地)合法存續的證明;

(三)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四)由申請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委任駐華辦事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權書、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簡歷及身份證件複印件。

第七條 駐華辦事機構的首席代表或代表,應當是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

(一)持合法普通護照的外國公民(不含外國在中國的留學生);

(二)在境外已經獲得長期居住資格的中國內地公民;

(三)持有效身份證件的香港、澳門、台灣人員。

聘請除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外的中國公民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應當委託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中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根據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申報手續。

第八條 駐華辦事機構名稱應以申請機構國別(地區)+申請機構名稱+在華所駐城市名+辦事處的方式確定。

第九條 廣電總局對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需要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應徵求意見並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批准同意的,由辦事機構的首席代表向廣電總局領取批准文件,持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工商、公安等部門辦理登記註冊等相關手續後,方可開展業務活動。

第十條 駐華辦事機構批准文件的有效期為3年。期滿如需延期,應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廣電總局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一條 境外機構申請駐華辦事機構延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境外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延期申請書;

(二)該駐華辦事機構在前1個駐在期內的業務活動情況;

(三)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四)境外機構在所在國(地)合法存續的證明;

(五)第九條所規定的該駐華辦事機構的批准文件及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條 境外機構要求變更駐華辦事機構的名稱,更換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變更辦事機構業務範圍、駐在期限或辦公地址,需由境外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申請書(變更辦公地址的申請書可由辦事機構首席代表簽署)報廣電總局批准。

第十三條 駐華辦事機構的延期、變更申請獲得批准後,持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門辦理延期、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駐華辦事機構期限屆滿、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或境外機構申請撤銷駐華辦事機構的,應報原審批機關備案並辦理其他登出手續。

第十五條 所有申報材料,應以中文書寫。如用其他文字書寫,應當附中文譯本。中文譯本與原文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審批機關在必要時有權要求境外機構就其全部或部分申報材料提交經所在國(地區)公證的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中央政府駐香港、駐澳門機構認證。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對其駐華辦事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一切業務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駐華辦事機構及成員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按批准的業務範圍開展活動。

第十七條 駐華辦事機構應按要求每年向廣電總局書面報告業務活動情況。

對設在京外的駐華辦事機構,當地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對其開展業務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駐華辦事機構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暫停業務、撤銷辦事機構等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