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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19 號

 《政府採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 長  金人慶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採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採購信息公告行為,提高政府採購活動透明度,促進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採購信息,是指規範政府採購活動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採購活動狀況的數據和資料的總稱。
   政府採購信息公告,是指將本辦法規定應當公開的政府採購信息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向社會公開發佈。
  第三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公告政府採購信息。
   前款所稱採購代理機構,是指集中採購機構和依法經認定資格的其他採購代理機構。
  第四條 政府採購信息公告應當遵循信息發佈及時、內容規範統一、渠道相對集中,便於獲得查找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對政府採購信息公告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職責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履行:
  (一)確定應當公告的政府採購信息的範圍和內容;
  (二)指定並監督檢查公告政府採購信息的媒體。
  第六條 財政部負責確定政府採購信息公告的基本範圍和內容,指定全國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
  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下同)財政部門負責確定本地區政府採購信息公告的範圍和內容,可以指定本地區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
  除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政府採購信息的發佈媒體。
  第七條 政府採購信息應當首先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採購信息可以同時在其省級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採購信息公告範圍與內容

  第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供應商的商業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予保密的政府採購信息以外,下列政府採購信息必須公告:
  (一)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佈的集中採購目錄、政府採購限額標準和公開招標數額標準;
  (三)政府採購招標業務代理機構名錄;
  (四)招標投標信息,包括公開招標公告、邀請招標資格預審公告、中標公告、成交結果及其更正事項等;
  (五)財政部門受理政府採購投訴的聯絡方式及投訴處理決定;
  (六)財政部門對集中採購機構的考核結果;
  (七)採購代理機構、供應商不良行為記錄名單;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公告的其他政府採購信息。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內容外,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採購信息內容。
  第十條 公開招標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絡方式;
  (二)招標項目的名稱、用途、數量、簡要技術要求或者招標項目的性質;
  (三)供應商資格要求;
  (四)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方式及招標文件售價;
  (五)投標截止時間、開標時間及地點;
  (六)採購項目聯絡人姓名和電話。
  第十一條 邀請招標資格預審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絡方式;
  (二)招標項目的名稱、用途、數量、簡要技術要求或招標項目的性質;
  (三)供應商資格要求;
  (四)提交資格申請及證明材料的截止時間及資格審查日期;
  (五)採購項目聯絡人姓名和電話。
  第十二條 中標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絡方式;
  (二)採購項目名稱、用途、數量、簡要技術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標日期(註明招標文件編號);
  (四)本項目招標公告日期;
  (五)中標供應商名稱、地址和中標金額;
  (六)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七)採購項目聯絡人姓名和電話。
  第十三條 採購信息更正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名稱、地址和聯絡方式;
  (二)原公告的採購項目名稱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項、內容及日期;
  (四)採購項目聯絡人和電話。
  第十四條 採購代理機構、供應商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公告,應當包括當事人名稱、事由、處理機關和處理結果等內容。
  第十五條 投訴處理決定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名稱;
  (二)採購項目名稱及採購日期;
  (三)投訴人名稱及投訴事項;
  (四)投訴處理機關名稱;
  (五)處理決定的主要內容。

第三章 政府採購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條 公告政府採購信息必須做到內容真實、準確可靠,不得有虛假和誤導性陳述,不得遺漏依法必須公告的事項。
  第十七條 在各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上分別公告同一政府採購信息的,內容必須保持一致。內容不一致的,以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公告的信息為準,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在各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上公告同一政府採購信息的時間不一致的,以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時間為公告時間和政府採購當事人對有關事項應當知道的時間。
  第十九條 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集中採購目錄、政府採購限額標準,公開招標限額標準等信息,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在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上公告。
  第二十條 招標投標信息由採購人或者其委託的採購代理機構負責在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上公告。
  第二十一條 對集中採購機構的考核結果以及採購代理機構、供應商不良行為記錄名單等信息,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政府採購信息指定媒體上公告。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屬於政府採購監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進行公告;屬於採購業務方面的,由採購人或者其委託的採購代理機構進行公告。
  第二十三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需要公告政府採購信息的,應當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快捷方式將信息提供給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也可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供給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

第四章 政府採購信息指定媒體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負責承辦本辦法規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的具體事宜。
  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發佈政府採購信息,應當體現公益性原則。
  第二十五條 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應當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內容發佈信息。但是,對信息篇幅過大的,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可以按照統一的技術要求進行適當的壓縮和調整;進行壓縮和調整的,不得改變提供信息的實質性內容。
  第二十六條 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發現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建議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應當向信息提供者同級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中的網絡媒體,應當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上網發佈;指定的報紙,應當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佈;指定的雜誌,應當及時刊登有關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條 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應當對其發佈的政府採購信息進行分類統計,並將統計結果按期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應當向社會公告本媒體的名稱和聯絡方式。名稱和聯絡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向負責指定其發佈政府採購信息的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一)應當公告政府採購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採購信息內容明顯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四)在2個以上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實質內容明顯不一致的;
  (五)未按規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無效,並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屬於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責任且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資格:
  (一)招標投標信息中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實,有虛假或者欺詐內容的。
  第三十二條 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採購信息指定發佈媒體資格;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違反事先約定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信息發佈費用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發佈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誤政府採購信息發佈時間的;
  (四)發佈政府採購信息改變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實質性內容的;
  (五)其他違反政府採購信息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政府採購信息公告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轉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政府採購信息發佈活動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有權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控告和檢舉,有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0年9月11日頒布實施的《政府採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財庫〔2000〕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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