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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 30 號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孫家正       
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演出的範圍包括音樂、戲劇、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朗誦、民間文藝、模特、服飾等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三條 《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場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者個人報酬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産品促銷的;
  (四)有贊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經營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四條 國家依法維護營業性演出單位、演職員和觀眾的合法權益,禁止營業性演出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營業性演出單位不得承擔演出行政管理職能。

第二章 營業性演出單位

  第五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是指具備《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從事各類現場文藝表演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六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是指具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為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演出場地和相關服務的經營單位。
  第七條 演出經紀機構是指具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從事演出經營及演出經紀活動的單位,根據其可以從事的業務範圍,分為演出公司和演出經紀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從事演出的策劃、組織、聯絡、製作、營銷等經營活動和演出的代理、行紀、居間等經紀活動的經營單位。
  演出經紀公司是指只能從事演出的代理、行紀、居間等經紀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八條 個體演員是指以演出為職業、無固定工作單位的藝術表演人員。
  第九條 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以下簡稱《演出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年滿16周歲的公民從事個體演員職業的,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和證明其表演技能的材料向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登記備案,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登記,併發給登記證明。
  第十條 營業性演出單位的章程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註冊資本數額和來源;
  (五)經營範圍;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産生的程序和職權範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及收入分配製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終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應當符合《條例》第九條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文藝表演門類;
  (二)有10萬元以上註冊資本;
  (三)有5名以上具備表演技能的演員。
  第十二條 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營業性演出場所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演出公司應當符合《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以上註冊資本;
  (二)有3名以上具備相應業務水平的經紀人員;
  (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語專業4級以上證書或者同等學力的人員;
  (四)有取得專業證書的財務管理及企業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設立演出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0萬元以上註冊資本;
  (二)有3名以上具備相應業務水平的經紀人員;
  (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語專業4級以上證書或者同等學力的人員;
  (四)有取得專業證書的財務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 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核準取得承擔涉外演出業務資格的演出公司,可以從事營業性涉外演出和營業性涉港澳臺演出。演出公司申請取得承擔涉外演出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0萬元以上註冊資本;
  (二)有5名以上具備相應業務水平的經紀人員;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語專業4級以上證書或者同等學力的人員;
  (四)有取得專業證書的財務管理及企業管理人員;
  (五)有2年以上從事演出經營的經歷;
  (六)有向國際推廣中國優秀劇(節)目的良好業績。
  營業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請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在境內獨立從事或者通過組臺形式從事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營業性涉港澳臺演出是指邀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在中國內地(大陸)獨立從事或者通過組臺形式從事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演出公司、演出經紀公司,應當報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的,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核發《演出證》,並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演出公司申請取得承擔涉外演出業務資格,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換發《演出證》。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演出單位之間、演出單位與所邀請的演員之間、演出單位與有關的非演出單位之間應當簽訂書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經營合同、演出經紀合同、演出場地租賃合同、演出器材租賃合同、演出贊助或者投資合同等。
  第十八條 簽訂演出合同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經過審批的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准後,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條 演出合同應當載明《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事項。
  《條例》第三十條 第六項“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是指:
  (一)演出活動名稱;
  (二)參加演出的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
  (三)演出投資或者贊助的分成或回報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場地和器材租賃費用、演出經紀佣金及費用支付方式;
  (五)演職員食宿、交通、醫療、保險等各種費用;
  (六)爭議的解決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雙方的名稱、住所、通訊方式,合同簽訂日期和地點,當事人簽字或者加蓋公章;
  (九)當事人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
  營業性涉外演出合同還應當載明合同當事人的國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內容。
  第二十條 簽訂營業性涉外演出合同應當以中文文本為準,處理合同爭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條 演出公司申辦營業性組臺演出,應當向發放其《演出證》的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請書;
  (二)與演出相關的各類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節目內容材料;
  (四)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的《演出證》。
  第二十二條 演出公司申辦營業性涉外演出,應當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但申辦外國表演團體或者個人來華歌舞娛樂場所進行6個月以內的定點營業性演出,報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申辦營業性涉港澳臺演出,應當報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申辦上述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請書;
  (二)與演出相關的各類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節目內容材料和節目錄像帶(光盤);
  (四)外國或者港澳臺文藝表演團體及演職人員名單、護照等身份證明文件、藝術水平和資信情況證明。
  第二十三條 演出公司承辦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演出申報手續;
  (二)安排演出節目內容及演出廣告宣傳等事宜;
  (三)確定演出票價並負責演出活動的收支結算;
  (四)簽訂與演出活動相關的合同並支付費用;
  (五)依法繳納或代扣代繳有關稅費;
  (六)自覺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演出公司承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外國或者港澳臺文藝表演團體和個人的出入境手續,巡迴演出的還要負責其全程聯絡和節目安排。
  第二十五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根據舞臺設計要求,優先選用境內演出器材。
  第二十六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進行營業性演出的,應當持《演出證》和演出節目資料報演出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核準;非國家核撥經費的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還應當同時向核準機關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邀請個體演員參加營業性演出應當簽訂演出合同。邀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的在職演員或者專業藝術院校師生參加營業性演出,應當與其所在單位簽訂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條 國家核撥經費的文藝表演團體邀請外國或者港澳臺的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員參加本單位劇(節)目的創作和演出的,按規定程序分別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專業藝術院校經批准邀請到本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和港澳臺藝術專業人員,臨時需要進行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取得承擔涉外演出業務資格的演出公司承辦,按規定程序分別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舉辦公益性演出、募捐義演及節慶演出活動,如需通過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方式進行演出,應當委託演出公司承辦,並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參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義演演出活動的演職人員不得獲取演出報酬;承辦演出的演出公司應當將扣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後的演出收入捐給社會公益事業。演出公司不得從中獲取利潤。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門票收入、捐贈款物和廣告贊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開支包括演職員食、宿、交通費用,演出所需舞檯燈光音響、服裝道具、舞美及場地等租用費、宣傳費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義演結束後10日內,承辦單位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的投資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作為演出主辦單位,經核準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權,並依照合同約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權。
  第三十二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舉辦演出,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公共場所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賓館、飯店、餐飲場所和其他場所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符合《條例》第十一條 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並在演出開始前5日將演出節目資料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核準。
  第三十四條 應當經過審批的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准後方可進行新聞宣傳、出售門票。
  第三十五條 觀眾憑演出票券觀看演出,並接受演出工作人員驗票。禁止偽造、加價倒賣演出票券。
  第三十六條 營業性演出單位的負責人和經營管理人員應當經過文化行政部門的上崗培訓和考核。具體辦法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動態信息上報制度、演出場所月報制度、演出從業人員崗位培訓制度、演出市場巡查責任制度,加強對營業性演出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演出證管理

  第三十八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演出證》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出證》正本應當懸挂在主要辦公場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證》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設計,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的設計要求印製,由發證機關填寫、打印,加蓋發證機關公章。
  第三十九條 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的《演出證》,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經營範圍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辦理工商登記,拒不辦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記條件的,文化行政部門應撤銷批准文件並收回核發的《演出證》。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演出證》,除文化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
  第四十條 使用過期、無效、偽造、塗改的《演出證》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吊銷、登出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演出證》的,應當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吊銷、登出演出經紀機構《演出證》的,還應當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發證登記檔案制度、發證統計制度和個體演員登記備案制度。
  第四十三條 經批准核發《演出證》的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在90日內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報發證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逾期沒有備案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收回已核發的《演出證》。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演出經營活動中,不履行應盡義務,倒賣、轉讓演出活動經營權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門辦理核準手續,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營業性演出的器材、設備,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六條 違反廣告管理法規發佈營業性演出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及有關廣告管理法規處罰。
  偽造或者加價倒賣門票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邀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在職演員或者專業藝術院校師生參加營業性演出,未與演員所在單位簽訂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處罰;對演員個人依照《條例》第四十八條給予處罰。對邀請個體演員參加營業性演出未簽訂演出合同的,參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邀請外國和港澳臺的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員參加本單位劇(節)目的創作和演出,或者邀請經批准到專業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和港澳臺藝術專業人員從事營業性演出,不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擅自舉辦演出的,或者進行演出宣傳、出售演出門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賓館、飯店、餐飲場所和其他場所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未按規定備案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未將演出節目資料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核準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對非法營業性演出的器材、設備,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十一條 提供虛假文件,騙取《演出證》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演出證》或者撤銷批准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對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處罰決定記錄在演出證上並加蓋處罰機關公章,同時將處罰決定通知發證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施行前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各類營業性演出單位仍按原來批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發佈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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