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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92 號

  《司法部關於修改〈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2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張福森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日   


司法部關於修改《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
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明確和規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在華的執業活動,維護我國涉外仲裁活動和法律服務秩序,根據《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決定將《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第三十二條關於應當認定為《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屬於“中國法律事務”行為的第(四)項,修改為:“在仲裁活動中,以代理人身份對中國法律的適用發表代理意見”。
  本決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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