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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
                            
        

第 21 號

  《國有煤礦瓦斯治理規定》已經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 長  王顯政      
二○○五年一月六日   


國有煤礦瓦斯治理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先抽後採、監測監控、以風定産的瓦斯治理方針,控制國有煤礦特大瓦斯事故的發生,根據《安全生産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有煤礦(包括國有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礦井,以下統稱煤礦)必須設立瓦斯治理機構和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建立瓦斯治理責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實治理資金。
  煤礦主要負責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責任人;煤礦總工程師對瓦斯治理負技術責任,負責組織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負責資金的安排使用。
  煤礦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職對瓦斯治理工作負監督檢查責任;其他行政副職負責分管領域內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實。
  煤礦值班負責人對當天的安全生産工作負全面責任,必須掌握當班下井人數,發現瓦斯隱患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
  高瓦斯礦井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負責人應當每半年向當地煤礦安全監管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一次瓦斯治理情況。
  第三條 煤礦必須建立礦井瓦斯等級鑒定制度。礦井每年必須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鑒定。
  煤礦井下出現瓦斯動力現象,必須在24小時內報告當地煤炭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並及時申請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不得隱瞞不報。
  對已經發生瓦斯動力現象但未明確瓦斯等級的礦井,自本規定發佈之日起60日內應完成瓦斯等級鑒定工作,申請鑒定期間按照突出礦井管理。
  第四條 煤礦嚴禁瓦斯超限作業。發現瓦斯超限作業的,應當追查處理。
  採掘工作面及其他作業地點風流中瓦斯濃度達到1.0%時,必須停止使用電鑽;瓦斯濃度達到1.5%時,必須停止工作,切斷電源,撤出人員,進行處理。
  爆破地點附近20米以內風流中瓦斯濃度達到1.0%時,嚴禁爆破;爆破作業必須執行“一炮三檢”和“三人聯鎖”放炮製度。
  第五條 煤礦必須落實瓦斯抽放的規定。
  《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瓦斯抽放系統的礦井,必須進行瓦斯抽放,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統或者井下臨時抽放瓦斯系統,並實行先抽後採。
  突出礦井必須首先開採保護層,不具備開採保護層條件的,必須對突出煤層進行預抽,並確保預抽時間和效果。
  第六條 煤礦必須建立運行可靠的監測監控系統。
  高瓦斯和突出礦井以及有高瓦斯區域的低瓦斯礦井,必須裝備運行可靠的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系統和傳感器的安裝、使用、維修,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要求;監控系統中心站值班應當設在礦調度室內,必須配備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專職人員24小時值班。值班人員發現井下瓦斯超限報警時,必須立即處理;發現井下大面積瓦斯超限時,必須立即停電撤人。
  第七條 煤礦必須每年核定礦井通風能力,保證以風定産,嚴禁超通風能力組織生産。
  經核定的礦井通風能力應當報省級煤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煤礦井下出現風速超限、瓦斯超限、不合理串聯通風的,等同超通風能力生産;超通風能力生産的礦井、採區、工作面,必須立即減少産量,重新調整生産佈局及通風系統,把産量降到核定通風能力範圍內。
  高瓦斯、突出礦井應當嚴格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佈置採掘工作面,防止不合理集中生産和突擊生産。
  第八條 煤礦必須建立和落實瓦斯檢查制度,採取防突措施。
  煤礦井下所有作業地點和容易積聚瓦斯的地點,必須定人、定時進行瓦斯巡迴檢查,要制定瓦斯檢查計劃,並採取防止瓦斯檢查員空班漏檢的措施。
  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有高瓦斯區域的低瓦斯礦井的採掘工作面,必須有專職瓦斯檢查員跟班檢查瓦斯。瓦斯檢查員發現瓦斯超限時,有權決定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必須採取突出危險性預測、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措施“四位一體”的綜合防突措施,並加強瓦斯地質預測。
  突出礦井的新水平、新採區、石門揭穿突出煤層必須編制防治突出的設計,並經技術負責人審批。
  突出礦井嚴禁使用架線式電機車,已經使用的,必須限期1年內完成整改;整改期間,必須採取安全措施。
  第九條 煤礦必須有完善的獨立通風系統,生産水平和採區必須實行分區通風。
  高瓦斯、突出礦井,每個採區必須設置至少1條專用回風巷;主要進、回風巷之間的聯絡巷必須砌築永久性風墻,需要使用的,必須安設2道聯鎖的正向風門和2道反向風門。採區進、回風巷必須貫穿整個採區,嚴禁一段為進風巷、一段為回風巷。
  局部通風機必須由指定人員管理,保證正常運轉。嚴禁使用3台以上局部通風機同時向1個掘進工作面供風。使用2台局部通風機向同一地點供風的,必須同時實現風電閉鎖。
  第十條 煤礦必須加強對放頂煤工作面的管理。突出煤層的突出危險區、突出威脅區,嚴禁採用放頂煤開採法。
  放頂煤開採必須制定防火、防塵、防瓦斯、頂板控制等安全技術措施,並根據煤層地質特徵編制放頂煤開採設計;大塊煤(矸)卡住放煤口時,嚴禁爆破處理。有瓦斯或者煤塵爆炸危險時,嚴禁挑頂煤爆破作業。
  採用放頂煤採煤法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必須編制防止採空區自然發火的設計,建立火災監測系統、配置一氧化碳濃度傳感器,並採取有效的綜合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井下發現自然發火,必須將所有可能受火災威脅區域中的人員撤離,採取措施進行處理。隱患未徹底消除,嚴禁恢復生産。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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