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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四十 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05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國家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殘害婦女。”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國務院制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三、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四、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五、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六、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國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婦女代表的比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培養、選拔和任用幹部,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並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積極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
  十、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政府、社會、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並創造條件,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十二、第四章章名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
  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十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産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除外。
  “各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十七、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醫療衛生事業,保障婦女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衛生保健等權益。
  “國家提倡和鼓勵為幫助婦女開展的社會公益活動。”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國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十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其職責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做好善後工作,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視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
  二十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對婦女進行猥褻活動。”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婦女進行淫穢表演活動。”
  二十五、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條合併,作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網絡等形式使用婦女肖像。”
  二十六、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國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救助。”
  二十八、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歸各自所有,女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承擔較多義務的,有權在離婚時要求男方予以補償。”
  二十九、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一款和第四款,修改為:“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解決。”
  三十、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實行婚前保健、孕産期保健制度,發展母嬰保健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婦女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婦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三十一、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有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三十二、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維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婦女組織對於受害婦女進行訴訟需要幫助的,應當給予支持。
  “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對侵害特定婦女群體利益的行為,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揭露、批評,並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三十四、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的,或者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三十五、第四十九條與第五十二條合併,作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産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六、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受害婦女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人身和財産權益以及婚姻家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十八、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的,由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作為第一款;第三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婦女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決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
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五章 財産權益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國家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殘害婦女。
  第三條 國務院制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保障婦女的權益。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為婦女依法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國家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條 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八條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九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政治權利。
  第十條 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國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婦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二條 國家積極培養和選拔女幹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培養、選拔和任用幹部,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並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
  國家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十三條 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積極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
  第十四條 對於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批評或者合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聽取和採納;對於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五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權利。
  第十六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在教育、管理、設施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對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政府、社會、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並創造條件,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規定把掃除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納入掃盲和掃盲後繼續教育規劃,採取符合婦女特點的組織形式和工作方法,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均應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和勞動。
  婦女在經期、孕期、産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産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除外。
  各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醫療衛生事業,保障婦女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衛生保健等權益。
  國家提倡和鼓勵為幫助婦女開展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國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財産權益

  第三十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産權利。
  第三十一條 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産關係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三十二條 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第三十四條 婦女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財産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
  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産,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條 喪偶婦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公、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六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人身權利。
  第三十七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或者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第三十九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其職責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做好善後工作,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視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第四十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
  第四十一條 禁止賣淫、嫖娼。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對婦女進行猥褻活動。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婦女進行淫穢表演活動。
  第四十二條 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網絡等形式使用婦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三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權利。
  第四十四條 國家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禁止干涉婦女的結婚、離婚自由。
  第四十五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國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條 婦女對依照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産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況的影響。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歸各自所有,女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承擔較多義務的,有權在離婚時要求男方予以補償。
  第四十八條 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解決。
  第四十九條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父親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母親的監護權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條 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條 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齡夫妻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劃生育,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藥具和技術,保障實施節育手術的婦女的健康和安全。
  國家實行婚前保健、孕産期保健制度,發展母嬰保健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婦女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婦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有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維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第五十四條 婦女組織對於受害婦女進行訴訟需要幫助的,應當給予支持。
  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對侵害特定婦女群體利益的行為,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揭露、批評,並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的,或者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産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受害婦女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人身和財産權益以及婚姻家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的,由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婦女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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