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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令

第 29 號

  《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2月9日新聞出版總署第4次署務會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石宗源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報 社 記 者 站 管 理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報社開展新聞業務的需要,維護記者站的工作和管理秩序,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報社記者站,是指報社根據新聞採訪需要在其登記地以外地區設立的從事採訪、組稿、通聯等新聞業務活動的派出機構。
  報社記者站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三條 報社記者站依照本辦法設立,可以依法從事與其報社業務範圍相一致的有關採訪、組稿、通聯等新聞業務活動。
  第四條 報社記者站不得從事與新聞業務無關的其他活動,不得從事出版物發行、廣告、開辦經濟實體及其他經營活動,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條 除記者站以外,報社不得以辦事處、通聯站、工作站等名義設立從事新聞業務活動的其他派出機構。

第二章 報社記者站的設立

  第六條 經新聞出版總署批准設立並獲得報紙出版許可證,同時有新聞採訪業務的報社,根據其新聞採訪需要,可以申請設立記者站。
  教學輔導類報紙、文摘類報紙、高等學校校報等不得設立記者站。
  第七條 中央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民主黨派,全國性社團組織及其直屬單位,國有特大型企業等單位主管的報社可以在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城市設立記者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機關報社和省級單位主管的報社可以在本省所轄的地區(市、州、盟)設立記者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區(市、州、盟)黨委機關報社,可以在本地區所轄的市、縣設立記者站。
  本條所指報社可以在本條規定範圍內設立1家記者站。
  第八條 設立報社記者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並確有採訪需要;
  (二)報社具備有效管理記者站的條件和能力;
  (三)記者站記者須是持有新聞出版總署核發的新聞記者證的報社專職人員;
  (四)記者站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五)記者站具有維持日常工作的資金來源;
  (六)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報社在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城市設立記者站,須經設站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確因特殊需要必須在規定範圍以外設站的,須向設站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特別申請,提出需要在設站地區進行長期採訪的充分理由,經審核批准後,方可設立。
  國有特大型企業主管的企業報社,設站地點如有特殊要求,報社須向設站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特別申請,説明充分理由,經審核批准後,方可設立。
  第十條 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報社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設立記者站,須經設站地的地(市、州、盟)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在規定範圍以外跨省設立記者站的,須向設站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特別申請,提出需要在設站地區進行長期採訪的充分理由,經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設立。
  第十一條 報業集團或者擁有多家子報的報社可以該集團或者報社名義設站,其屬下報社不再單獨設站。
  第十二條 報社設立記者站,須依據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
  書面申請的內容包括:
  (一)設立記者站的理由;
  (二)記者站的業務範圍、活動方式;
  (三)報社對記者站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保障條件及管理責任等。
  有關材料包括:
  (一)記者站人員簡況及其從業資格證明;
  (二)報社出具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記者站人員編制或者勞動聘用合同等證明文件;
  (三)報社主管單位同意設立記者站的文件;
  (四)記者站經費來源的有關證明;
  (五)記者站辦公場所的有關證明等。
  第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記者站應持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于15個工作日內到設站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填寫《記者站登記表》,領取《記者站登記證》。
  登記機關對已登記註冊的記者站,應在註冊後20個工作日內在當地主要新聞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記者站的籌備組織或者人員擅自以該記者站名義對外進行公開活動的,審批機關經查證屬實,可以拒絕受理其設站申請。
  第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報社外,其他確有必要設立記者站的報社設立記者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從嚴審批。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記者站的駐站記者人數不得超過5人。
  記者站不得設在黨政機關。
  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記者站工作。
  記者站的籌備組織或者人員不得以該記者站名義對外進行公開活動。
  第十七條 記者站須接受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報社記者站的監督管理。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發現報社記者站已不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任何條件,應當責令報社在1個月內改正;報社在1個月內未改正的,由批准設立該記者站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撤銷該記者站。
  第十九條 經批准設立的記者站須在登記後的3個月內正式掛牌並開展活動,否則由登記機關登出其登記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報社終止其記者站業務活動,應及時向審批登記機關提交書面報告,並辦理登出登記手續。未辦理手續的,審批機關可拒絕受理該報社重新設立記者站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 《記者站登記表》的登記項目發生變更,記者站應在15個工作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按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登記機關不予通過其年度審核。
  第二十二條 《記者站登記證》的有效期及換發時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記者站年度審核每年1次,具體時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須將本地記者站年度審核情況及時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四條 記者站年度審核由記者站登記機關負責。記者站須在規定時間內接受年度審核。
  年度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記者站登記項目;
  (二)報社提交的記者站工作評估報告;
  (三)記者站有無違法情況;
  (四)記者站記者采編從業資格條件;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在年度審核中發現記者站存在違法行為,應責令其立即改正;對違法情節嚴重的,其年度審核不予通過。
  記者站未通過年度審核的,由登記機關登出登記,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記者站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被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的,須辦理登出登記手續,交回《記者站登記證》。
  記者站登出登記後,登記機關應于20個工作日內在當地主要新聞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報社對其記者站應履行管理職責,監督其記者站依法開展活動。對記者站的違法行為,須及時向記者站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並依法對記者站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報社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記者站或者類似記者站的辦事處、通聯站、工作站等機構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擅自設立記者站或者類似記者站的辦事處、通聯站、工作站等機構或者假冒、盜用記者站名義進行活動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予以取締,給予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報社記者站駐站記者超過本辦法規定人數以及將記者站設在或者變相設在黨政機關的,由記者站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記者站從事發行、廣告、開辦經濟實體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登出其登記。
  第三十一條 記者站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由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登出其登記。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記者站登記表》、《記者站登記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2日新聞出版署頒布的《報社記者站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生效前頒布的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其他規定同時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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