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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令

第 28 號

  《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2月9日新聞出版總署第4次署務會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石宗源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新 聞 記 者 證 管 理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新聞記者證發放、使用及管理,保障新聞記者的正常採訪活動,維護新聞記者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新聞機構使用統一樣式的記者證,證件名稱為新聞記者證。
  新聞記者證是我國新聞機構的新聞采編人員從事新聞採訪活動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證件,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製並核發。
  第三條 新聞記者證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編號,並加蓋新聞出版總署印章、新聞記者證核發專用章、新聞記者證年度審核專用章和本新聞機構鋼印方為有效。
  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作、仿製新聞記者證,不得製作、發放專供採訪使用的其他正式證件。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新聞機構,是指經國家有關行政部門批准獲得出版許可證的報紙和新聞性期刊出版單位以及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新聞電影製片廠等具有新聞采編業務的單位。其中,報紙、新聞性期刊的出版單位由新聞出版總署認定;廣播、電視新聞機構的認定,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的有關批准文件為依據。

第二章 審核與發放

  第五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新聞記者證的核發工作。
  第六條 中央單位所辦新聞機構經主管部門審核所屬新聞機構采編人員資格條件後,向新聞出版總署申報、領取新聞記者證。
  第七條 省和省以下單位所辦新聞機構經主管部門審核所屬新聞采編人員資格條件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報、領取新聞記者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八條 記者站的新聞采編人員資格條件由設立該記者站的新聞機構審核,主管部門同意,並經記者站登記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準,由設立記者站的新聞機構分別向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報、領取新聞記者證。
  第九條 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負責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不含邊防、消防、警衛部隊)新聞機構記者證的審核發放工作,並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條 除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不含邊防、消防、警衛部隊)系統外,新聞記者證申請、審核和發放工作統一通過新聞出版總署的“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系統”進行。
  第十一條 新聞機構中發給新聞記者證的人員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
  (二)具備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和經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新聞采編從業資格;
  (三)在新聞機構編制內從事新聞采編工作的人員,或者經新聞機構正式聘用從事新聞采編工作且連續聘用時間已達1年以上的非編制內人員。
  本條所稱“經新聞機構正式聘用”,是指新聞采編人員與其所在新聞機構簽有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發新聞記者證:
  (一)新聞機構中黨務、行政、後勤、經營、廣告、工程技術等非采編崗位的工作人員;
  (二)新聞機構以外的工作人員,包括為新聞單位提供稿件或節目的通訊員、特約撰稿人、特約記者,專職或兼職為新聞機構采編新聞稿件的其他人員;
  (三)教學輔導類報紙、高等學校校報工作人員;
  (四)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第三章 使用與更換

  第十三條 新聞采編人員從事新聞採訪工作必須持有新聞記者證,並應在新聞採訪中主動向採訪對象出示。
  新聞記者證持有者從事新聞採訪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新聞記者證不得用於以下活動:
  (一)經營性活動;
  (二)非職務行為;
  (三)違反法律規定的活動;
  (四)違反新聞職業道德的活動。
  第十五條 新聞記者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者塗改。
  第十六條 新聞記者證每5年統一換發1次。新聞記者證換發的具體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制定。
  新聞機構中編制內的新聞采編人員的新聞記者證有效期為5年。經新聞機構正式聘用的非編制內新聞采編人員的新聞記者證有效期與其聘用合同期相同。
  第十七條 新聞記者證實行年度審核制度。新聞記者證年度審核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制定。
  未通過年度審核的新聞記者證,由發證機關登出,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新聞記者證持有者離開本新聞機構或者采編崗位,新聞機構應及時收回其新聞記者證,並立即向發證機關辦理登出手續。
  第十九條 新聞記者證因污損、殘破等各種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由新聞機構持原證到發證機關更換新證,原新聞記者證編號同時作廢。
  第二十條 新聞記者證因遺失需要補領的,由新聞機構在適當媒體上公告1周後,到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新證,原新聞記者證編號同時作廢。
  第二十一條 新聞機構因工作需要補領新聞記者證,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辦理。
  第二十二條 新聞機構撤銷,其申領的新聞記者證同時作廢。該新聞機構的主管單位負責收回作廢的新聞記者證,交由發證機關登出。
  第二十三條 採訪國內、國際重大活動,活動主辦單位製作的一次性臨時採訪證件必須隨新聞記者證一同使用。

第四章 監管與責任

  第二十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新聞機構的新聞記者證發放、使用和年度審核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新聞機構的主管單位應履行對所屬新聞機構新聞記者證的申領審核和規範使用的管理責任,依法對違反本辦法的新聞機構、新聞采編人員進行處理,對情節嚴重的,向發證機關申請登出其新聞記者證。
  第二十六條 新聞機構應履行對所屬新聞采編人員資格條件審核及新聞記者證申請、發放、使用和管理責任,並對新聞記者證持有者的採訪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新聞機構對其所屬新聞記者證持有者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應及時組織調查處理,對情節嚴重的,應向發證機關申請登出新聞記者證。
  新聞機構解除與所屬采編人員勞動關係,未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新聞記者證登出手續的,承擔由此産生的法律後果。
  新聞機構未按新聞出版總署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規定進行新聞記者證年度審核的,由發證機關登出其全部新聞記者證。
  第二十七條 新聞機構應在其所屬媒體上公佈“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系統”的網址,方便社會公眾查驗新聞記者證,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 新聞記者證持有者應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和新聞職業道德,不得以新聞報道為名從事有償新聞、強拉廣告或者向採訪對象索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 被採訪者以及社會公眾可以對新聞記者證持有者的新聞採訪活動予以監督,可以通過“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系統”驗明新聞記者證真偽,並對新聞記者證持有者的違法違紀行為予以舉報。
  第三十條 新聞機構、新聞采編人員違反本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登出新聞記者證。
  新聞機構擅自擴大新聞記者證發放範圍、私自仿製或者使用無效記者證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其主管單位給予其主管負責人黨紀政紀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生效前頒布的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其他規定同時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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