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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


一、根據《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貨物貿易的原産地規則制定本附件。

二、一方直接從另一方進口的在《安排》下實行零關稅的貨物,應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其原産地:

(一)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其原産地為該方;

(二)非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只有在該方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的,其原産地才可認定為該方。

三、本附件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方開採或提取的礦産品;

(二)在該方收穫或採集的植物或植物産品;

(三)在該方出生並飼養的動物;

(四)在該方從本條第(三)款所指的動物中獲得的産品;

(五)在該方狩獵或捕撈所獲得的産品;

(六)持該方牌照並懸挂國旗(就內地船隻而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船隻而言)的船隻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海産品;

(七)在持該方牌照並懸挂國旗(就內地船隻而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船隻而言)的船隻上加工本條第(六)款所列産品中獲得的産品;

(八)在該方收集的該方消費過程中産生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該方加工製造過程中産生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産品在該方加工所得的産品。

四、下列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獨完成還是相互結合完成,凡用於以下規定的目的,即視為微小加工處理,在確定貨物是否完全獲得時,應不予考慮:

(一)為運輸或貯存貨物而進行的加工或處理;

(二)為便於貨物裝運而進行的加工或處理;

(三)為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處理。

五、本附件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應採用雙方同意的下列實質性加工標準:

(一)“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可採用“製造或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從價百分比”、“其他標準”或“混合標準”。

(二)“製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內進行賦予加工後所得貨物基本特徵的主要製造或加工工序。

(三)“稅號改變”是指非一方原産材料經過在該方境內加工生産後,所得産品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中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且不再在該方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任何改變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的生産、加工或製造。

(四)“從價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獲得的原料、組合零件、勞工價值和産品開發支出價值的合計與出口製成品離岸價格(FOB)的比值應大於或等於30%,並且最後的製造或加工工序應在該方境內完成。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1.“産品開發”是指在一方境內為生産或加工有關出口製成品而實施的産品開發。開發費用的支付必須與該出口製成品有關,包括生産加工者自行開發、委託該方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開發以及購買該方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擁有的設計、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或著作權而支付的費用。該費用支付金額必須能按照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明確確定。

2.上述“從價百分比”的計算應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及《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五)“其他標準”是指除上述“製造或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和“從價百分比”之外的雙方一致同意所採用的原産地確定方法。

(六)“混合標準”是指同時使用上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標準確定原産地。

六、簡單的稀釋、混合、包裝、裝瓶、乾燥、裝配、分類或裝飾不應視為實質性加工;企業生産或定價措施的目的在於規避本附件條款的,也不應視為實質性加工。

七、在確定貨物原産地時,不應考慮貨物製造過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廠、設備、機器和工具的産地;也不應考慮雖在製造過程中使用但不構成貨物成分或組成部件的材料的産地。

八、下列情況在確定貨物的原産地時應忽略不計:

(一)隨所裝貨物一起報關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

(二)與貨物一起報關進口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説明性材料。

九、雙方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8位數級稅目為基礎,按照本附件所規定的標準,制訂《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澳門貨物原産地標準表》(本附件表1)。本附件表1是本附件的組成部分。在《安排》下,滿足本附件表1規定的原産地標準的貨物方可視作已在澳門進行了實質性加工。

任何根據《安排》附件1第五條實施零關稅的原産澳門的貨物和擬在澳門生産的貨物的原産地標準應補充列入本附件表1。

十、根據《安排》實行零關稅的原産貨物,應符合直接運輸規則。

下列情況下應視為符合直接運輸規則:

(一)貨物直接從一方運輸至另一方口岸。

(二)貨物經過香港運輸,但:

1.僅是由於地理原因或運輸需要;

2.未進入香港進行貿易或消費;

3.除裝卸或保持貨物處於良好狀態所需的工作外,在香港未進行任何其他加工。

(三)經過香港運輸的貨物,應向申報地海關提供下列單證:

1.在出口方簽發的聯運提單;

2.出口方發證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

3.貨物的原廠商發票;

4.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二)項所列三個條件的證明文件。

十一、本附件實施後,如因生産技術改進或其他原因,一方認為需要對本附件的內容或本附件表1內有關貨物的原産地標準作出修訂,可向另一方提出磋商要求並提交書面説明及支持數據和資料,通過《安排》第十九條設立的聯合指導委員會磋商解決。

十二、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門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

                    安民(簽字)          譚伯源(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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