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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同意東北地區廠辦大集體
改革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批復

國函〔2005〕88號  

財政部、國資委、勞動保障部:
  你們《關於妥善解決東北地區廠辦大集體問題的請示》(財企〔2005〕122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一、原則同意你們上報的《東北地區廠辦大集體改革試點工作指導意見》,請認真組織實施。
  二、東北地區廠辦大集體改革,要按照先行試點、總結經驗、逐步推開的原則,首先選擇部分城市和中央企業進行試點,取得經驗後再全面推開。
  三、試點工作的主要責任在地方。試點城市人民政府要制訂具體試點方案,並負責組織實施,要採取強有力的措施,週密安排,在確保穩定的前提下,積極穩妥地推進試點工作。省級人民政府要切實負起責任,加強指導和協調。
  四、成立由財政部、國資委、勞動保障部、振興東北辦負責同志組成的領導小組,負責試點的組織協調工作。
  附件:東北地區廠辦大集體改革試點工作指導意見

國 務 院          
                           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東北地區廠辦大集體改革試點工作指導意見
  財政部 國資委 勞動保障部

  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為安置回城知識青年和國有企業職工子女就業,一些國有企業批准並資助興辦了一批勞動服務公司或其他形式工商登記註冊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即廠辦大集體企業(簡稱廠辦大集體)。廠辦大集體依附於主辦國有企業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向主辦國有企業提供配套産品或勞務服務。廠辦大集體曾經為發展經濟和安置社會就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國有企業改革的不斷深化,這些企業規模小、冗員多、産權不清、機制不活、管理不善、市場競爭力弱等問題日益突出,大量企業停産和職工失業,已經成為制約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在東北地區先行選擇部分城市和中央企業進行試點,妥善解決東北地區廠辦大集體問題,是實施東北等老工業基地振興戰略,進一步減輕國有企業負擔,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的一項重要舉措。為積極穩妥地推進這項改革,現就試點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目標和基本原則
  (一)總體目標:通過制度創新、體制創新和機制創新,使廠辦大集體與主辦國有企業徹底分離,成為産權清晰、自負盈虧的法人實體和市場主體,切實減輕主辦國有企業負擔,為進一步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創造條件。在試點的基礎上,爭取用3年左右的時間,妥善解決東北地區廠辦大集體問題,並適時在全國推開。
  (二)基本原則:堅持從廠辦大集體實際出發,著力解決當前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重點問題,不糾纏歷史舊賬;堅持分類指導,用改革的辦法,充分借鑒國有企業改革政策,通過重組改制等多種途徑分類解決職工安置等問題;堅持統籌兼顧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企業、地方財政和中央財政共同分擔改革成本。
  二、改革方式
  (三)對能夠重組改制的廠辦大集體,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原國家經貿委等八部委《關於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餘人員的實施辦法》(國經貿企改〔2002〕859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採取多種方式,重組改制為産權清晰、面向市場、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法人實體。
  (四)對不具備重組改制條件或虧損嚴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廠辦大集體,可實施關閉或依法破産。
  三、有關資産和債權債務處理
  (五)廠辦大集體長期使用的主辦國有企業的固定資産可實行無償劃撥,用於廠辦大集體企業安置職工所需的費用。
  (六)廠辦大集體使用的主辦國有企業的行政劃撥土地,應依法辦理土地劃轉手續。不改變土地用途的,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土地,並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改變土地用途的,如改變後的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的,可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不符合的,應依法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並允許將土地出讓收益用於支付改製成本。
  (七)廠辦大集體與主辦國有企業之間在規定的時間內發生的債權、債務可進行軋差處理。軋差後主辦國有企業欠廠辦大集體的債務,由主辦國有企業予以償還;軋差後廠辦大集體欠主辦國有企業的債務,在廠辦大集體凈資産不足以安置職工時,由主辦國有企業予以豁免,並按規定程序報批後衝減國有權益。
  (八)廠辦大集體拖欠的金融債務,依據《國務院關於在國有中小企業和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中加強金融債權管理的通知》(國發明電〔1998〕4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九)廠辦大集體的歷史欠稅,統一執行國家處理東北地區企業歷史欠稅的有關政策。對改制過程中發生的資産置換以及土地、房産、車輛過戶等各項稅費,可按現行有關規定給予減免。
  (十)廠辦大集體拖欠職工的債務,要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法予以合理認定,並制訂債務清償計劃,通過資産變現等多種方式積極籌集資金予以償還。
  四、職工安置和勞動關係處理
  (十一)廠辦大集體改制、關閉或破産的,要與在職集體職工解除勞動關係,並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標準按照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廠辦大集體可用凈資産支付解除在職集體職工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凈資産如有剩餘,剩餘部分作為主辦國有企業持有改制企業的股權,也可向改制企業的員工或外部投資者轉讓,轉讓收益歸主辦國有企業所有。
  (十三)廠辦大集體凈資産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職集體職工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差額部分所需資金由主辦國有企業、地方財政和中央財政共同承擔。其中,對地方國有企業興辦的廠辦大集體,中央財政補助30%;對中央企業及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軍工企業興辦的廠辦大集體,中央財政將根據企業效益等具體情況確定補助比例,原則上不超過50%。
  (十四)關閉、破産廠辦大集體職工按規定領取經濟補償金。經批准,可將關閉、破産廠辦大集體使用的主辦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法律限制轉讓的除外)收益用於安置職工。
  (十五)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含5年)或工齡已滿30年、再就業有困難的廠辦大集體在職集體職工,可實行企業內部退養,發放基本生活費,並按規定繼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達到退休年齡時正式辦理退休手續。具體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主辦國有企業和廠辦大集體協商確定。
  (十六)對再就業有困難且接近內部退養年齡的廠辦大集體在職集體職工,在解除勞動關係時,經企業與職工協商一致,可以簽訂社會保險繳費協議,由企業為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繳費方式、繳費期限及具體人員範圍等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十七)對在主辦國有企業工作10年以上、已經與主辦國有企業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廠辦大集體在職集體職工,主辦國有企業要與其進行協商,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或按照廠辦大集體在職集體職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
  (十八)對在廠辦大集體工作或服務的主辦國有企業職工,已與廠辦大集體簽訂勞動合同的,可執行廠辦大集體在職集體職工的安置政策;未與廠辦大集體簽訂勞動合同的,由主辦國有企業妥善安置。
  五、社會保障政策
  (十九)廠辦大集體職工解除勞動關繫領取經濟補償金以後,按國家規定接續各項社會保險關係。符合條件的,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二十)廠辦大集體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前,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應足額補繳。個人欠繳部分由個人補齊;企業欠繳部分,經有關部門認定後,可制定補繳計劃,分期補繳,但企業繳費劃入職工個人賬戶部分和職工個人繳費部分應一次性補齊。關閉、破産的廠辦大集體確實無法通過資産變現補繳的社會保險欠費,除企業繳費中應劃入職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部分外,可按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核銷。
  (二十一)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經認定已無生産經營能力、確實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廠辦大集體,不再納入養老保險統籌範圍,其已退休人員由民政部門按企業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發放生活費。
  (二十二)廠辦大集體的困難職工,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按規定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切實做到應保盡保。
  (二十三)與廠辦大集體解除勞動關係人員的再就業扶持政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組織實施
  (二十四)試點工作根據自願的原則進行,擬申請試點的城市和中央企業要作出確保穩定的承諾,並制訂切實可行的試點方案和維護社會穩定的措施。城市試點方案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送國資委、財政部、勞動保障部聯合審批;中央企業的試點方案由中央企業與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訂,報送國資委、財政部、勞動保障部聯合審批。
  (二十五)被批准試點的城市人民政府和中央企業要加強對試點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由部門領導同志牽頭負責的試點工作領導小組,明確職責分工,採取強有力的措施,週密安排,在確保穩定的前提下,積極穩妥地推進試點工作。東北三省人民政府要切實負起責任,加強指導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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